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61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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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林欣慧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8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非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林欣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民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倪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口,幾與林欣慧機車車尾處發生碰撞,倪偉豪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車並向左偏移,因而失控倒地,致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唇擦傷挫傷、臉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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