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0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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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5月5日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8分許,行經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93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吳御正所駕駛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57頁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6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0頁、交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9頁),並經證人吳御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彩力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情事而量刑,容有未洽,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揭和解情事,認原審所量刑度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之影響,飲酒過量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已肇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係於前晚23時許飲酒後直至翌日9時30分許始駕車上路,惡性較低,且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且精神不佳一節(見偵卷第9頁),有被告所提出之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彩力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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