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18,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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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鳳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陳政孝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錦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政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錦鳳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0時許,原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口(往中山一路方向)、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停車之路段。

嗣於當日7時57分許,李桃自永安南路2段之大排水溝旁人行道欲穿越永安南路至對向九芎街時,因蕭錦鳳停放之A車佔用行人穿越道而無法行走行人穿越道,遂自蕭錦鳳停放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欲穿越道路,見某車籍不詳之機車通過其前方後,未注意其左側有無來車,即步行穿越永安南路,適陳政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自李桃之左側行駛而來,陳政孝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更以每小時約54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由於A車違規停放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口致阻礙陳政孝右前方之部分視線,因而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正行走於網狀線上之李桃,致李桃跌倒在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緊急開刀後仍意識不清,後於108年1月22日出院,住進蘆洲佳欣護理之家,其後又因發燒於108年5月21日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2日7時0分許,因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在臺北馬偕醫院不治死亡。

另陳政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桃之女廖縵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蕭錦鳳、陳政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蕭錦鳳辯稱:我當天半夜回來,將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與鴨母港溝人行道斜坡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我停的位置非常靠近護欄,而且我車子的前方還有供行人行走的空間,我認為本案車禍的發生跟我違規停車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蕭錦鳳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並未阻礙機車行車視線及行人通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心臟及胃腸方面之宿疾,並多次就醫,而從事故當天被害人經119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至身故時止,其間被害人亦曾二度出院,且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原因係「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

被告陳政孝則以:當時我是騎車沿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直行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是從永安南路邊穿越永安南路2段往九芎街71巷方向行走,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被害人走出之際已經是我來不及反應煞車的距離云云置辯;

其辯護人辯詞略以:被害人李桃係發生車禍後逾半年後方死亡,且其治療期間尚曾在蘆洲佳欣護理之家照護,故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可能係因舊有疾病或期間照護不善等與車禍無關之因素所導致;

尤有甚者,臺北馬偕醫院既係被害人最後治療之醫療院所,該醫院就被害人之死因應知之最詳,而觀之臺北馬偕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方式係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則為「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外傷性顧内出血」、「交通事故」大相逕庭,益證被害人之死因是否確與本件車禍具備因果關係乙節,仍有未明之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蕭錦鳳有於107年12月19日0時許,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與鴨母港溝人行道斜坡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又被告陳政孝有於同日7時57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而與由永安南路路邊穿越永安南路2段往九芎街71巷方向行走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08年6月2日7時0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死亡等節,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復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5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83頁、第85頁、第207至209頁、第215頁,108年度相字第773號卷【下稱相卷】第115頁、第117至127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政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78至181頁):⑴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C1_1219_075702_180」之檔案(下稱影片一):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2秒許,拍攝方向為永安南路2段66號往中山一路方向,畫面中央係雙向道馬路,馬路左側停有一排機車,馬路右側為人行道,畫面中計程車上方有一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右側馬路上劃設有網狀線,畫面右上方人行道旁停有一排車輛,其中有一輛停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右側與人行道接壤處(即被告蕭錦鳳違規停放之A 車),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41秒許,畫面左下角網狀線處出現1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筆錄記載為B車)左轉斜切至畫面右側車道後朝中山一路方向前進。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0秒許,有一人(即被告陳政孝)騎乘機車(即B車,筆錄記載為C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以較甲車更快之車速(畫面中可見B車與甲車車距逐漸靠近)往中山一路方向前進。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1秒許,甲車行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3秒許,畫面中甲車已駛過行人穿越道至畫面中網狀線處繼續直行,B車則位於行人穿越道前,兩車行駛過程均未見減速。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4秒許,畫面右上角有一行人(即被害人李桃),自路邊A車左前方處跨步邁入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右側網狀線區,緩緩朝畫面左側九芎街71巷口方向前進,李桃上半身隨即遭剛駛進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B車所擋住,但仍可見李桃的腳出現畫面中左側數來第一、二道斑馬線中間的右側網狀線區,B車車尾燈有亮起。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5秒許,李桃在行人穿越道第二道斑馬線右側之網狀線區與B車發生碰撞,B車車身傾斜向左側倒地滑行,李桃往畫面右側方向倒。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6秒許,B車倒地於對向車道,李桃則倒臥在畫面中左側數來第一、二道斑馬線右側網狀線區。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7秒許,陳政孝自地上起身推了下倒地之B車,畫面左側有另一行人自行人穿越道走向畫面右側,兩人之身影隨即被往來之車輛遮擋住。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8秒許,畫面中馬路右側車道車輛停滯無法通行,僅剩左側車道可供往來車輛通過。

