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4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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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張鴻鈞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鴻鈞無罪。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8年7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彰,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國道1號速限時速10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爆胎,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逕將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右側尚有2輔助車道)上等待救援,而張鴻鈞(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自用大貨車-特種)行經該處見前揭情狀遂上前救援,旋將拖吊車停放於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該車移置拖吊車但未及收復橋板之際,適黃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拖吊車右後橋板,再與沿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詣翔受有全身嚴重鈍挫骨折、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日0時3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嗣陳建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詣翔之父母黃煥昌、吳秀娟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建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1、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陳建華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車輪爆胎而停放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外側車道上,經被告張鴻鈞駕駛拖吊車前來救援,此間被害人黃詣翔所駕駛車輛撞擊拖吊車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車輛爆胎後就馬上打雙黃燈,並且往外側行駛,但我發現邊線是完全貼牆而沒有路肩,沒有辦法讓我停車,所以我才停下來,後來被告張鴻鈞駕駛拖吊車過來跟我說要緊急排除,我就讓被告張鴻鈞處理,就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路肩」乃設在道路旁邊,供車輛發生故障或其他緊急事故需要停下時使用之道路設施,而「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高速公路屬一級路或二級路,其外側路肩寬度最小容許值為2.5公尺,然案發地點外側之道路邊線與外側護欄間之路寬僅有1公尺,與「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之「路肩」要求不符,顯難認係「路肩」;

又被告陳建華於車輪爆胎後,發現高速公路外側之道路邊線與外側護欄間之路寬僅有1公尺,並無路肩可供停車,若停放在該處,該路面寬度不足以讓車身全部離開車道,是被告陳建華並無駛至該處之義務,縱認該處道路邊界屬「路肩」,因案發當時車流量甚大,「路肩」寬度不足夠致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無法完全離開車道,而會跨越至通往汐止、環河北路高架路面且來車不少之輔助外側車道,因跨停故障車輛之一部分於輔助外側車道所生之危險,較全部車身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更不易讓駛來車輛駕駛人即時注意,則是否停靠路肩與本案結果之發生即不具備「義務違反之關聯性」;

末以,後方來車皆可迴避碰撞,僅有被害人撞擊拖吊車,本案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可約於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警示燈,但其認定所憑資料乃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而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與該第三人所駕駛車輛並未始終在同一車道內,不同車道對於察覺前方警示燈光之距離亦有差異,且被告張鴻鈞所駕駛拖吊車之警示燈以及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警示燈均有顯示,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自應更短,鑑定單位就此等部分均視而未見,所計算之認知反應時間殊值商榷,是難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依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建華於108年7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彰,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爆胎,即將該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側尚有2輔助車道)上等待救援,而被告張鴻鈞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自用大貨車-特種)行經該處見前揭情狀遂上前救援,旋將拖吊車停放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該車之前方並將該車移置拖吊車但未及收復橋板之際,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拖吊車右後橋板,再與沿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嚴重鈍挫骨折、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日0時3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此為被告陳建華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鈞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相字卷第6至10、50至51、111至112頁、調偵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證人陳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29至31、53至55頁)、證人周志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見相字卷第3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現場草圖(見相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34至35頁)各1份、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39至4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黃詣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78至101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3至58頁)各1份、相驗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61至71頁)、被告張鴻鈞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影本(見相字卷第12頁)、被告張鴻鈞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正反面影本(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5頁)各1份、列印自Google Map網頁資料共6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5至135頁)、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截圖共19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5至103、137至146頁)及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二)截圖共2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茲說明如下: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建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7頁反面),並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次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以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而案發地點最外側車道「輔助外側車道」以外至外側護欄之間尚有1公尺之路面一情,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見相字卷第32頁)及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定義,該1公尺之路面自屬「路肩」無疑。

則被告陳建華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既有左後輪爆胎之情形,有如前述,被告陳建華自應依上開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稱: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是破胎,所以我就請駕駛人發動,我請他坐到車輛後座,我進入駕駛座把車開到我的拖吊車後橋板,被告陳建華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不能順利行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8頁、卷二第54頁),再依本院就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見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二﹞截圖共22張附卷足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可知被告陳建華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雖有輪胎爆胎之情形,然該車之引擎、機件仍在發動狀態,且其原即係從內側車道往外橫越中間車道而來到外側車道,並有動力足以行駛至路邊,及自其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該車自03:05:39停在外側車道後,03:06:50至03:06:55近1分鐘後,被告張鴻鈞拖吊車始出現;

