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80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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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張哲毓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4行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張哲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毓於民國108年4月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五股區北55號縣道1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於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狀態,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賴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五股區北55號縣道1公里處往林口方向駛至停靠於路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腳踏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中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金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
「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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