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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池素真
被 告 林士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被告林士然部分)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案件),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已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林平陞(原告對被告林平陞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被告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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