於03:10:20即近5分鐘後始發生本件撞擊事故等情,是被告陳建華顯然有足夠之能力及時間可以行駛至路肩停車待援。

辯護人為被告陳建華辯稱因輔助車道車流量大難以移動云云,僅係為被告陳建華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復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國道1號速限時速10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頁),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陳建華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所駕駛車輛之車輪爆胎後,竟未將所駕駛車輛行駛至路肩停車待援,以致被告張鴻鈞駕駛前揭拖吊車至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前方欲盡速拖吊該車但排除障礙不及,被害人旋即駕車追撞拖吊車右後橋板,再與周志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建華未履行將事故車輛駛至路肩停車待援之注意義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建華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且本案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陳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車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8至230頁),是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陳建華違反交通管制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益徵被告陳建華就本件死亡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陳建華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部分,因案發當時為夜晚、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左右兩側均有不時有車輛高速通過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前揭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二)截圖共22張可憑,實難苛責被告陳建華至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顯無履行該等義務之期待可行性,且本案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陳建華於車輪輪胎爆胎後逕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未依規定移至路肩,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撞及停放在外側車道、被告張鴻鈞所駕駛拖吊車之右後橋板,是難單憑被告陳建華未立即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行為,即謂其亦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俱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案發地點並無「路肩」可供停放待援,且因跨停故障車輛之一部分於輔助外側車道所生之危險,較全部車身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更不易讓駛來車輛駕駛人即時注意,則是否停靠路肩與本案結果之發生即無義務違反之關聯性云云。

惟查,案發地點「輔助外側車道」外與外側護欄間之1公尺路面屬「路肩」一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高速公路屬於一級路或二級路,其外(右)側路肩之容許最小值雖為2.5公尺,惟因橋樑、隧道或地形及空間受限制之路段,最小得採0.25公尺等情,此有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1.4公路等級與設計速率以及2.3路肩寬章節揭規範甚明(104年12月頒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7至18、176至181頁),自不得以案發地點之路肩小於容許最小值即謂該處並無路肩之設置而得解免上開應滑離至路肩待援之義務,況且,倘若被告陳建華有確實將其所駕駛車輛行駛至路肩停放,即可避免被害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追撞致死結果之發生,即有「假設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陳建華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等抗辯及主張,均屬無據。

⒉辯護人再主張本案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⑴由行車紀錄器影帶(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拖吊車國道正中央作業遭追撞.mp4)可知(如圖1-10〜1-18所示),小客車(000-0000)可於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如圖1-12所示);

而由現有之影帶資料,僅可推估小客車碰撞後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而且小客車撞擊拖吊車作業平台(輔助橋板)底部時,造成明顯之晃動,其劇烈晃動時間約為0.38秒(20.83-20.45)(表示小客車正通過拖吊車之輔助橋板),小客車之車頂全毀(如圖2-1所示),且部分掉落於拖吊車之右後側車道上,可知小客車碰撞前之行駛速率應遠高於62.6公里/小時;

⑵又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

例如,小客車依法定速度每小時100公里(即每秒27.78公尺)行駛,拖吊車停止於車道上,小客車離碰撞地點86公尺,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69.45公尺(2.5*27.78),尚離碰撞地點約16.55公尺(86-69.4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52.5公尺(27.78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121.95公尺(69.45+52.5),明顯大於86公尺及拖吊車;

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每秒22.22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55.55公尺(2.5*22.22),尚離碰撞地點約30.45公尺(86-55.5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33.58公尺(22.22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89.14公尺(55,55+33.58),明顯略大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拖吊車;

然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43.48公尺(2.5*17.39),尚離碰撞地點約42.52公尺(86-43.48),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20.57公尺(17.39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64.05公尺(43.48+20.57),明顯小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可煞停於拖吊車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由上述說明可知,若小客車(000-0000)之車速高於每小時約80公里,依可行反應之距離約86公尺,小客車無法有效(安全)煞停於拖吊車之前方,若小客車之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小客車有可能緊急煞車停止於拖吊車之前方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5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479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9至387頁)。

