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內
-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 二、又被告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冷水池,違反告訴人意願,逕自
-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行為時因
- ㈡、至被告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
-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
- 五、爰審酌告有2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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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熱水池,搭訕當時亦在池內之少年代號AD000-A109364號(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要求跟A男握手及擁抱,嗣A男起身前往冷水池時,乙○○亦跟隨進入該池並坐在A男右側,要求A男與其互相按摩肩膀,而後乙○○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逕自拉A男之手摩擦、觸碰乙○○之大腿鼠蹊部及陰莖,以此方式先對A男為猥褻行為,此間A男起身前往廁所時,又一路尾隨,於A男欲離去時復以身體擋住通道,將A男逼向淋浴間內,並脫下泳褲要求A男為其口交,同時用手將A男頭部往下壓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內,再要求A男將泳褲脫下,乙○○用手撫摸A男陰莖後以口含住A男陰莖,又要求A男轉身背向其身體,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然因故無法插入而停止,以上開方式違反A男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A男離開淋浴間後,隨即向擔任該運動中心救生員之林佳儫求援並自行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269-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0936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代號AD000-A109364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佳儫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10-19頁、他卷第34-41頁),並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張、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2頁、偵卷第36-37頁、彌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彌封偵卷第2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未滿18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其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對其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詳下述),惟其同時載明「被告為成年人,本案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僅係所犯獨立犯罪類型之罪名上有所漏載。
故起訴書上開記載,已足使被告、辯護人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得以防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冷水池,違反告訴人意願,逕自拉告訴人之手摩擦、觸碰被告大腿鼠蹊部及陰莖等行為,以及隨後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淋浴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命告訴人為其口交,復對告訴人為口交後再以陰莖碰觸告訴人之肛門而欲插入等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計畫目的下,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行為時因受到心智缺陷之影響,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全量表智商45分,是一位中度智能障礙個案,但被告描述妨害性自主、性侵過程,確實有條不紊、清晰有序、頭頭是道,多次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的廁所,選擇國中男生進行口交,而受害男生卻都是智力相對正常之青少年,被告對『口交』、『自慰』、『打手槍』、『肛交』都解說得一清二楚,也說明自己從小就喜歡男生,更稱自己一犯再犯,是因為『在那邊(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很安全』。
被告在105年6月至108年8月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期間,因為定期有人質問、監督,所以在這期間未曾犯案,治療中止後,同樣的案件又開始接連發生。
被告習慣於相同手法之妨害性自主、性侵行為,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或其他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認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智力低於一般人平均,然其犯本案時對於猥褻行為、性交行為以及性犯罪行為之理解能力與社會一般人並無顯著差異,其應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105年6月2日起按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108年8月19日完成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階段課程,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為「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難以了解個人心理動機部分,治療過程後期出席會學習紀錄重點,態度積極,亦能從問答中確定個案確實能理解所教導及討論之原則或重點。
個案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穩定出席、生活規律,家人及機構穩定監督,不予獨自外出之機會,當時觀護系統亦持續監控中,治療期間未接獲新通報,完成3年治療,於評估會議中決議結案」一情,以及被告曾於觀護期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丙○○德導105執護助236字第1100013681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034055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115頁、139-141頁),足見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已規律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且至精神科就醫服藥,應有助於提升其自我控制能力,而難認其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㈡、至被告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能部分了解性交、猥褻之意義,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之能力,但可能混淆時間,其行為時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對於社會情境之判斷力與知覺推理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36-37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作成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間隔4年多,時間甚久,且未及一併考量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就醫、接受治療與輔導教育之成效,尚難以作為評估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之主要參考,而應以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2日作成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請考量被告之認知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然其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心理治療及輔導教育,其對於他人身體界線、性與性別、性自主決定權等概念應已有所了解,卻又為圖滿足自己之性慾,在公共場所隨機搭訕年僅14歲之告訴人並對其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告有2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為滿足自己性慾,罔顧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暴力兇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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