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11,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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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世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4. 二、劉世欽因前將車輛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5.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61頁),核
  11.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對被害人陳麗
  12.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將槍指向陳麗
  13.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17. ㈢、被告於108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警方查扣如附表
  18. ㈣、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19.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
  20. 四、沒收部分:
  21. 貳、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25.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26.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警方因而
  27.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28.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為由,即被告起初辯稱
  29. 五、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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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共2 個)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8 顆後,而持有之。

二、劉世欽因前將車輛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皓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亮公司)前,經該公司員工表示該處為貨物出入口有所不便,心生不滿,竟於108 年11月26日11時32分許,將前揭改造手槍(配彈匣1 個,內含子彈2 顆)夾在其所著之褲子後方,並將另副彈匣(內含子彈2顆)、子彈4 顆置在口袋內,自其斯時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租屋處下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人員出入之際,自行進入前址皓亮公司2 樓辦公室,大聲咆哮要求該公司老闆或老闆娘出面,陳麗娟見狀上前詢問劉世欽:「有什麼事?哪裡找?」等語,劉世欽竟當場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仍不斷要求該公司老闆或老闆娘出面,陳麗娟轉頭以嘴型示意辦公室內之員工陳美麗報警,劉世欽見狀竟從其身後掏出前揭改造手槍,並拉滑套,旋指向陳美麗,並恫稱:「你報看看,讓警察來看看這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又將槍指向陳麗娟,並扣下扳機,因卡彈子彈未射出,陳麗娟見狀將劉世欽持該改造手槍之手撥開,並安撫劉世欽稱:「究竟發生何事?可以慢慢說」等語,劉世欽即對陳麗娟恫稱:「車現在要停在公司門口可不可以,要去釣魚討生活,要生活費,不然日子沒辦法過,這樣講妳聽的懂嗎」等語,致陳麗娟、陳美麗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陳麗娟與劉世欽周旋後,劉世欽復稱因其前次將車輛停在皓亮公司門口,遭該公司員工責罵等語,陳麗娟為保護在場員工之安全,遂向劉世欽表示願陪同其下樓尋找前次與其爭執之人,劉世欽即隨同陳麗娟下樓,先在該公司1 樓處遇陳麗娟之子蔡佾城,陳麗娟趁機告知蔡佾城:「他身上有槍,快找巫振誠前來協助」等語,巫振誠前來時,適陳麗娟之夫蔡東寶下樓,見狀詢問劉世欽為何大聲喧嘩,並表明其即為老闆,劉世欽轉而向蔡東寶表示前次停車糾紛一事,劉世欽又於蔡東寶轉身之際,欲拉滑套上膛,但因卡彈而無法運作,復作勢持槍托欲敲擊蔡東寶頭部,蔡佾城、巫振誠見狀即上前壓制,並將劉世欽手持之改造手槍奪下,適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劉世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當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卷二第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149 至151 頁、訴卷二第32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至200 頁、訴卷二第45至52頁)、證人巫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153 頁)、證人蔡東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0 至202 頁)、證人蔡佾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1 至202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 至175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仍辯稱其當日持該改造手槍只有拉滑套,並未對陳麗娟扣扳機云云(見訴卷二第61頁),然查,該情據證人陳麗娟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前後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9、151 頁、訴卷二第34、35、39頁),與證人陳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0 頁、訴卷二第48頁)互核相符,且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中,內含2 顆子彈,其中1 顆經鑑定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等情,載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鑑定書(見偵卷第171、174 頁)甚明,足見證人陳麗娟、陳美麗前開證述,與客觀查獲之事證相符,反觀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我醉到不知道我做何事云云(見偵卷第133 頁);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有槍拿起來朝上,沒有指向陳麗娟,沒有扣扳機云云,前後供詞不一,亦與客觀鑑定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對被害人陳麗娟恫稱:「車現在要停在公司門口可不可以,要去釣魚討生活,要生活費,不然日子沒辦法過,這樣講妳聽的懂嗎」等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乃至審理均坦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辯稱:我是向被害人說我要去釣魚,我沒有要向被害人要生活費之意等語(見訴卷二第5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說他現在車子要停在我們家門口,他要去抓魚,要生活費,不然他日子沒辦法過,這樣我聽得懂嗎等語,我說:「我聽不懂」、「先生不好意思,你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們工廠都要進出貨,再來你要出去釣魚,你什麼時間回來,你把車放在我們公司的大門口,我要如何通知你來遷移車輛。」