⑶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害人所駕車輛於碰撞前時速高於62.6公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時有超速即逾時速100公里之情形,佐以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碰撞前之時速遠高於每小時62.6公里,但因被害人僅可於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以其視距以及一般人駕駛車輛於夜間行駛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計算,於超過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即無法有效(安全)煞停於拖吊車之前方,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處於合法速限之狀況下,因被告陳建華將車突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縱經被告張鴻鈞輔以拖吊車警示燈示警,然被害人仍受限於一般人夜間視距及反應能力,見狀後為時已晚,已超越其能反應之安全距離,而無法有效避免與拖吊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

又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陳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車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相字卷第228至230頁),然僅泛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詳敘、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難為本院所採憑。

⑷另前揭鑑定意見以被害人可於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如圖1-12所示)乙節,而本院亦有就前揭鑑定意見所依憑之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第三人先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後被害人亦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嗣該第三人才駛至案發地點前86公尺之處,而被害人早於第三人駛至案發地點前86公尺之處已然駛在外側車道上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截圖共19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7至98、138、140、141頁,因鑑定意見圖1-12與本院勘驗截圖9位置相仿,堪認駛在外側車道之先後以及時間順序等情節認定如前),是鑑定結果因而認被害人亦於可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乙情,係以被害人及該第三人均先後駛至外側車道距離拖吊車約86公尺位置處為認定依據,其鑑定基礎事實並無違誤,辯護人猶執前詞辯護,自難採憑。

㈣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至被告陳建華之辯護人聲請向交通部函詢本案案發地點輔助外側車道右側路寬1公尺之路面是否為路肩、能否停車待援以及本路段若因地形、空限受限等因素致無法提供最小寬度之路肩,此時路肩設計功能有無不同,以證明案發地點並無路肩可供被告陳建華適當停放待援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9至70頁、交訴字卷一第72頁);

檢察官則請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一併鑑定若故障車輛移至路肩,是否可以有效避免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4頁)。

惟查,本案案發地點路側仍有路肩可供停放車輛待援,且為被告陳建華於所駕駛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停放待援之位置,縱使路寬不足容納車體全部,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陳建華之前揭義務,其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如前述,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華所辯以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陳建華於肇事並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配合員警調查以及說明本案事發經過(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陳建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於車輛爆胎後竟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而未確實將車輛移至路肩待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陳建華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其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得渠等之諒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紀錄,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華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卻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認被告陳建華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既經被告陳建華堅詞否認,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於108年6月21日進行車輛定期檢驗合格(檢驗包含輪胎胎紋深度)乙情,此有上開車輛檢驗查詢(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3至85頁)以及ETtoday網路就汽車輪胎胎紋納入列為定期檢驗項目之報導(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7頁)各1份可憑,復經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自陳:出發前有檢查輪胎胎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7頁),考量被告陳建華係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後,於案發地點(北向33公里處)始發生輪胎爆胎之情事,再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華確有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情,則被告陳建華是否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非無疑。

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華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犯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鴻鈞係受僱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以於高速公路拖救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交通錐,竟疏未注意,於停放在被告陳建華所駕駛上開故障車之前方執行拖救期間,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示標誌或交通錐,致被害人駕車自後方駛來,因前開警告標誌並不明顯,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該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張鴻鈞所駕駛之拖吊車右後橋板後,再與沿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因認被告張鴻鈞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鴻鈞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鴻鈞及同案被告陳建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煥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黃詣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申請登記須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相片3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2張、收據、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刑案採證照片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鴻鈞固坦承其擔任拖吊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被告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車輛拋錨,而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追撞被告張鴻鈞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致告訴人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並辯稱:我是去現場處理車禍,而且我有開啟警示燈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鴻鈞已有開啟警示燈,且擺放交通錐並非其義務,是被告張鴻鈞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建華於108年7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彰,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因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爆胎,即將該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等待救援,而被告張鴻鈞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自用大貨車-特種)行經該處見前揭情狀遂上前救援,旋將拖吊車停放於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該車之前方並將該車移置拖吊車但未及收復橋板之際,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因夜間致安全煞停距離不足,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拖吊車右後橋板,再與沿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嚴重鈍挫骨折、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日0時3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均有如前證,固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故障車輛應在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7點第1項第1款則規定,警察機關抵達事故現場後,員警應視情況打開警示燈、或在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誌警告通行車輛並保護現場。

