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61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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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羅新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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