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緝,1,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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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109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維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在案,其判決正本已於109 年11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因另案執行在監,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09 年12月8 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9 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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