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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山
參 與 人 億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億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奇
參 與 人 仲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仲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25980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本件被告萬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25980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1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後出境,且被告係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限制入境,且政府迄無開放或放寬出入境限制,致被告萬山無法入境;
若被告仍有其他不予許可入境之事由存在,本院亦可依修正後之入臺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函知主管機關即移民署暫時解除限制,且因國際疫情趨緩,入境檢疫措施鬆綁,政府逐步放寬出入境限制,有上開指揮中心新聞稿,是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參與人億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及仲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稱仲捷公司)乃被告萬山實際控制之公司,且因被告萬山及同案共同被告江殷貴、呂禮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本案犯行而獲得減少支付參與承啟公司100年度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成本之不法利益,次依本院就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部分審理結果,該2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是本案有關參與人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與被告萬山為同一認定,爰就參與人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部分一併裁定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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