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可認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由與事故有關者(如駕駛人或肇事人)擺放警告標誌以警示用路人,或由處理員警視現場情況做適當之維護或處置,並無課予拖吊業者在執行拖吊作業時需在拖吊或事故現場置放警示標誌之義務,已難認定被告張鴻鈞未擺設警告標誌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

又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三、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見相字卷第162至163頁)可知,拖救業者之拖救義務及流程乃應啟亮拖救車輛之黃色閃黃燈,並向駕駛人說明收費標準及各項規定後徵得駕駛人同意後辦理拖救業務,並請駕駛人簽具相關文件等各節,顯見被告張鴻鈞於拖救過程中之注意義務乃依前揭流程啟亮拖救車輛之黃色閃黃燈以及徵得駕駛人同意後拖救,而被告張鴻鈞於駕駛本案拖吊車至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急速徵得被告陳建華同意須強制排除後立即開始拖救業務之期間,均有開啟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二)截圖13張存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7至330、336至342頁),則被告張鴻鈞確實有於執行拖救業務之時間開啟警示燈警示後方前來之用路人,並盡量縮短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佔據外側車道之時間,是難認被告張鴻鈞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公訴人執此認被告張鴻鈞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基此,被告張鴻鈞於上開時、地進行拖救業務之期間,其有開啟拖吊車警示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對於後方來車所為警示之警戒,客觀上已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另認「張鴻鈞駕駛其他特種車,執行拖吊作業未妥善警示設施」等語,亦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相字卷第228至230頁),惟被告張鴻鈞既有開啟警示燈作業,且於擺設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交通錐之注意義務並非拖吊車業者所應作為,該覆議意見自難為本院所採憑,併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鴻鈞於上開時、地前往拖吊被告陳建華所駕駛之車輛時,已有開啟拖吊車警示燈,客觀上已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張鴻鈞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節,存有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張鴻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勘驗結果(附圖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33至342頁) 1 畫面中該路段共設有三線主車道、二線輔助車道,影像一開始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著畫面時間03:04:55聽到叩一聲,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冠彰即喊:「啊!輪仔破企啊!輪仔破企啊(台語)!」,此時B車繼續在內側車道行駛【圖1-圖2】,接著陳冠彰說:「(不清楚內容)你打方向燈滑下去,打方向燈慢慢靠右」,陳建華即將B車慢慢偏右開往中間車道【圖3-圖4】,陳冠彰又說:「輪仔破企啊,打電話給陳瑋玲(音譯,下同)..麥叮動啊、麥叮動啊!麥擱駛啊、麥擱駛啊!輪仔破企啊…(台語)」,陳建華仍繼續慢慢偏右將B車開往外側車道【圖5】,並且一邊說:「我要去路肩啊!」,一邊在外側車道上慢慢往前駕駛【圖6】,陳冠彰則說:「這裡沒路肩啊,那要上去的啊..那沒路肩啦!這要往那一邊的,那邊也不是路肩(B車繼續在外側車道上慢慢往前行駛),麥叮動啊、麥叮動啊!停著就好啊、停著就好啊(台語)」!,03:05:39陳建華聽陳冠彰之言始將B車停在外側車道上【圖7】。
