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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盟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呂盟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盟煌於民國109年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載運貨品,嗣於同日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駕車自無名巷左轉西圳街,而與沿西圳街1段往柑園街1段直行,由池昕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呂盟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盟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池昕玗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車禍前1日喝酒並不會影響當日開車云云。
經查,證人池昕玗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駕車沿西圳街1段直行,經過一無名巷時,被告車子突然擦撞伊車輛左後方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時,確有操控力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再者,被告經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5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被告隨即經警察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兩項目合格,然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監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項目顯不合格,足認其駕車肇事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機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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