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113,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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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至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內,假借代號AD000-A1082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公司內幫忙之機會,要求甲○協助拍攝情趣內衣照片,而甲○因乙○○與其姑姑即代號AD000- A108207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對於甲○交友一事,曾一同出面嚇阻甲○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內心擔憂若拒絕之,0000000 可能會再受侵擾遂同意拍攝後,乙○○明知甲○於更換第二套情趣內衣後開始哭泣,並以手遮住眼睛而供乙○○拍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而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嗣經甲○向友人告知上情,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身分資訊曝光,自不得揭露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身分相關資訊,且因以下所論及與甲○相關之親屬、友人,若揭露渠等姓名等相關人別資訊,亦有揭露甲○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代號或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攝甲○穿著情趣內衣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甲 ○到我的公司要找0000000 借錢,但0000000 不在,所以甲 ○就要跟我借錢,我本來不願意,但甲○說有在從事網拍,可以給我拍情趣內衣的照片,我才同意,但拍攝的過程中,我都沒有接近甲○,且當天丁○○、丙○○均在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至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內,拍攝甲○穿著2套情趣內衣之照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81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至98、159 至162 頁、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8 月2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所拍攝之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64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甲○證述部分: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進去他辦公室內幫他打文件資料,當時被告拿了一件紅色的情趣內衣叫我要換上,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換上情趣內衣,他又要求要拍照,我當下已經嚇到在哭所以手有遮住眼睛,被告又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外褲跟內褲脫下,他用他的性器官隔著我穿著的情趣內衣摩擦我的性器官,我當下有用腳踢加害人,但加害人一直壓住我不讓我走,當下被告跟我說這樣子的行為可以救他,因為他看到我才有感覺要射精,後來他就自己走掉去射精在垃圾桶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姑姑B 女的朋友,一開始是我姑姑叫0000000 去至尊公司上班,之前只要我跟1090323見面,0000000 就會被叫去被告那邊幫忙,當天我會過去,是因為被告叫我過去幫忙。

當天被告拿出情趣內衣要我拍,說要出售這些內衣,我一開始說不要,但被告一直叫我穿,我當下想法是不願意,但是我怕我姑姑,因為姑姑會拿法律壓我,我跟0000000 有簽切結書不能碰面,我姑姑就拿來壓我跟0000000 ,另外被告是黑道背景,我曾經聽0000000 說,我姑姑帶被告去0000000 住處嚇0000000 。

我會答應拍照是因為我怕被告會去跟我姑姑說什麼,進而影響到1090323。

我總共換了2 套,先藍色再紅色,在拍第二套的時候,拍到後面我不想拍,我當時就一直在哭,那時我用手遮著眼睛,被告就坐在辦公桌的椅子上說等你好再拍,我不知道他在辦公桌做何事,他就突然靠過來,原來他是在辦公桌那脫掉自己褲子,脫光光靠近我,當時他站在地板上,不是整個人爬上床,當時我人是正面朝上躺著,被告走過來時我沒有看到他,因為我用手遮住我眼晴,我當時感覺到被告的陰莖碰到我下體,我就往後縮,身體有立起來,就在這時我有看到被告原來是裸著下半身,被告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時,我用兩隻腳踢被告的肩膀,被告當時有拉我腳,之後就把我腳推回床上,後來被告就去垃圾桶射精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8頁);

再證稱:當天我去被告的公司是因為前一天被B 女抓到我跟0000000 約要去看展覽,當時我要去跟0000000 見面時,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質問我說是否要跟0000000 見面,我剛開始否認,被告說不可以騙他,否則會害0000000 ,被告就說他隔天要來接我去他公司,他就只有要我過去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

案發當天,被告突然叫我去小房間,並拿內衣出來要我拍照。

第二次我穿整身的紅色情趣內衣,我躺在床上,我當時用面具、用手遮住眼睛,感覺有東西碰到我下體,當時我記得我身體往後,眼睛就有稍微看到,我有反抗,我有縮走,我有用腳踢被告肩膀,被告卻說腳不要放我肩膀,接著他就將我的腳放回床上,當時被告邊用陰莖碰我時,一直說「我這個怎麼還這麼軟、你是在幫叔叔而已」他說感覺要射了,他就走到垃圾桶,射精在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至161 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姑姑的朋友,案發當天會去被告的公司是因為前一天我跟0000000 見面被抓到,我在搭捷運的時候被告打給我說我是不是要去找0000000 ,我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他就說你不要說謊,我說我沒有說謊,後來他一直說你們見面會害了他,所以被告就要我隔一天去他的公司,被告說會來載我。

