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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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證人A女、C同學、D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8. 二、證人A女於偵訊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9. 三、證人C同學、D師及E師於偵訊所為關於親身感知A女陳述被
  10. 四、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諮商晤談登錄表有證據能力:
  11. 五、A女於安置期間寫給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證據能力:
  12.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13.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
  16. 二、證人D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自習時,A女單獨到我的辦
  17. 三、至於被告於偵訊時稱:108年5月7日傳簡訊前兩天,我買麵
  18. 四、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9. 五、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構成創傷壓力症除來自
  20. 六、證人A女胞弟於審理時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
  21. 七、另證人A女之母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
  22.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23. 參、論罪科刑:
  24.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25.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6.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27.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28.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
  29.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30. 七、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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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0815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08156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B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某日(A女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在2人同住之板橋區(住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 之生殖器外面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兩日(A女 國小四年級),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利用A女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共計2次得逞。

㈢B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A女 國小五年級至六年級),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以2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 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 之生殖器外面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逞【計算式:104週(2年)÷2(2週1次)=52次】。

㈣B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A女 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共16個月),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以1個月1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 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 之生殖器外面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

㈤B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某日(A女 國中二年級),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 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 之生殖器外面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1次得逞㈥B男明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某日(A女 國中二年級),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在上址房間內,利用A女 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 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㈦B男明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A女 上學前,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 獨處之機會,違反A女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徒手自A女 後方環抱住A女 ,並徒手撫摸A女 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1次得逞,A女 於上學後情緒崩潰,在學校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B(下稱C同學)、導師AD000-A108156E(下稱D師)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下稱E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 、C同學、D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 、C同學、D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卷一第100頁、第673至675頁,侵訴卷二第27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偵訊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證人A女 於偵訊尚未滿16歲,依上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證人A女 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證人A女 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字卷第55頁),而證人A女 之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174頁、第219至244頁、第25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綜合卷證資料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證人A女 有何非出於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於偵查中不生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業經說明如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 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A女 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亦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為證人A女 於偵訊時之證述屬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爭執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證人C同學、D師及E師於偵訊所為關於親身感知A女 陳述被害經過情緒反應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C同學、D師及E師於偵訊之證述,其有關A女 受害經過部分屬轉述或聽聞A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未經本院引用,惟本院判決理由中所引用關於C同學、D師及E師分別於偵訊之證述,俱屬案發後親身感知A女 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為其等經歷見聞之描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證人C同學未滿16歲,無庸具結;

證人D師及E師均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

又證人D師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而被告對於證人C同學及E師證述其親身感知A女 陳述被害經過情緒反應之情節並不爭執,且未聲請傳喚證人C同學及E師到庭作證,放棄對證人C同學及E師之對質詰問權。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關於親身感知A女 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諮商晤談登錄表有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所明定。

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 於本案揭發當時所就讀之學校諮商晤談登錄表,乃輔導老師E師於諮商晤談期間,就其業務上輔導A女 之始末及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協助A女 所為之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並非犯罪之偵查作為,將被告定罪並非其目的,亦不使輔導人員因此享有業務上之利益,故不存在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且該晤談登錄表在E師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A女 於安置期間寫給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㈡A女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B男、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A女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A女 並無預見將提供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A女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檢視證人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又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醫師完成精神鑑定並於112年8月18日以該院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204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供為判斷檢視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證人A女 證述為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並無理由。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所述外,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A女 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A女 於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4年級女生沒有胸部,也還沒有發育,若以手指侵入怎麼可能沒有人發現,我沒有摸A女 胸部,都是A女 叫我進來陪她睡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 先前互動良好,103年9月起若有多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怎可能全無遭家人發現;

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而A女 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無從區別為猥褻或性交之事後反應,不足作為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A女 於本案發生期間,有交男朋友且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紀錄發生性行為次數,並無性侵被害人對於異性排斥之反應,而本件A女 對於被告侵害並無任何文字紀錄,A女 提告之動機可能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所致;

A女 說詞反覆且矛盾,且與A女 之母親及弟弟證述不符,不能排除A女 有說謊的可能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 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

國小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

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大概兩個禮拜會發生一次,爸爸有摸我胸部,也有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還有用他的生殖器摩擦。

國中一、二年級的時候,沒有那麼頻繁,大概一個月一次,也是摸我胸部,手指插進去,還有用他的生殖器在外面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進去。

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

每次發生的時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什麼會動來動去,有少數幾次是弟弟去阿嬤家,家裡只剩我跟爸爸;

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有少數幾次是媽媽工作回來,然後因為有開冷氣房間門關起來,爸爸在那時候有摸我生殖器附近。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手指插進去,還有用他的生殖器在外面摩擦是國中二年級下學期;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然後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

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等語(見侵訴卷一第219至244頁)。

證人A女 於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我有輕推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即A女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