⑪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19日8時0分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⑵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605176」之檔案(下稱影片二):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沒有聲音,亦未顯示時間,檔案時長為8秒鐘,拍攝方向係自永安南路2段66號往中山一路方向,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左側停有一排機車,馬路右側為人行道,檔案開始播放時(對照卷內「C1_1219_075702_180」影片,當時時間應為107 年12月19日7 時57分50秒許),畫面右側馬路上有一機車(即甲車) 在畫面右上方行人穿越道後方,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右側馬路上劃設有網狀線,畫面右上方人行道旁停有一排車輛,其中有一輛停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接壤處(即被告蕭錦鳳停放之A 車),甲車後方另有一機車(即C 車)行駛在畫面右側馬路上,兩車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

②檔案播放至1秒許(即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1秒),畫面中甲車已駛過行人穿越道至畫面中網狀線處繼續往畫面上方直行,B車以較甲車更快之車速(畫面中可見兩車車距逐漸靠近)往中山一路方向前進。

③檔案播放至2秒許(即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4秒許),B車剛駛進畫面中行人穿越道,有一行人(即被害人李桃)自路邊跨步邁入畫面中行人穿越道旁之網狀線區朝畫面左側緩緩前進。

④檔案播放至3秒許(即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5秒許),B車與李桃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數來第二道斑馬線右側網狀線區發生碰撞,B車車身傾斜向左側倒地滑行,李桃往畫面右側方向倒。

⑤檔案播放至5秒許(即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6秒),B車倒地於對向車道,李桃則倒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數來第一、二道斑馬線右側網狀線區。

⑥檔案播放至8秒許(即107年12月19日7時57分57秒許)結束。

⒉依前述勘驗內容,再佐以證人楊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車經過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跟永安南路路口,在九芎街路口等待轉彎時,看到對向有行人準備要過馬路,但車太多還沒有過,行人站在斑馬線旁邊;

有車輛停在斑馬線上,一點點,有擋住(斑馬線);

因為違停車輛壓到斑馬線,所以行人沒辦法走斑馬線;

我先聽到聲音,好像是改裝車,行人走下來發現斑馬線被擋住了,就往違停車輛的右邊走,但走沒兩三步就被(機車)撞到;

當時我看到行人從那邊運動要下來,因為車輛太多,就往右邊移動,但也沒有很外面,大約停車線那邊,摩托車就過來,後照鏡卡到行人,行人倒了,摩托車也倒地;

機車騎士在接近斑馬線前,是維持原來的車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5頁),足認被告陳政孝騎乘B車由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至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並無減速之行為,而係直接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

又被害人於遭B車撞擊前,係由南往北自永安南路2段路邊違規停放之A車左前方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之網狀線區,緩慢朝九芎街71巷口之方向前進,並非自路旁驟然快步衝出。

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5至85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4頁),肇事路段無中央分隔島,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一第71頁),兼以案發時被告陳政孝視線右前方除被告蕭錦鳳違規停放之A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復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陳政孝於警詢時亦供稱:肇事前我直行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車速我不清楚,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在我右前方不到1臺機車的距離(在網狀線的邊緣),對方要走到對向,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趕緊剎車並往左偏要閃避對方,我右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往左倒滑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足見被告陳政孝於告訴人步行穿越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期間,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穿越道路欲通過其前方,直至與告訴人相距僅約1 、2公尺時,始猛然發現告訴人而緊急煞車,惟其前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第二道斑馬線處)右側之網狀線區撞上告訴人左側身體,堪認被告陳政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⒊又經本院將卷證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旨亦認:⑴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000000000.605176.mp4,即影片二)可知,機車(即被告陳政孝騎乘之B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永安南路2段,於第4張影像中抵達第1道分向線段之迄端(如圖2-1所示),於第23張影像中抵達路面第2道分向線段之迄端(如圖2-2所示)。

因該影帶1秒約有30張影像,可推估其時間差約為0.666秒【(23-4+1)/30】,而行駛距離約為10公尺(分向線段長4公尺加上間距6公尺),可推估機車接近之速率約為54.05(10/0.666*3.6)公里/小時(即每秒15.01公尺)。

另由影帶(影片二)可知,行人原由南往北走進車道(網狀線),於第64張影像中,出現於機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路肩(違停小客車之左前角落,如圖2-3所示),於第109張影像中,機車撞及行人(如圖2-5所示),兩者的時間差約為1.53秒【(109-64+1)/30】,而步行距離約為2.1公尺(如圖3所示),可推估行人接近之速率約為4.93(2.1/1.53*3.6)公里/小時(即每秒1.37公尺)。

