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82,202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崑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崑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崑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 行「民國」部分,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169 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沈靜君受傷,所為並不可取。

惟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飲酒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標準值甚多而仍騎乘機車,難認被告是本案肇事的唯一原因,被告過失的程度並沒有非常大;

復參酌原審排定調解期日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到場,被告遂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指銀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尚在前揭法定刑度範圍中,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另被告上訴係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然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

再者,觀諸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167 巷口時,固因疏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此係被告原本車道之前方路段正在施工而封閉,致需駛入對向車道以通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⑪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一欄中,係標註「1 道路工事(程)中」)各1 份(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及卷附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可稽,是被告縱然於案發當時選擇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亦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強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情;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至本案事故地點,雖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勢,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毫克/ 公升,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35頁)可參,顯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公升甚高,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尚不能排除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同為肇事原因,就此而論,被告所為與單方肇事應負完全責任者究屬有別,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屬重大。

此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經原審及本院以公務電話多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59、84頁;

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難全歸因於被告一方所致。

綜合上情,考量檢察官建請審酌告訴人109 年10月6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7 至131 、174頁),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能治療師之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並提出卷附感謝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69頁)表示有從事公益服務之舉等情,本院再三斟酌,認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慮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崑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崑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崑陸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9時3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167巷口時,因其前方路段施工,需要行駛對向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由沈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沈靜君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左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趙崑陸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查中的供述(他卷第22、65-66 頁)。
㈡、告訴人沈靜君之指訴(他卷第3頁、65頁背面)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此開證明書係依據案發當日急診病歷開立,故告訴人雖提出4 紙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應以此為準;他卷第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他卷第19-21 、27-34 頁)。
㈤、道路現場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器光碟(他卷第9-12頁、證物袋內光碟)。
㈥、被告雖具狀請求將本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本院2 次發函(108 年10月24日、109 年2 月15日)請求鑑定,該會均回覆「不予鑑定」,合先說明。
然本院認為依卷內的證據,可以知道被告的行車路段確實有施工的狀況,即使當時沒有人指揮交通,被告行經有施工的路段時,應該謹慎小心、提供注意力(就像一般人行經幼稚園門口一樣,都會特別的小心),更何況被告因為道路施工而需要行駛對向車道,更應該加倍注意,而依當時的交通狀況,被告並沒有被遮蔽視線或者遇到突如其來的事故,被告是處於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況,卻未能注意而撞上告訴人,被告的行為具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或者施工單位是否有所過失,那是民事上與有過失,或者量刑上評價被告罪責的事由,並不影響被告本身的過失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減輕其刑的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讓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左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等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
他卷5 頁),雖然告訴人的傷害與多處骨折、臟腑破裂這種傷害比起來,並不算很嚴重,但為了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法院也不宜判處過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惟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月,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僅有被告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的傷是多處骨折、臟腑破裂等較嚴重的傷害),法院可以判有期徒刑4-6 個月,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被告過失程度大,且被害人所受的傷是骨折、大片擦挫傷等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有期徒刑2-3 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有期徒刑2 個月左右或拘役。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不可取。
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過失,但考量到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也有酒駕的情形(告訴人酒測值為0.93mg /L ,高出法定標準0.25mg/L甚多;
他卷第35頁),而國家禁止酒駕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風險,而在案發的事故中,此開風險已經完全實現(告訴人所觸犯的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本院合議庭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確定;
詳見卷附之上開判決),因此本院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是本次肇事的唯一原因,被告過失的程度並沒有非常大。
本院復參酌被告沒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調解期日時,被告有到場,告訴人未到場,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
詳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碩士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50號
被 告 趙崑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崑陸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9時3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167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進車道業已封閉,貿然駛進對向車道直行,適有由沈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沈靜君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左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沈靜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崑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靜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