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曄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欲駛出停車格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同向後方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擦撞甲車之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1 、2 、3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詎丁○○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駛離現場。
嗣經戊○○騎乘機車追至前方內側迴轉道將其攔下,始返回現場,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車後面被撞到,女兒大叫一聲,一急之下就駛至最近的迴轉道才轉回來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欲駛出停車格往慢車道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甲○○騎乘乙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擦撞甲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 、73-7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7月30日第374359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共12張、Go-ogle 網路電子地圖事故地點街景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 、33、35-45 、79-85 頁),且被告駕駛甲車,路邊停車格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83968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7-31 頁),是上揭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當下不確定發生車禍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事發當時車子後方有發生致人死傷的情況等節。
然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戊○○於審理時證稱,碰撞之後,機車有人車倒地,發出的聲音很大聲,車流量算多,但還是有聽到聲音。
甲車從外車道開往內車道的迴轉道,正要迴轉時,我從側邊停在駕駛旁,敲車門告訴他「你有撞到人,你要不要回去現場」,被告有降下車窗說他知道等語;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丙○○亦證稱,撞擊之後,我看到汽車有停了一下,很多機車停下來看傷者等語;
證人即當時乘坐甲車後座中間之被告女兒於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後有驚嚇到,我問爸爸車子是不是被撞到很嚴重,會這樣問是因為當時碰撞力道很大,爸爸當時應該是知道出車禍,當時車上沒有開音樂或收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87 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車後面被撞到,女兒大叫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自陳可知,案發時碰撞聲音很大,很多機車均停下來查看傷者,車內亦無播放音樂或收音機,且被告於碰撞後停了一下,聽見女兒大叫及詢問是否撞擊很嚴重,又回應證人戊○○稱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既然後方機車均已停下來查看傷者,以一般理性且有通常注意能力之駕駛人標準為判斷,當無不知悉有人受傷之理,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足以認定。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相違,無從憑採。
3.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於碰撞之後,停留1、2 分鐘就開往內側車道,都沒有開窗或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一般撞到車正常都會下車查看,但被告完全沒有下車就開往內側車道,我以為被告要離開才追上去,追了大概兩台遊覽車長度的距離,才追到被告等語;
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撞擊之後,甲車停了5 、6 秒,被害人說他不能動,很痛,且當下被害人腳都變形了,被告都沒有降下車窗或下車查看,就加速離開,後來證人簡先生加速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9 頁),核與被告自陳事發之後停留約30秒,是到最近的迴轉道才轉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191 頁),是不論被告於事發後停留的時間長短,告訴人既已因受傷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爬起離開肇事現場,若無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害,然被告卻於停留時間內無任何降下車窗或下車查看之動作,且亦無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辯明身分之資料,亦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肇事現場,從而被告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被告雖辯稱因女兒大叫情急之下才從最近的迴轉道回來等語,然其女兒於審理中係證稱車禍之後有驚嚇、尖叫一聲,但沒有哭,爸爸的車有留在現場3至5 分鐘,有問爸爸車子是不是被撞到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7 頁),是一般常人縱因事發當時女兒大叫而慌張,然至少於被告所陳稱30秒的停留時間,且女兒已經詢問前揭問題並未哭鬧之情況下,應足以恢復理性當下馬上降下車窗或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而非還要往前繼續開往迴轉道再回來查看。
且依證人丙○○證稱,車禍發生之後,實際上車已經沒有那麼多,那條路真的蠻大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可見其下車查看,應不至於影響車流順暢。
縱使怕影響後面車流或怕被追撞,也可以再停回路邊隨即下車,而沒有必要繼續往前開往迴轉道再回來,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再由被告審理中自陳,案發當天開車要去花蓮,原來就是要往前開到第一個迴轉道,然後往土城方向回來上65號快速道路接北二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見其犯後之行駛路線即為原本預計行駛路線,亦與其辯稱開至第一個迴轉道是要回到現場等語不符,益徵其肇事當下駛離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至於被告女兒於審理中證稱,爸爸於離開案發現場當下沒有說什麼話,但未到迴轉道約一半位置時,有跟我說不管發生什麼事都要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縱然屬實,且後來證人戊○○追上拍打其車窗後,其確實有回到現場等情,然肇事逃逸係即成犯,一經肇事者,駕車逃離現場,無論逃離現場之遠近,均無解於肇事遺棄犯行之成立,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當場駛離現場所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按肇事逃逸罪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可參。
查本案被告乃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為肇事逃逸罪之文義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就事發經過亦稱碰撞後我驚嚇到駛離,怕後方車輛再碰撞,我從前方迴轉道迴轉回到現場查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核已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偵查至本院審理之始仍有部分辯解,直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書後始完全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就肇事逃逸部分,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始終否認犯行,然其並不否認客觀上有肇事,且肇事後先駛離現場至前方迴轉道後才返回現場之事實,僅就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抗辯,經核均仍屬抗辯或辯護權之合理行使,不影響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從看到整個事故到跟隨被告回到事發現場,大概不到5 分鐘等語;
證人丙○○則證稱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7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事發後很短的時間內即開車返回現場,並停留現場直至警方到場,並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明事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
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87、193 頁),尚非被告自始自終不願賠償,是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相較於犯後逕自逃逸,始終未返回現場處理,或犯後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犯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縱處以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本院遞減其刑後,依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出停車格,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犯後短時間內即返回現場,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貧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並需要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41 頁),及衡以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