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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志浩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志浩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下述證據資料外: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 份(本院簡上卷第49-51 、59、60頁)」。
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 份(附於交簡上附民卷)」,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太郎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非合格之汽車駕駛人,竟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逕自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諸多傷勢,實有不該,又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輕重與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審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中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諭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現年19歲,年紀甚輕,因駕車不慎肇事使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連同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目前已賠付首期之款項(差額130 元,告訴人同意下期給付,此有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試圖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來理應知所警惕,被告再犯的可能性應不高,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被告分期付款所需期間,其緩刑期間,酌定為法定上限之5 年。
㈡緩刑條件:⒈被告目前尚未全部賠償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共400,000 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9 年9 月20日應給付3 萬元頭期款中之29,870元,餘款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保障告訴人權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到總金額1/10,且被告前於108 年3 月間,亦有無照騎乘機車貿然迴轉肇事致人受傷,而遭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前案,後因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可認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有一再漠視且輕忽之傾向,故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被告實際履行賠償多寡之情形,本院認為有必要命被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藉由低強度之社區處遇模式,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按時履行賠償條件,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太郎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前先行給付3 萬元,餘款37萬元,自109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太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顏志浩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顏志浩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6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志浩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卻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李太郎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非合格之汽車駕駛人,竟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逕自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諸多傷勢,實有不該,又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輕重與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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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92號
被 告 顏志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浩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 年4月14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經四維路111 號前,原應注意迴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李太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李太郎受有右側第3 、4 、5 、6、7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
二、案經李太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志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太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
│ │照片翻拍照片數張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被告顏志浩無駕駛執照之事│
│ │資料 │實。 │
├──┼───────────┼────────────┤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志浩乃無照駕駛等節,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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