自B車爆胎至陳建華將車停在外側車道上期間,陸續有16部車分別自B車左右二側車道快速經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26頁)。
2 陳建華停下B車後馬上說:「我去後面拿那個嘿(台語,下同)…」,陳冠彰說:「免免免,先等一下再下車、等一下再下車、等一下再下車….離合器先踩下去。」
【圖8】,陳建華:「要、要、要、要去,一定要去,後面要放東西啦!你…」,陳冠彰:「幹你娘咧,離合器先踩下去。」
【圖9】。
陳建華:「後面有那個….」,陳冠彰:「哇災,先等一下、先等一下。」
,陳建華:「在靠北啊!幹你娘!那個磨到了..」,陳冠彰:「蛤?」,陳建華:「磨到輪胎」,陳冠彰:「破掉了啊」,陳建華:「有人放釘子在地上的樣子。」
陳冠彰:「你、你先打給陳瑋玲」(B車發出打故障燈的聲音),陳建華:「打給陳瑋玲,好啊」,陳冠彰:「我打我打我打..」,陳建華:「你你你…手機下去你要開手電筒往前照,我去開後車廂,開後車廂」。
陳建華:「這這要往前面..這這要駛往前面了啦…啊!那有一台(拖)車來了啦!那有一台(拖)車來了啦!」,03:06:50-03:06:55李鴻鈞所駕拖吊車自B車右側出現,邊閃著警示燈邊駛至B車前方【圖10】。
自B車停在外側車道上至拖吊車停下期間,陸續有46部車分別自B車左右二側車道呼嘯駛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6至327頁)。
3 陳冠彰:「這要怎麼彎(台語)?」,陳建華:「我我不知道啊!他在幫我們閃燈,打打打給瑋玲..」,陳冠彰:「你打啊!」。
李鴻鈞下車走向B車【圖11】,陳冠彰:「輪胎破掉了。」
,李鴻鈞:「蛤?」,陳冠彰:「輪胎破了。」
,李鴻鈞:「好好,這邊要強制排除!齁!」,說完快速跑向拖吊車上駕駛座【圖12】。
陳建華:「關起來啦..啥小..(與他人通話)喂?」。
此內期間陸續有19部車分別自B車左右二側車道呼嘯駛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7至328頁)。
4 陳建華:「(與他人通話)車好像怪怪餒。」
陳冠彰:「輪仔破企啊。」
陳建華:「輪仔破企啊。
我的車在高速公路輪仔破企啊。
我不知道,前面突然跑來一輛拖吊車」( 張鴻鈞則站在拖吊車駕駛座門旁並進入拖吊車駕駛座,復又下車) 陳冠彰:「要來幫我們強制排除..」 陳建華:「要來幫我們強制排除..我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
0800喔?前面這一輛不知道要不要幫我們拖吊,0800多少..0800什麼..0000000000..」(張鴻鈞走至拖吊車尾向後方招手) 陳冠彰:「然後咧?」(張鴻鈞持續向後方招手) 陳建華:「然後咧?要幹嘛?伊係…」(張鴻鈞持續向後方招手) 陳冠彰:「喂?喂?」 陳建華:「這樣才不用付錢喔?唉唷..等一下、等一下,妳先掛電話、妳先掛電話,這樣才不用付錢..他說這要強制排除餒,我先連藍芽。
他要來幫我們拖了,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張鴻鈞走至拖吊車右側後方並放下拖吊車後車斗【圖13】後,邊跑向陳建華駕駛座,邊高舉右手揮手,並敲車窗,又退到B車前方向後方來車高舉右手揮動示警【圖14- 圖15】) 陳建華:「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陳冠彰:「等一下、等一下,他有叫你開動嗎?」(張鴻鈞再跑到B 車右側對右側來車高揮雙手示警【圖16】) 陳建華:「我..我無法度駛,我駛不動啊..」 陳冠彰:「好啦,你先不要動啦,跟他說輪胎沒破就好。」
陳建華:「輪仔麥行啊..我這車就丟麥行,齁..」( 張鴻鈞在站B 車右前方雙手向後方高舉揮手示意後方來車) 張鴻鈞(跑到駕駛座車窗旁):「你先下來、你先下來! 」【圖17】 陳建華:「好好、我下來我下來!」 張鴻鈞:「你先下來坐後面,快點!快點!」 陳建華:「好,我下來!我下來!」 張鴻鈞:「快點進去、快點進去!」(B車右側車輛呼嘯而過並伴隨喇叭聲長鳴) 陳建華:「這車麥行啊..」(B車發出引擎聲但未能明顯向前行駛) 陳冠彰問:「你那個有扳開嗎?」( 陳冠彰語畢,張鴻鈞隨即快速將B 車駛向後車斗而開上拖吊車放置事故車之車廂,再將後車斗上升至拖吊車台上,隨後有開關門聲,並見B 車車頭往下方傾斜【圖18- 圖20】) 陳冠彰大喊:「離合器沒踩下!」 (影像03:10:20時有碰一聲,隨後被害人所駕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擦撞右側護欄【圖21】) 陳建華:「幹!你係按什麼啊?」(被害人所駕車輛再往左反彈至中間車道) 陳冠彰大喊:「他離合器沒踩下啦!」(張鴻鈞自拖吊車右側出現並往前跑去【圖22】) 陳建華:「啊,靠北啊,我有踩下去嗎?撞到前面了啦..你踩到那個了啦..」 陳冠彰:「沒啦..」(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8至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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