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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改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及禮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蔡孟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珈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265巷76弄往大觀路二段265巷方向行駛,行經76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姚洛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二段265巷往合宜一路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姚洛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髖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姚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洛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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