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即A女 國小五、六年級時),被告對我以每兩周一次的頻率對我性侵害,地點也是發生在家裡,都是晚上,被告都是利用我在睡覺的時候,先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伸到裡面,也有用手指頭插入我陰道,我印象每次都有,被告有脫掉我和他的內褲,有試著要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但都沒有插進去,也是跟之前一樣在外面摩擦到他射精出來才停止,他會先用衛生紙幫我擦一下,然後再叫我到浴室洗掉,他也是到浴室洗掉。

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即A女 國中一、二年級時)、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即A女 國中二年級時),也跟之前一樣,發生地點也在家裡,晚上睡覺的時候,也是感覺到我爸先隔著衣服碰我胸部,然後再伸進去摸胸部,再是隔著衣服碰生殖器,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再把我跟他的褲子都脫掉後,一開始也是先試著能不能插進去,後來沒有辦法也是改成在生殖器外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為止,我不知道怎麼反抗,我不知道弟弟有沒有起來。

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我。

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送我去上學。

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我處理等語(見侵訴卷一第559至580頁、第588至592頁)。

證人A女 就其未滿14歲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案發過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證述綦詳,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面至射精、如何清潔、頻率、次數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

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之強制猥褻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A女 就被告如何摸胸之過程、兩人間對話內容,以及上學後如何告知同學及老師等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亦屬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為父女關係,被告固對A女 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上情若非證人A女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A女 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

至於A女 於審理時證稱於108年3月至4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之證述,與偵訊時相符,應堪採信,然其證稱被告並無用陰莖摩擦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與偵訊時證述有所差異,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A女 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作較有利被告之證述,益證A女 之證述並無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

二、證人D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自習時,A女 單獨到我的辦公室來找我,她跟我說她爸爸對女兒間有一些超過親情的行為,一開始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A女 一開始是含蓄,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的事情,詳細的內容我記不得了,之後我就轉介給輔導室處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 的導師,A女 平時在學校人緣不錯,本案發生之後關心她的女生有8、9個,A女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A女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及表情,中間講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見侵訴卷一第643至649頁)。

證人E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女 班導師說A女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A女 過來談話,然後A女 說她當天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爸跟A女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A女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A女 為何會突然講出來,A女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A女 在我辦公室休息平復情緒,我有聯繫A女 的媽媽;

A女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來A女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

E師上開證述與諮商晤談登錄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記載「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語相符。

證人C同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女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

依上開事證,A女 係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於早自習將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並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A女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A女 與C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

於108年5月6日時,A女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A女 之學校生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A女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A女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被告於偵訊時稱:108年5月7日傳簡訊前兩天,我買麵給A女 ,A女 的態度讓我覺得她在釋放善意,然後我就有拍拍A女 ,但是A女 竟然說我這樣子的動作讓她很不舒服,我當時只是拍她的肩膀而已;

108年5月6日上午,我只是拍A女的肩膀而已,當時A女 就說她不喜歡,我就說妳不喜歡什麼,不是妳釋放善意嗎;

當時我要送A女 上學,因為前幾天我買麵給A女 ,A女 的態度讓我覺得她在釋放善意,我覺得我們關係有改善,在接近門口的地方我拍了A女 的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並提出其與A女 日常生活均有對A女 搭肩動作之照片為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

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在108年5月6日上學前,A女 在家確實有對被告表達其不喜歡被告接觸身體之舉動,且兩人已經就被告之舉動產生言語爭執,而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與A女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A女 搭肩之行為,且A女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為。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若因A女 之「善意」行為,而對A女 以「拍肩」行為回應,此等互動模式係屬日常,應不會導致A女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A女 必須主動告知同學及老師遭性侵之事,A女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法忍受的地步,益證A女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其有強制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被告辯稱108年5月6日早上僅有對A女 「拍肩」,則非事實,並不可採。

四、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A女 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為:「A女 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此症之發生與A女 自述遭受B男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其中A女 遭受B男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而鑑定人針對A女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如下:㈠A女 於本次鑑定陳述之可信性高,且A女 遭B男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診斷準則A之嚴重創傷定義。

㈡診斷準則B:於創傷事件後出現至少一項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intrusion symptoms),A女 符合5項症狀中的5項,包括:(1)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苦惱回憶:案發至今A女 空閒時會想到本案,特別是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母」等用字。

想起本案情事會感到「不爽、噁心」。

(2)反覆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A女 會夢見遭B男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

(3)出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flashback)]:A女 對遭B男性侵害之經驗,有創傷記憶重現之現象,表示於出庭看到B男時,A女 仍會聯想到被打以及被性侵的畫面;

鑑定人依臨床經驗研判,社工觀察到庭前準備時「A女 描述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A女 描述案情時情緒漠」與「後來A女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

