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78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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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蔡志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軍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量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道上無後方來車始得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開啟左前車門,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骨折等非輕微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不成(見偵卷第17頁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蔡志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榮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道上無後方來車始得開啟車門,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暫停,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後方李偉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李偉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右肩二頭肌肌腱炎及左肩、左膝、左足、右大腿、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偉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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