,我再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說:「這個路是你們家的是不是,我車子不能停這邊是不是?」,我說:「不是這麼說,我做生意車子要進出貨,你如果去釣魚,我如何通知你來移車。」

等語(見訴卷二第34、39頁),足見被告當下之語意確可能係指因其要去釣魚賺取生活費,要將車輛停放在皓亮公司前,而非有向被害人陳麗娟討取金錢之意,此經本院當庭向證人陳麗娟確認,其亦表示因當下其思緒混亂,無法確認被告真意為何等語(見訴卷二第40、43頁);

又證人陳美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要去釣魚討生活、要生活費、生活需要開銷,我的理解是要勒索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訴卷二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直接表示要給他錢,是我感覺被告要來要錢等語(見訴卷二第47頁),核以證人陳麗娟所證前詞,即難排除證人陳美麗或有誤認被告當下所稱上詞之真意;

再者,被告固曾對被害人陳麗娟恫稱上詞,惟被告始終未具體表示索取多少金額,於被害人陳麗娟再次向被告詢問究竟發生何事後,被告所陳者亦僅限於其欲停車一事,而直至警方到場前,被告均未再提及需要生活費之情形,亦據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巫振誠、蔡東寶、蔡佾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3 、202 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全無可取,是以,被告以上詞對被害人陳麗娟恫嚇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難謂無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處所為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將槍指向陳麗娟,並扣下扳機,因卡彈子彈未射出等節,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

又按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槍對被害人陳麗娟之方向扣下扳機,惟因卡彈子彈並未射出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麗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對天花板拉滑套,接著指著陳美麗說:「妳報警看看,來看我這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接著他就轉過來正面對我,被告槍口正對著我身體胸膛,槍距離我身體大約30公分,我看到被告有扣扳機,他開槍啪一聲子彈沒有射出來等語(見訴卷二第35、39頁),惟證人陳麗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證稱:被告槍往上舉,拉滑套,讓我看到子彈,之後就拿槍對著我扣扳機,至於是指著我哪個部分我嚇呆了,所以無法精確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經本院當庭向證人陳麗娟確認何以其前後證詞略有出入,其即證稱:確切的部位我無法說明,但被告是舉起槍朝著我的身體正面等語(見訴卷二第40頁),輔以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將槍指向陳麗娟何處,因為陳麗娟是背對著我等語(見訴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當時舉槍朝向被害人陳麗娟之確切位置為何,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難認全屬無疑。

2.又被告對被害人陳麗娟之方向扣下扳機,因卡彈子彈並未射出後,被害人陳麗娟將被告持槍之手撥開,並出言安撫被告,被告即對被害人陳麗娟恫稱前開要在公司門口停車、要去釣魚討生活等語,嗣經被害人陳麗娟與被告周旋後,被告道出其前次與皓亮公司員工之停車糾紛,於被害人陳麗娟向被告表示願陪同其下樓尋找前次與其爭執之人後,被告即隨同被害人陳麗娟下樓等情,據證人陳麗娟、陳美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 、200 頁、訴卷二第34、46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向被害人陳麗娟方向扣扳機後,即無再對被害人陳麗娟再為攻擊之行為,衡以被告當下所持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認係得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斯時被告除所持該改造手槍內含有子彈2 顆外,身上尚攜有另副彈匣(內含子彈2 顆)及子彈4 顆,均如前述,則倘被告真有殺人之故意,衡諸常情,應會排除卡彈後,再持上揭槍彈繼續射擊被害人陳麗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經被害人陳麗娟安撫、與其周旋後,即願隨同被害人陳麗娟下樓,則依此被告加害後之態度及反應觀之,足見其下手當時,應尚無致被害人陳麗娟於死之故意,而係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