當天被告就說他要賣情趣內衣要我幫他拍,我一開始不答應,後來會答應是因為姑姑當時比較相信被告說的話,根本不相信我說的話,我就怕被告去跟我姑姑講什麼話傷害到0000000 。

我總共換了2 套情趣內衣,換第二套情趣內衣之後,我就開始哭用手遮住眼睛,被告叫我不要哭,他就回去坐在他的辦公桌的位置上,他說我等你哭完,等你情緒好一點我再繼續拍。

後來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轉過來時下半身是沒有穿的,他就走過來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下體,被告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時,我有用腳踢他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

4.綜參甲○前開所證,甲○對於被告要求甲○換上情趣內衣,並在拍攝第二套情趣內衣時,甲○即開始哭泣,並以手遮眼後,顯然已對拍攝情趣內衣一事,有所抗拒後,被告未得甲 ○之同意下,即以其陰莖磨蹭甲○之下體,甲○以腳踢被告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是甲○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1.證人AD000-A108207D(下稱D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8 年大約4 、5 月,某一天下午上課時,當時是一起去幫老師辦事情,只有我們兩人時坐在某個教室,當時甲○跟我說她不敢跟其他人說她發生的事情,我有鼓勵她說出來,之後甲○就跟我說,甲○去被告家裡或工作的地方幫忙,被告趁他們獨處情況下,要求甲○拍攝性感內衣的照片,但是她說的很模糊,甲○說拍攝了「奇怪的照片」會拍到性器官的照片,接著甲○就說拍完照片後被告就對她做「那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做那件事情是什麼意思,因為甲○講得很模糊,所以我認為是被性侵,後來甲○就開始哭,我有安慰她,我有跟甲○說,要處理這件事情,可以尋求113 的管道。

我曾經在108 年5 月15日傳送113 線上諮詢給甲○,我是在講完後的當天就傳給甲○,所以甲○跟我講的時間應該就是5 月15日的下午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

2.證人AD000-A108207C(下稱C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的姐姐,我在108 年5 、6 月間,有聽甲○問過被性侵或性騷擾的話要怎麼處理,甲○講過好幾次,甲○怎麼說的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甲○說他在小姑姑工作的地方被隔壁的老闆性騷擾,拍了一些不能外流的照片,甲○說男生有將陰莖放在甲○下體摩擦,但是有無摩擦我不清楚,其他細節就想不起來,只記得有照片,還有將陰莖放在下體。

我有跟大姑姑說甲○在小姑姑工作的地方被性侵,大姑姑後來去跟B 女求證,給我的回應卻說甲○在說謊,還說是不是甲○去色誘人家。

我覺得甲○很單純,不會對我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反面)。

3.則依C 女、D 女前開所證,甲○原本並無主動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但因在D 女鼓勵下,始被動說出其遭性侵害過程,此與一般年幼少女遭他人性侵後之反應並無相悖。

且甲○於本案發生後,向D 女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並求助於D 女,惟斯時尚無申告本案之意,衡情甲○於向D 女哭訴上情及求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堪信甲○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再者,D 女在聽聞甲○遭侵害後,亦積極傳送得以幫助甲○之資訊供甲○求助,而甲○亦在108年5 月18日撥打113 專線,尋求協助,此有甲○與D 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與婦幼專線人員進行線上諮詢之訊息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34至35-1頁),是以,甲○既無主動將其遭性侵害過程向他人告知意念,自無可能事先設詞誣陷被告。

況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隨便向他人陳述上情。

據此,C 女、D 女陳述其等所目睹、知覺甲○嗣後情況,此乃其等知覺體驗所得,自非屬傳聞,且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甲○所生影響,C 女、D 女及前開對話紀錄,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徵甲○指訴並非子虛,自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丁○○、丙○○以證其所言為真,惟查:1.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乾爸,我是在108 年初才開始去被告的公司聊天。

被告公司的員工都是男生,我看過約30歲左右的姐姐出現在被告的公司跟被告聊天,我沒看過15歲到20歲左右的女性出現在被告的公司。

我之前有聽被告講過,有一個姐姐做網拍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說不認識她、為何要借她錢,到後來就說要拍照片給被告看。

