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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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憲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朱憲桐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直行行駛,而碰撞同向右前方、由陳景瑜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車身,陳景瑜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進而碰撞同向右前方、由鄭乃菱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鄭乃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腳第1趾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朱憲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0-7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7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乃菱、證人陳景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第9頁、第36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正、背面、第16頁、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景瑜騎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而貿然往右偏直行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陳景瑜騎駛之機車並使機車倒地滑行,該機車進而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警偵中固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刑度減讓,此部分既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雖一度辯稱:我開車在等綠燈時,被陳景瑜騎駛之機車碰到,該機車因此衝過去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的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該是觀光夜市造成之人潮與嚴重塞車,是陳景瑜的機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應該是陳景瑜要負責云云。

惟本案經本院詳查後,被告已自白認罪,且核與卷內所附各項證據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稱,尚非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對其精神及日常生活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先前曾因交通案件所衍生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被告於警偵中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暨被告自陳獨居之家庭環境、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週洗腎三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情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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