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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RIU(中文名:陳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RIU (陳文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0393 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受僱任職於我國境內公司勞工,嗣行方不明失聯而逾期居留境內,經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3號
被 告 TRAN VAN TRIU
男 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8
月20日生)(越南籍)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RIU(中文名:陳文朝)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RI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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