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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琨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8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琨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傅琨樺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上呂完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呂完金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傅琨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傅琨樺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呂完金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對呂完金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呂完金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呂完金同意或使呂完金、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左轉離去。
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完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第48、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完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7頁),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6 月29日訊問被告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新泰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人證號監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3、25、29至33、35至39、43、47、51、55、57、73至79、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
(三)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1.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甲車於上開時地從後方碰撞乙車無誤,當時係其本人駕駛甲車,事故發生後其未留在現場,未報警,未救護告訴人,即駕駛甲車左轉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89頁)。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渠因上開事故倒地受傷,甲車僅停留一下,甲車無人下車,未經渠同意即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87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案發時甲車從後方碰撞乙車,乙車倒地,甲車於碰撞後隨即停下片刻,然後駛離現場等情(見偵卷第89頁)。
綜上可知,被告自知告訴人因被告駕甲車從後方撞擊乙車而人車倒地,甲車於碰撞後隨即停下片刻,則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予告訴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竟逕行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9 月餘,甚為接近,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屬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惡性、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就此種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宜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2.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事發地點係在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又無事證足認事發時現場人煙稀少,告訴人尚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
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應先加後減。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不顧而駕車逃逸,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實值非難,其行為時駕駛執照因先前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尚在吊扣期間(有被告駕駛人證號監理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行駛】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7頁),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付訖全部和解金(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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