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6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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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坤霖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 月21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街口處,欲起步前往同區大智街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橫越重陽路4 段車道中央、再轉彎往右前方行駛,適有姚紫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玉,沿重陽路4段往正義北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姚紫雲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車頭因而與蔣坤霖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姚紫雲及楊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姚紫雲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肩旋轉肌腱破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楊美玉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蔣坤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恩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紫雲、楊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蔣坤霖之辯護人代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紫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張、告訴人姚紫雲、楊美玉之新北市○○○○○○○○○○○○○○路○○○○○○○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7頁、第45、18、1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97、99、129 頁、第131 至134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姚紫雲騎車行駛在該路段車道,貿然起駛且橫越該車道中央,再驟然右偏行駛,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駛入外側車道內側後驟然右偏,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姚紫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明確,有該會109 年7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

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姚紫雲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撞擊,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代被告主張告訴人姚紫雲於本件發生碰撞前,曾有低頭查看其腳邊行李之行為,而認告訴人姚紫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姚紫雲騎乘之機車本即在重陽路4 段往正義北路之方向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停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路口,而後始有起步、橫越上開車道,並從告訴人姚紫雲騎乘之機車之左前方驟然右偏至該機車右前方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1 至134 頁),核與告訴人姚紫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向右偏移行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姚紫雲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姚紫雲因被告機車突右偏駛至其行車方向前方近距離處,無從反應,閃煞不及,自難認有本件肇事造成因素之過失可言。

再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姚紫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亦同此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竟因疏未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為中低收入戶、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稱僅能負擔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姚紫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肩旋轉肌腱破裂、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等嚴重傷害,告訴人楊美玉亦因此受有「左 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皮 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姚紫雲長達1 年無 法工作,使告訴人姚紫雲於該期間未有任何收入,是被告 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

又查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電話之聯 繫未有理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

綜上,原審僅科處拘役55日之刑度,量刑 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 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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