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4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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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韋勳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韋勳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下述證據資料外: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 份(本院簡上卷第53、54、59、60頁)」。

㈢「109 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緯豐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條件: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表明收到賠償款項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76、97頁),堪認被告某程度上已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再犯可能性應已降低,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考量被告距離案發後1 年以上,經原審判決後始賠償告訴人,並對照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情節與賠償告訴人金額之多寡,本院認為有必要命被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藉由低強度之社區處遇模式,使被告未來知所警惕,而從本案中習得經驗,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江韋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郭玉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江韋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勳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往連城路方向前進,適陳緯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緯豐訴由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江韋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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