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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員山路」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被告於前一日飲酒,返家後休息時間不足,致為警攔查時因逾法定標準而觸法,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林來好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北聖宮旁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先坐公車返回住處休息,再於翌(28)日7時許至該公園機車停放處,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年月28日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景平路與景安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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