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80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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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23時15分許測得」;

另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263號卷第21頁、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8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同罪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詳見交簡字第801 號卷;

撤緩字第92號卷),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詹騏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綸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騏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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