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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柳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柳盛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1時49分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施淑珍,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裕民街8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劉懷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與牙齒鈍挫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於警員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4 月9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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