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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巡代天府」宮廟之總幹事,自民國98年間起,即認識時常前往該宮廟祭祀之代號AW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嗣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利用其先前於A女祭祀完畢後,均會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捷運站之機會,先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廣欣藥局」及附近水果攤購買雞精、水果後,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兜繞至附近某處暗巷內,並下車確認該巷內無人出沒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未經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仍乘坐在機車後座之A女右手臂而強吻A女之嘴巴及臉頰,A女見狀隨即出手推開乙○○,乙○○竟仍再次強吻A女,同時出手隔A女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抓A女之右手,隔乙○○所穿外褲碰觸乙○○之生殖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後因A女於上開長達3分鐘之期間內,持續表達「不要」之意,並不斷推開乙○○,乙○○始行停手,並搭載A女前往捷運站後自行離開。
A女則於返家後將其遭乙○○侵害一事告知其友人,並於翌(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6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有親吻A女、碰觸她的胸部、拉她的手去碰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強吻A女1 次及隔著她的衣服摸她胸部,親完A女後,我拉A女的手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得到A女同意,就親A女嘴巴、摸A女胸部,有拉A女的手摸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0、69頁)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強吻A女1 次云云,然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往他的方向拉我右手臂,親我嘴巴、臉頰,他有伸出舌頭,我馬上推開他,被告又拉我1 次,又用嘴巴親我嘴巴,也伸出舌頭,把我的嘴巴弄得都是口水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參諸A女以通訊軟體向友人提及:「我剛被強吻了」、「他強吻我的口水」、「可是有夠嘔心的誰想還留在嘴跟臉頰」等語(見偵卷第79、87、93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A女指證其遭被告強吻2 次之情節,堪予採信而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隔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然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觀諸A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A女提及其遭被告撫摸下體之內容,自難僅因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隔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誤會,然因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故附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先後強吻A女、隔A女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抓A女之右手隔其外褲撫摸其自身生殖器等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個人之私慾,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宮廟總幹事,於年歲上亦屬A女之長輩,彼此間互動本應謹守份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女所承受之身心負面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此有如附件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A女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雙方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作為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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