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附民,1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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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李陳翠幸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交簡字第78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二、經查,被告李陳翠幸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9 年7 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認自身受有損害部分,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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