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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寬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
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晋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所附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發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且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就刑度表示意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被告3 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有刑事報到單3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37頁),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未能合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3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5、39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積極和解之意願。
是綜以前開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原審量刑有顯然過輕之情。
從而,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 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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