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1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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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周清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4號,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清吉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2 段與成功路口處,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左右車輛,亦未讓同向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黃士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及煞車,擦撞周清吉上開車輛左側後車門處後倒地;

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力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及煞車,而撞擊已倒地之黃士杰前揭機車座墊而倒地。

黃士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肘及右手前臂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力誌亦受有背部挫傷創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創傷之傷害(周清吉未受傷)。

二、案經黃士杰、陳力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上訴人即被告周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於原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第12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交簡上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車禍情節(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2 片、現場及車損暨影片翻拍照片共37張、告訴人2 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01 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人即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均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力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

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於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 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即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自陳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妻子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交簡上卷第117 頁審理筆錄、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103 頁上訴人即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不察,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均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即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第一審及檢察官吳宗光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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