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77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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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鄧遠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鄧遠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1行「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鄧遠榮警詢之陳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甫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張傳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機車堤外便道4K+350處時,因自撞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鄧遠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傳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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