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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健盛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健盛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現在只能打零工為生,又家中尚有身心障礙的女兒及孫子需其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高粱酒;
偵卷第8頁)、駕駛車種(輕型機車)、行駛距離、無照駕駛、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2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刑度有期徒刑4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另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2杯半混合白開水之高梁酒後,在家稍做休息,因出門工作,於同日下午3時許遂騎車外出,嗣因違規左轉違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不高,途中未致生事故,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被告並自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只能以打零工為生,為低收入戶家庭,且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女兒及孫子待其照顧等情,有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影本1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頁),被告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民族路」均更正為「三民路」,並補充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高粱酒;
偵卷第8 頁)、駕駛車種(輕型機車)、行駛距離、無照駕駛、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2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林健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盛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3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區公所。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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