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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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冼偉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5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冼偉超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39之2 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路口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傅于豪發覺冼偉超上半部臉色泛紅,遂利用紅燈期間走入車道與冼偉超對話確認,因對話過程中聞到冼偉超身上有酒味,遂攔停冼偉超至路旁,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冼偉超及辯護人辯稱:冼偉超當時有戴安全帽及口罩,員警不可能看到冼偉超臉部有無潮紅,本件路口於案發當時並未設置臨檢點,員警係無差別對本件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汽機車逐一檢查,並非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屬於無差別攔查,員警之攔停及酒測程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因此所取得之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自屬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等詞。

㈡經查: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

而其中守望係指: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執行守望勤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證人即員警傅于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下午4 點到6 點我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忠孝路口執行守望勤務,負責交通指揮、交通事故防治與處理及交通違規告發等交通稽查,因本件路口是前往泰山及龜山的大路口,經交通大隊統計發生交通事故的量比較多,屬於易肇事路段,所以選定該處為交通稽查路口,我會站在本件路口轉角人行道之邊緣,或是在人行道走動,看到有交通違規之虞或是臉色潮紅者,會在紅燈時進到車道靠近詢問,如果該批等紅燈者目測沒有異常情形,我就不會下去車道,沒有每次紅燈都下車道,當時冼偉超戴四分之三樣式的安全帽、沒有印象有沒有帶口罩,我看到冼偉超上半部臉色跟其他駕駛人比起來,泛紅情形很明顯,但可能是做工曬紅或飲酒泛紅,我就靠過去確認,問他有沒有喝酒,對話時有聞到酒味,才請他到路旁酒測,告知權利事項時,他坦承在駕駛行為前有喝酒,之後就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至183 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傅于豪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係員警身上密錄器往外拍攝之畫面,檔案為連續錄音錄影,畫質音質均清晰,畫面一開始為被告站在人行道變電箱旁接受員警詢問,此時被告未戴安全帽與口罩,亦未看見被告手持安全帽或口罩,被告有戴眼鏡,被告雙頰無法明顯看出有臉色潮紅之情形,惟被告眉毛下方至上眼皮處有些許泛紅,眼眶微腫,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能完整描述前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因肇事遭開單之過程,並表示本次是飲用啤酒,在當天14時飲畢,酒測前被告向員警表示要漱口,漱口過程中被告有表示喝了2 瓶啤酒,員警則回:「現在還有味道」等語,之後員警拿酒測器給被告吹(擷取被告吹酒測器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4、194頁)。

4.依證人即員警傅于豪證述其因見被告上半部臉色泛紅,因而靠過去確認,於對話時有聞到酒味,才請被告到路旁酒測等語,佐以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上半部臉部確實有眉毛下方至上眼皮處有些許泛紅、眼眶微腫之情形,且員警傅于豪當下即有明白指出被告身上尚有酒味,再酌以依被告提出其事後戴上案發當時同一安全帽及相同口罩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 頁)所示,該安全帽是搭配透明面罩,且被告上半部臉部眉毛以下及眼睛下方眼眶處均裸露在外,並未因被告戴安全帽及口罩而遭遮蓋,可見案發當時在被告戴著上開安全帽及口罩之情形下,員警仍可看見被告上半部臉色泛紅等節,足認本件是執勤員警傅于豪在本件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覺於本件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告上半臉部泛紅,故於紅燈期間進入車道確認被告有無飲酒,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犯嫌,因而攔停被告至路旁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員警所實施之攔停、酒測等行為並非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本案卷付之警方攔停被告並施以酒測後所取得之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8 頁、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8、18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傅于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6 至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值為0.38mg/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4、1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按:見偵查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酒測值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暨答辯所陳各點,認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本案員警之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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