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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行「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1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詹騏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龍門客棧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慎擦撞簡暐政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騏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暐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與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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