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68,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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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38.5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配偶乙○○、其子兒童黃○叡(民國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駛在甲車前方同車道即中內車道,而甲○○駕駛甲車自中內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加速超車時未與前方同車道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慎撞擊前方乙車左後方,乙車因而失控往左側滑行到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後翻覆,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至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側性手肘擦傷、胸部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掌、雙膝及右肩胛挫傷之傷害;

黃○叡則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8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13頁至第2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9頁、交簡上卷第8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至(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查當時在肇事地點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至(二)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加速超車時,未與前方同車道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慎撞擊前方乙車左後方,堪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丁○○、乙○○、被害人黃○叡所受有之上開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被害人黃○叡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現為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經衡量案件全情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黃○叡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黃○叡本身固未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要代替黃○叡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叡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頁),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黃○叡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予審究,容有誤會。

又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對被害人黃○叡之犯行部分,且本院參酌告訴人丁○○、乙○○、被害人黃○叡所受上揭傷勢、告訴人丁○○、乙○○當庭陳述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認原審所量刑度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量刑過輕,應屬無可維持,爰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未久,即駕駛汽車行駛在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本即應提高注意、切實遵守交通法規以安全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丁○○、乙○○、被害人黃○叡所受上揭傷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丁○○、乙○○、被害人黃○叡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丁○○及乙○○當庭陳述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以及被告提出附卷之保險單影本及通聯紀錄(見交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9頁)所示其透過他人聯繫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逵、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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