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一第71頁),明顯機車有略為超速行駛之現象。

⑵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行人由南往北步行進入路口,於第64張影像中,出現於機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路肩(違停小客車之左前角落,如圖2-3),機車於第109張影像中,撞及行人(如圖2-5所示),兩者的時間差約為1.53秒【(109-64+1)/30】,而步行距離約為2.1公尺(如圖3所示),可推估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53秒。

而當行人位於網狀線之前沿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23公尺(1.53*15.01,如圖4所示)。

由圖4可知,機車之視角約為5度,行人之視角約為83度,人車相距約為23.4公尺。

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然但常見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5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80〜9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0〜45度);

行人步行速率每小時4.93公里,行人視野角度約為180〜2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100度)。

因事故當時日間天氣晴、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24頁),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影帶及相片),表示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行人接近(因可行視距50公尺>所需視距23.4公尺;

可行視角90〜100度>所需視角5度;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1.25秒<可行認知反應時間1.53秒),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⑶例如,機車之車速每小時54.05公里(即每秒15.01公尺),行人步行接近之速率4.93公里(每秒1.37公尺),行人離碰撞地點約2.1公尺;

機車離碰撞地點約23公尺,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53秒。

若機車騎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25秒,則機車將於認知反應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8.76公尺(1.25*15.01),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0.31秒行駛4.3公尺(15.01*0.31-0.5*9.8*0,75*0.31²),抵達碰撞地點(18.76+4.3約23)。

相對地行人向前步行1.56秒(1.25+0.31),向前移動2.14公尺(1.56*1.37)亦已抵達碰撞地點,表示機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及行人。

又若機車以法定之車速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1.66秒(23/13.88),若機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25秒,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17.35公尺(1.25*13.88),再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經0.46秒向前行駛之距離約為5.6公尺(13.88*0.46-0.5*9.8*0.75*0.46²),抵達碰撞地點(17.35+5.6約23)。

然相對地,行人向前步行1.71秒(1.25+0.46),其步行距離約2.34公尺(1.71*1.37),明顯地行人已越過碰撞地點(2.34>2.1,差距約0.24公尺),但仍未脫離機車的碰撞範圍(因機車之車寬約0.68公尺,其半邊長約0.34公尺,0.34公尺仍大於0.24公尺),表示機車還是會撞撃行人。

⑷再者,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減速慢行(如以40公里/小 時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將增加為2.07秒(23/11.11),若機車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25秒,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 距離即約為13.89公尺(1.25*11.11),再採取緊急煞車的 反應行為經0.82秒向前行駛之距離約為6.64公尺(11.11* 0.82-0.5*9.8*0.75*0.82²),其總行駛距離20.53(13,89 +6.64)公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0.53<23)。

然相對 地,行人向前步行2.07秒,其步行距離約2.84公尺(2.07 *1.37),明顯地行人已越過碰撞地點(2.84>2.1,差距 約0.74公尺),表示機車並不會撞擊行人。

由上述說明 可知,機車未減速行經路口乃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

⑸相反地,行人接近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機車接 近(可行視距50公尺>所需視距約23.4公尺;

可行視角90 〜100度>所需視角約83度(正前方;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 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穿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⒋綜合上述證人楊博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及澎湖科技大學所為鑑定意見,堪認被告陳政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陳政孝騎乘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陳政孝有前揭經本院認定之過失駕駛行為存在,容有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政孝之依據。

㈢被告蕭錦鳳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⒈依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認若現場並無被告蕭錦鳳違規停放之A車(車高約183公分,車長4.56公尺,車寬1.75公尺),道路右側停車格第1台停的是計程車(其高度約為150公分以下;

如現場相片0000000.jpg所示),而被害人高度約為158公分(參相卷第20頁),表示被害人由路肩步行進人路口內,被告陳政孝之視線並無受阻,意即可看到右側之被害人,例如在B車離碰撞地點前約30.5公尺(23+0.5*15.01)處時,即可看見被害人,其離碰撞地點約為2.79公尺(2.1+0.5*1.37),表示B車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至少增加為2.03秒(1.53+0.5),被告陳政孝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例如,B車車速每秒15.01公尺,被害人步行每秒1.37公尺,被害人離碰撞地點約2.79公尺;

B車離碰撞地點約30.5公尺,被告陳政孝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為2.03秒。

若被告陳政孝的認知反應時間為1.25秒,其於認知反應時間1.25秒行駛距離18.76公尺(15.01*1.25),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1.05秒向前行進約11.71公尺(15.01*1.05-0.5*9.8*0.75*1.05²)抵達碰撞地點(18.76+11.71約30.5)。