3.再參酌被告自承係因其前將車輛停放在皓亮公司前,經該公司員工表示該處為貨物出入口有所不便,致其心生不滿,遂於該日酒後持槍至該公司理論等語(見訴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其當日至皓亮公司2 樓辦公室,一再對被害人陳麗娟恫稱要將其車輛停在公司門口等語之舉動,相符無誤,而被告前與皓亮公司員工確有因停車一事而生細故乙節,亦經證人陳麗娟、陳美麗證述在卷(見訴卷二第37、50頁),足見被告所自承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應非子虛,則依此衝突之起因及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於酒後思及日前之停車糾紛,乘酒意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助勢,前往皓亮公司欲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理論,又本案卷證尚查無被告與被害人陳麗娟間另有重大仇怨之相關事證,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陳麗娟之動機,其當下所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非全無可信。

4.基於上述情況綜合判之,尚難認被告下手前述行為時,確有使被害人陳麗娟喪失生命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處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有未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從而,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5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部分,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08 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止,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麗娟、陳美麗為恐嚇危害安全,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10月某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先單純持有,於同年11月26日始另行起意,持該等槍彈恐嚇被害人陳麗娟、陳美麗,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8 月、1 年(2 次)、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期間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26日止);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9至123 頁),被告於108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①案件已於107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

又被告甫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另僅因前有停車細故,乘酒意持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至皓亮公司,大聲咆哮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出面,又對迎上前詢問之被害人陳麗娟、在場之被害人陳美麗持槍為上開恐嚇之行為,致被害人陳麗娟、陳美麗均心生畏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量刑不宜從輕;

復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推高機公司,育有1 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驗餘4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4 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普通自用小客車離開該不詳地點,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前址皓亮公司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在租屋處喝酒後越想越氣,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來,直接走到皓亮公司,下樓後我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警方因而據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被告,嗣同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4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係其先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所致,其並於該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普通自用小客車離開該不詳地點,嗣將該車輛停放在前址皓亮公司前等情,然查,被告於該日11時1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約3 小時28分,逕行更正,下同),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普通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736 巷巷口方向駛來,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巷內22號之皓亮公司前,於11時14分許,該車輛之駕駛座門開啟,於11時16分許,被告自該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並往車尾方向步行等情,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BAK-00000000-000000-0000.avc」之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324 至325 頁),而被告自該車輛之駕駛座下車後,旋步行前往其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612 室之租屋處,於11時16分許上樓,嗣於11時32分許,始見被告從該址租屋處下樓,步行往皓亮公司方向,於11時33分許,見被告進入皓亮公司,並走向該公司2 樓辦公室方向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89頁),依上固可確認被告曾於該日11時1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前址皓亮公司前無誤,惟亦見被告於11時16分許下車後,並非逕行前往皓亮公司內,而係先行步行至其租屋處,至11時32分許始自其租屋處下樓,再走入皓亮公司內,是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屬無據,且依被告下樓之時間推算,其在該租屋處停留之時間尚達16分鐘之久,即難完全排除被告辯稱其係於上樓始飲用酒類之可能性。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為由,即被告起初辯稱當天是友人開車載其回家,並由其友人將車停在皓亮公司前,但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天僅被告1 人下車後,被告又改稱該友人是載其到巷內某處停放,嗣後其再自己開車將車輛停放在皓亮公司前,而認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等語,惟查,縱被告最初所為之辯詞,確屬虛妄,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並停放皓亮公司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然本案容存有被告係於停妥車輛後,始上樓在其租屋處內飲用酒類之可能,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尚無法排除此合理懷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就此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保管字號│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109 年刑保管│
│    │1個,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字725號     │
│    │0000000000)    │      │管而成,雖欠缺抓子鉤,且複│            │
│    │                │      │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            │
│    │                │      │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2  │彈匣            │1 個  │係金屬彈匣。              │            │
├──┼────────┼───┼─────────────┤            │
│ 3  │子彈            │4 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
│    │                │驗餘)│樣4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 │            │
├──┼────────┼───┤殺傷力。                  │            │
│ 4  │子彈            │4 顆(│                          │            │
│    │                │試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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