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9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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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紀捷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捷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捷升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土城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181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紀捷升為暫停路邊以便接聽電話,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使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玔榮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紀捷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劉玔榮受有左手前臂、雙膝、左踝、左足多處挫傷、左大足趾骨折、頭部創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

紀捷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玔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紀捷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捷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665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101 至102 頁、簡上卷第63、82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見偵卷第59至91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次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劉玔榮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9月13日診字第1081114459號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暫停路邊以便接聽電話,本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便讓後方來車得以知悉其行向並預作煞停之準備,然被告竟疏未留意及此,僅為接聽電話,即貿然靠右,亦未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然依卷存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間發生,而被告於車輛行駛間既有未顯示燈光即靠右行駛之情形,其駕駛行為仍有過失,是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不受上開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所拘束,附此敘明。

㈢末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不得以此逕以故意傷害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判決處拘役50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顯示燈光,逕行靠右行駛,致同向右側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誤認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容有與事實未合之處,故其認事用法,仍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留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利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條件,均無不得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僅因為接聽電話,貿然靠右行駛而未顯示燈光,致使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之行進方向,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受傷結果,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自案發後至今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非無補償告訴人之意,且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狀況(參見偵卷第29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從事保險業、家境小康(見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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