相對地,被害人向前步行2.3秒(1.25+1.05),向前移動3.15公尺(1.37*2.3),已然越過碰撞地點(3.15>2.79),表示B車並不會撞及被害人。

由上述說明可知,縱然在B車超速之狀況下,若無違停之A車,B車也可能不會撞及之被害人,顯然路口內違停之A車是係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參鑑定意見書第11至14頁)。

⒉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蕭錦鳳自小客貨車,占用行人穿越道停車妨礙行人通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51至152頁)。

從而,被告蕭錦鳳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放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口、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停車之處所,復未擺放任何警示措施,自足以阻礙行人之順暢通行,且因被告蕭錦鳳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致有前揭過失情節之被告陳政孝視線受影響,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以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避免事故發生,迨發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蕭錦鳳自應負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蕭錦鳳將A車停放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71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阻礙B車行車視線及行人通行,導致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

被告陳政孝、蕭錦鳳既各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一第103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詎被告蕭錦鳳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阻礙被害人通行及B車行車視線;

另被告陳政孝騎乘B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更以每小時約54公里之速度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至告訴人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之規定,對本件車禍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2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尚有未步行於枕木紋上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被害人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之網狀線區,即被告陳政孝須先駛過行人穿越道後始會抵達被害人行走之網狀區,故被害人由網狀區穿越道路相較於由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對向道路,前者被告陳政孝之認知反應時間顯然多於後者,而更可能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準此,自難認被害人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於該日行開顱併移除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於同年月26日 行左腳腳踝内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08年1月22日出 院,住進蘆洲佳欣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8日因出現嗜睡、體溫偏高等情形,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經醫生建議住院詳治,於108年4月9日轉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0日出院返回佳欣護理之家,其後又因發燒於108年5月21日至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2日7時0分許,因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在臺北馬偕醫院不治死亡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佳欣護理之家109年12月2日佳欣字第1091202號函及檢附之李桃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之照護紀錄、淡水馬偕醫院109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496號函暨檢附之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25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至516頁,本院卷二第155至412頁)。

又依被害人之住院及門診紀錄,其呈意識不清及肢體乏力、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導尿管排尿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67至412頁)。

另被害人在佳欣護理之家療養期間,係24小時臥床、須照護人員協助抽痰、翻身、拍背、更換尿布、以鼻胃管進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6頁)。

足見被害人於住院或在佳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其因車禍所造成之顱內出血,致須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進食、由他人協助抽痰、拍背、更換尿布或以導尿管排尿之情形,並無顯著改善或變化。

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於車禍後曾二度出院,並入住佳欣護理之家,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已告中斷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與感染。

丙(乙之原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丁(丙之原因):交通事故。」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見相卷第51至63頁、第67至70頁)。

且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依被害人住院時之年齡、身體狀況,其因車禍所造成之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否可能導致其須長期臥床休養?有無可能造成其咳痰或吞嚥或其他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及因尿液滯留增加泌尿道感染之機會?被害人所罹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有無可能係因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腳踝骨折,致須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因肺部及泌尿道受到感染而引起?或其可能之原因為何?」,該院覆以:「病人李君於107年12月19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室就醫,107年12月19日住院,108年1月22日出院。

主要診斷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及左腳踝骨折,於107年12月19日接受開顱手術。

依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呈意識不清及肢體乏力,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進食。

病人有傷病及後遺症,導致意識不清及長期臥床休養,可能造成咳痰及吞嚥功能下降。

上述情形是可能增加肺部或泌尿道感染之機會。」

,有該院109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49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是綜合被害人上開自車禍後之就醫情形,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與被告車禍後所生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須24小時臥床,並須由他人翻身拍背及抽痰,及由導尿管排尿、鼻胃管餵食狀態之重大傷害。

又因長期臥床,造成咳痰及吞嚥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或泌尿道感染之機會,最後因肺肋膜積水與泌尿道感染而死亡。

亦即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⒋至臺北馬偕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病死或自然死」(見偵卷一第39頁),然該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泌尿道感染」,足見執行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係因「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核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長期臥床,引起肺部及泌尿道感染,終因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與感染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

然因被害人自車禍發生迄死亡止,期間已逾半年,執行行政相驗之醫師依其專業雖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即因疾病死亡),然該行政相驗並未考慮被害人因車禍後,身體所產生之變化,業如前述,故臺北馬偕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回歸一般過失致死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又被告陳政孝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陳政孝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陳政孝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皆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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