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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張秀欉
被 告 廖家芸
湯堃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湯堃邑、廖家芸犯過失傷害罪嫌,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516、2586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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