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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瀚文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09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
丁○○、丙○○與甲 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1號房(下稱201號房),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自201號房客廳位置拖進該房房間內,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脖子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內,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隨即離開該房間。
嗣丙○○於丁○○離開201號房房間、甲 尚在該房間內時,進入該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抱住甲 ,並告知甲 「你再掙扎的話,我要強暴你」等語,親吻甲 嘴巴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78、108、154頁),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以甲 所述不實為由主張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云云,然證詞是否可信核屬證詞證明力之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爭執證人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76、104-105、151-153頁),並有證人吳○馠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檔暨其譯文(見偵卷第25、48-51、110-115、155-172頁、不公開偵卷第11-13、17-19、21-22頁)。
堪認被告丁○○、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丁○○、丙○○分別對甲 為強制性交前,分別所為親吻及胸部之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所為固屬非是,然考量被告丙○○並無為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而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向甲 道歉,且於審理前自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249、255-258、267-268頁),堪認被告丙○○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悔悟,併參酌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及被告丙○○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相較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就被告丙○○就本案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因知悉被告丙○○坦承犯行,經與其辯護人討論後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並提出與甲 之和解方式,然考量其自行提出可負擔30萬元之賠償金,並主動承諾於110年12月18日前可先給付3萬元,其餘27萬元可在111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頁),然迄至本案宣判前,甲 均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丁○○亦未就其未如期支付其所承諾之賠償款項之原因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327頁),併衡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可見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丁○○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誠有悔悟,兼衡其素行及甲 所陳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7、327-328頁),認本案就被告丁○○所為犯行,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與甲 係朋友,竟罔顧甲 對其之信任,邀約甲 至201號房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丙○○則於被告丁○○離開201號房房間,獨留甲 在房內時,進入房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其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於被告丙○○坦承犯行,與辯護人討論後,尚願意坦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本案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因此造成甲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丙○○犯後自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暨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見、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255-258、267-268、327-3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對甲 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悟,且經甲 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 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宜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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