(4)當接觸到象徵創傷事件之某層面或與其相似的內在或外在線索訊息時,產生強烈或長時間的心理苦惱:在鑑定會談A女 陳述,她在看到與家庭或父母相關的事物時,會想到自己曾經遭B男性侵害,想到時會覺得「不爽、噁心」,鑑定人明顯直接觀察到A女 此層面呈現之心理苦惱。

(5)對於使人回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產生明顯的生理反應:A女 於出庭時想到B男可能看見自己時,非常生氣,案社工觀察到A女 當下被「嚇到」、「很緊張」。

㈢診斷準則C:出現至少一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A女 符合2項症狀中的2項,包括:(1)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A女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憶。

(2)避開或努力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之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品或場合):A女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B男離庭,以便順利自由回答;

在鑑定會談中,A女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驗細節。

㈣診斷準則D:出現至少二項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A女 符合7項症狀中的5項,包括:(1)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案社工於訪談中陳述,曾問及A女 對於與成年男性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想法,A女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係」。

(2)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A女 對於做錯事的人是B男,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

(3)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如:恐懼、驚恐、憤怒、罪惡感或羞愧)。

(4)感覺與他人疏離。

(5)對於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感明顯降低。

㈤診斷準則E:出現至少二項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A女 至少符合6項症狀中的4項,包括:(1)易激躁行為和暴怒(在很少或沒有誘發因素下),典型地出現對人或物品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案社工表示,在她最初接案時,A女 態度防衛易怒,多抱怨機構生活,也會在探視時因細故對家人發脾氣。

(2)不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A女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

⑶過度警覺:A女 自案發後對人際間之評論很敏感,於出庭時對環境的警覺反應很明顯;

於本次鑑定會談時亦對環境設施有相當警覺之反應表現。

⑷睡眠困擾:A女 陳述安置後至今,尤其是近兩年,常常受到惡夢影響睡眠品質,有時會驚醒,惡夢的內容與遭B男性侵及打相關。

㈥診斷準則F(診斷準則B、C、D、E之症狀困擾超過一個月):A女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A女 也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A女 也漸漸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

鑑定人推估,A女 之狀況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二年,而最早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

㈦診斷準則G:此困擾顯著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與雙親、手足、同儕或其他照顧者之關係或學校行為出現減損;

上述精神症狀明顯導致A女 困擾,且使其自我形象、人際社交、學校及家庭之適應不佳,符合本診斷準則。

㈧診斷準則H: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

A女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符合本診斷準則(詳見鑑定報告第23至28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A女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A女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B男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A女 罹患嚴重創傷後壓力症,且與B男對其性侵有因果關係,此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而依前揭說明,A女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可見A女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徵A女 證述其於國小4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並非虛構。

五、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 構成創傷壓力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脅的狀況,我們除A女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A女 一直以來日常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A女 呈現的創傷反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A女 提到的創傷症狀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A女 的加害人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A女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所以A女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A女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A女 的症狀完全符合準則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覺之前,A女 有與成年男子交往,並於107年11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該成年男子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11次性交行為,且該成年男子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侵訴卷一第333至339頁、第537至545頁)。是A女 固在另案與該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然A女 與該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丙○○醫師之證述,被告性侵A女 時並未使用暴力,A女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A女 對於與另案成年男子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A女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又A女 與另案成年男子性交係出於自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對其性侵,此為造成A女 創傷之行為,A女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不合理之處,此情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丙○○醫師之證述,可知A女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A女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而提告,則A女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A女 尚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護人辯稱A女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由。

六、證人A女 胞弟於審理時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有感覺到搖晃等語(見侵訴卷一第629至634頁);

惟其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一第637至642頁)。

證人A女 胞弟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侵訴不公開卷第83頁),本案發生期間即103年9至000年0月間,證人A女 胞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證人A女 胞弟之父親,自難期待證人A女 胞弟於被告面前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證人A女 胞弟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得A女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另證人A女 之母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兩個小孩在房間,除非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

A女 國小4年級到000年0月0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我睡覺之類的話,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見侵訴卷一第611至616頁);

然其隨即證稱:A女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因為我記得A女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一第624至625頁)。

是就A女 是否曾經反應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證人A女 之母審理中證述即有齟齬之處。

況且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

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

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

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會影響案弟成長。」

等語(見侵訴卷一第277頁),故A女 之母雖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A女 及其胞弟之能力,A女 之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亦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從而,本院無從因證人A女 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A女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A女 前揭證述被告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

是以,辯護人辯稱A女 證詞與A女 之母及弟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A女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直系血親,同法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為父女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侵訴不公開卷第83頁),是被告與A女 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為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 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 為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示之時間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明知,是A女 於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後,徒手撫摸A女 胸部及在A女 生殖器外摩擦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惟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A女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行為時明知A女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A女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 調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A女 胸部、摩擦陰莖及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侵訴卷三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年齡,合併之刑度,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家春、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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