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自白」更正為「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他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參諸本件之交通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且其行駛方向為閃紅燈,屬支線道車輛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則係幹道車輛跨入分向限制線,且未減速通過路口而與路口左側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為肇事次因,顯然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頭部,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
被 告 劉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3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偉係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1-1線往西濱台61線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黃鼎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業道路往埔和村產業道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劉銘偉閃避不及,致其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黃鼎錩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
身,黃鼎錩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顱腦損傷、臉部挫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鼎錩訴由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劉銘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鼎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7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