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9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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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謂:109 年2 月21日我因為找到不錯的工作,所以晚上12時跟朋友聚會時有喝酒,同年月22日早上6 時聚會結束,我就開始休息,到了11時許已休息5小時以上,認為已無酒意,且我父親行動不便,需要我送便當,我才開車送便當給我父親,路上雖然不小心擦撞到董瑞傑停放在路邊的車,但沒有人受傷,我也跟他道歉並賠償3,600 元,我目前假釋中,如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會被撤銷假釋,必須入監執行約7 年之殘刑,我父親也會因此無人照顧,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免刑的機會等詞。

三、查被告坦承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僅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酌如下: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㈡徵諸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明知駕車前已飲用酒類,竟未能自行妥善評估飲酒之種類、份量及休息時間,即於當日11時許駕車上路,並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嗣後經警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其酒測值超出刑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

又被告上訴所稱是要為行動不便之父親送便當才駕車上路等詞,與其案發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當時我駕車要回家,準備去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停車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 頁、第39頁反面),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再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如何發生車禍我沒印象,可能我睡著,路人敲我車窗,告知我撞到對方車子,我才知道車禍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 頁),可見被告當時因受酒精影響,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仍執意駕車上路而肇事;

是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及緣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以及嗣後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實難認其所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6 月、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4 年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8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2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其假釋固將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

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監之機會等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為刑之量定時,本不應考量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再犯,而給予被告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

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犯罪前科、酒測值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等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而予以減免刑責,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

抑有甚者,被告明知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外出,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間,復因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失衡或顯然不當之處,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云云,即屬無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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