被告描述這女子幾歲我不知道,這些都是聽被告說的,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過來借錢並自備衣服的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至16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說聽到被告跟我講的事情,是在被告的公司外面抽煙時,被告跟我說的,我當時跟被告說你被騙了吧,不然為何陌生人無緣無故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

則依證人丁○○前開所證,顯與被告所供,相互齟齬,被告所述是否為真,顯然可議。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丁○○在被告公司泡茶聊天時,當天有5 、6 個人在場,後來有一位女性進來就直接要跟被告借錢,被告本來沒有要借,後來該女子就跟被告說她是在做直播的可以讓被告拍照,在講這些話時,沙發區對面就是被告的辦公室,門開著,他們在裡面講的,我大約有聽到。

當時在場的人聽到該女子要跟被告借錢,在場的人都沒有出聲,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是之後被告才把照片給我看跟我說是那天那個女生拍的云云。

又證稱:當天該女子向被告借錢遭被告拒絕後,那個女生有跟被告說她是做直播的可以拍照,被告就從沙發區站起來,兩人一起走去辦公室,他們兩個人在辦公室內還有再講話,雖然門是開的但聽不清楚,我們其他人就在泡茶,我沒有接近辦公室,但其他人有沒有接近辦公室,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站在辦公室門口,我也沒有印象。

我看到的照片,有拍到女生的臉,該女子穿內衣、內褲,內衣、內褲是分開的,該女子稍微有點胖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至132 頁)。

則依證人丙○○前開所證,雖與被告所辯甲○當天是為了向被告借錢方同意拍攝照片,且現場有其他人在場等節相符,然細究證人丙○○前開所證,關於該女子表示可以拍照一事,究竟係在被告原來所待之沙發區內所講,或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所講乙節,有所歧異,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再者,證人丙○○所看到之照片內容為照片中女子有看到臉,身穿分開之內衣、內褲,又與卷附之甲○所拍攝之照片均帶面具遮臉,或未拍攝到臉部,其中有拍攝到甲○全身之照片部分,甲○係身穿連身之紅色情趣衣物顯然相違,此有卷附之甲○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至61頁),且證人丙○○所證之甲○身形,又與本院開庭時,在隔離法庭所觀看到之甲○身形有所差異,故證人丙○○所證是否為真,更屬可議。

3.證人丙○○所證,與證人丁○○前開所證大相逕庭外,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那時在公司突然有一個妹妹進來,說要找0000000 借錢,我說0000000 今天沒有來,甲○說要急著找0000000 叫我幫他打電話,我說你可以自己打電話,甲○說沒辦法打,就在那邊一直盧我,說拜託我找1090323出來,我問甲○說你找0000000 要做什麼,甲○說房租差了2 、3,000 元,要跟0000000 借,後來甲○就叫我借他錢,我拒絕甲○後,甲○說要給我拍照,我說我沒有興趣,後來我朋友就起鬨,我說不然我給你1,000 元,就要讓甲○走,甲○說這樣不行,就說他有帶性感內衣,並且進到我的辦公室換,我在門口拍了3 、4 張照片,外面的人說要過來看,我說不行,我拍完照就叫甲○趕快走,我拍完照片就刪掉了,當時丙○○、丁○○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當天不是來幫忙的,甲○是來找0000000 借錢,後來甲○就說要跟我借錢,甲○說在做網拍,照片中的情趣內衣都是甲○自己帶去的,我姊夫(即證人丙○○)說那就給我拍就好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4 頁)。

則依被告所陳與證人丙○○前開所證,關於渠等所稱因向被告借錢而遭被告拒絕後,遂以拍照為代價之女子若確屬同一人即甲○,則甲○到被告公司後,係直接向被告借錢,或係甲○先詢問0000000 所在,欲向0000000 借錢未果後,方向被告借錢;

現場之人聽聞甲○稱可以用拍照為代價取得金錢一事,現場之人是否有在場起鬨(即證人丙○○是否有陳述讓被告拍照),或係皆未出聲;

被告拍完照後,是否有供他人觀看,或是直接刪除等節,被告所供與證人丙○○前開所證,均相互矛盾,基此,證人丙○○之證述,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情趣內衣是我前女友留下給我的,我對甲○拍照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又與本院審理時所陳:情趣內衣是甲○自己帶來的,當時證人丁○○、丙○○均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1、65頁),顯然相違,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至甲○雖於案發當下未對外呼救,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甲○並未大聲呼救、事後未驚慌報警,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心理上陰影,嚴重侵害甲○之身心健康,對甲○人格之發展戕害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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