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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龍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貳瓶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與在場之同事因細故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離開該工廠。
呂俊龍於駕駛機車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亞加油站(下稱加油站)時,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加油站旁之便利商店購買裝有飲用水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先將保特瓶內之飲用水倒掉,並以該美工刀將保特瓶之瓶口割開以便油槍放入後,在加油站以保特瓶盛裝所購買之汽油,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工廠,於同日20時45分許抵達時,將機車停放於工廠門外,手持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徒步走到工廠門口,將汽油朝工廠內潑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工廠負責人陳宥勳及其他員工,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工廠內員工聞到汽油味而趕緊向前壓制呂俊龍,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呂俊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呂俊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0至7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工廠負責人陳宥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員工蘇雨農、王年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第165至174頁、第175至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驗鑑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亞石油109年1月2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購買汽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08-MZT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6月24日警員劉俊甫職務報告書、本院109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7頁、第49至56頁、第59頁、第97頁,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另有上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本件被告因與工廠內其他員工之嫌隙糾紛,竟將汽油潑灑於工廠,顯係以該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以令他人心生畏懼,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所以潑汽油是想說讓他人知道有汽油,至少伊敢去加油站買汽油,想說他們會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法定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1千元」,足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
參以被告之行為為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且係以潑灑汽油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情節非輕,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復因細故對其他員工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恫嚇他人,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高血壓、離婚獨自扶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抽搐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身心障礙證明1份)、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致歉並取得工廠負責人陳宥勳之諒解(見本院卷131頁之諒解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本案犯罪情節為酒後駕車並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他人,所生之危害性非低,本院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恐嚇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之論告部分),固非無見,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又如根本並無放火之意圖,則無從成立預備放火罪,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宥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放火未遂、預備放火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將汽油潑灑在空地,想要嚇嚇大家,伊當時已經戒菸,身上也沒有打火機,完全不可能引燃火焰,伊並沒有放火之犯意,之所以潑灑完後將手伸入口袋內,只是作勢要嚇人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即工廠負責人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在工廠任職約3至4個月,其並沒有看過被告抽菸,當初在偵訊時說印象中被告有抽菸,是因為工廠的員工常常聚在外面的空地抽菸,而印象中被告會和他們整群在一起,其才會這樣證述,然而偵訊之後其向其他員工確認,員工都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抽菸了,案發當日其並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打火機,而被告潑灑汽油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潑灑後被告雖然有把手伸入口袋要拿東西的動作,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後來壓制被告到警察將被告帶離現場這個期間,都沒有看到現場有打火機或是其他的危險易燃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2頁);
證人即在場員工蘇雨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為工廠的員工,也是被告的國中同學,當日其也在場,被告因為已經戒菸了,所以當日被告並沒有抽菸,被告騎機車離開工廠前往買汽油時,其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一起死」等話語,而被告在潑灑汽油時,其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壓制被告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或身上拿出打火機或易燃危險物品,現場也沒有發現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證人即在場員工王年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工廠的司機,已任職約2年,而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其不曾看過被告抽菸,案發以前有跟被告發生口角,但當時其喝很醉,已經不記得發生口角的原因,其也不清楚被告在潑灑汽油以前有講什麼話,被告被壓制時,其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掉出打火機,且整個過程中也沒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或其他易燃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⒉綜合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抽菸習慣,且其等均未見被告案發當日有攜帶打火機或其他易燃物品之情,是被告辯稱伊已戒菸也沒有攜帶打火機,無從點燃汽油而沒有放火的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參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曾附帶搜索被告身體,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物品,故僅查扣現場遺留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6月24日警員劉俊甫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員警於案發後亦未自被告身上搜出或現場取得打火機等能夠點燃火苗之物品,是被告確實未攜帶打火機等足以點火之物品,則被告是否有放火之犯意,殊值斟酌。
⒊況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工廠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為:被告當時站在工廠外空地上,手持保特瓶2瓶,先將其中1瓶用力朝工廠大門方向潑灑,之後稍微往前走一步,再將手上之第2瓶保特瓶用力朝地板上潑灑,且被告所站立之空地汽油痕跡較為明顯,被告潑灑完畢後,將左手伸入外套左側口袋,隨後工廠內員工立即上前壓制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被告潑灑之汽油絕大部分確實係沾附於工廠外之地板上,其潑灑站立之地點,距離工廠其他員工所在位置亦有一定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02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陳宥勳亦稱:當時被告站在工廠外面的空地上,距離其等有3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將手中所持汽油潑灑於木板等易燃物品,亦未直接近距離朝他人潑灑,且確實未曾取出打火機;
而被告於潑灑後縱然有將手伸入外套左側口袋之舉,然衡諸常情,人伸手入口袋之原因多端,被告辯稱係作勢嚇人等語,尚非無憑,是依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欲放火燒燬之犯意,核其持汽油潑灑之目的,應僅係為恐嚇被害人,難以逕謂具放火之意圖,而遽以放火未遂、預備放火罪責相繩;
起訴意旨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放火未遂、預備放火罪,容有未洽,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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