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0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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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宗鴻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駛至隆恩街228 號前,明知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通過,適有李湘宜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因閃避不及遭撞當場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骨折,手術治療後遺留有重度失智症等重傷害。

嗣陳宗鴻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湘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65頁),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35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11月6 日、107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6日、108 年2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9 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8頁、108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卷第19頁、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205 頁、第213 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陳宗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李湘宜,無肇事因素。」

,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213 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第25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告訴人經神經科門診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吻合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前述,且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節,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

惟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255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第255 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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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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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湘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湘宜新臺幣(下同│
│  │      │)20萬元,自民國110 年10月起於每月│
│  │      │10日前分期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
│  │      │止。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湘宜│
│  │      │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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