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4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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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代號AW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4.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8.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有爭執者):
  9.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的供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A女於警
  10. ㈡、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有證據能力:被
  11.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12. ㈣、本案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13. ㈤、本案被告與A女間的Line對話截圖及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14.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或補
  15.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於108年5月4日晚上約定一同前
  17.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8. ㈠、A女之陳述多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例如A女到底飲用了
  19. ㈡、證人乙○○的證述是A女陳述的轉述,是具有同一性的累積
  20. ㈢、被告從未對A女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的方式進行性交行
  21. ㈣、案發後,A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也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
  22. ㈤、A女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推論出被告已經坦承強
  23. ㈥、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5月4日,A女於審判期日時自承其
  24. 三、經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5月4日晚上約定一同前往臺北
  25.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A女是以違反意願的方式為性交
  26.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27.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28.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已臻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29. 參、論罪科刑:
  3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31.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係朋友之
  32.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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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元



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晚上約定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KLASH 夜店玩樂,且於翌日(5 日)1 時許到達該處,並在店內飲酒、作樂,至4 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樓住處,A 女因飲酒後已有些許醉意,進屋後即躺在床上準備睡覺,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先是脫掉A 女的上衣與胸罩,並摸、親、舔A 女的胸部,待A 女推開丙○○,並對丙○○說:「不要用我」等語,丙○○仍持續將A 女的外褲與內褲脫掉,A 女隨即因酒力作用下睡著,丙○○因此承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過程中A 女因疼痛醒來,A 女即用力推開丙○○及說「我不要」等語表達其不欲性交之意願,丙○○仍持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遂行性交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有爭執者):

㈠、證人即A 女於警詢時的供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於性侵害案件中,所謂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 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案A 女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是否有經被告丙○○脫掉,脫掉上開衣物後被告摸、親A 女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具體細節,A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用手摸、親我胸部,是同時進行還是先摸、再親,我現在記不得了,我不確定上衣跟胸罩是否被脫掉,但被告是直接舔我胸部的身體,又被告是否有強行將我的外褲跟內褲脫掉,以警詢記得比較精確等語(本院卷第173-174 頁),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的供述已有部分不符,惟審酌本案A 女係在108 年5 月5 日17至18時許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距案發時間僅約12-14 小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顯應較109 年6 月30日事隔超過1 年後於本院作證時清晰,而當時詢問A 女製作筆錄者為婦幼警察隊警員,A 女並於警詢初始即稱身心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不用家屬或社工陪同等語(以上見偵17984 卷第7 頁、偵17984 不公開卷第4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指出A 女係遭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認A 女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而回答,並依其意思而記載,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受其他外力干擾或不正詢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A 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A 女於於警詢所述的內容雖然與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時大致相符,但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細節處既然已有淡忘之情事,考量到A 女是本案直接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被害人,其所述前揭案發具體過程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A 女、乙○○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A 女、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偵17984 卷第31、41、50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A 女、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辯護人也沒有具體指出A 女、乙○○於偵查中的證述到底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泛指摘偵查中的證述為傳聞證據,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不顧,尚有未合。

從而,證人A 女、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附帶說明的是,本判決引用證人乙○○之證述部分,係用以證明A 女事後的心理、情緒狀態及被告於審判外的自白、供述,性質上屬於補強A 女供述犯罪事實經過的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A 女被害的經過(即構成要件事實)。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偵17984 不公開卷第12頁),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為製作時可預見供訴訟之用的文書,另空泛指摘此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本院卷第336頁),置性侵害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於不顧,尚有未合。

㈣、本案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後(參見偵17984 卷第35頁),囑託專業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為者,乃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與其是否為特信文書或證明力高低無涉。

2、又依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內有測謊人員的專業、經歷)、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文獻等資料,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願意接受測謊,並親簽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偵17984 卷第60頁),被告接受測謊前身體狀況確屬正常,經具備美國Backster測謊學校測謊基礎訓練合格、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9年(同上卷第60頁)之專業鑑識人員,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始得出被告有無說謊之結論(同上卷第58頁),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3、從而,本件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事先已經被告同意配合及其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測謊鑑定人員具有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符合基本形式要件。

辯護人於測謊鑑定獲致不利結果後,主張該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殊不足取。

㈤、本案被告與A 女間的Line對話截圖及內容,具有證據能力:1、按LINE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被告與A 女間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但參與對話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Line對話截圖的內容係其所傳送(本院卷第338-339 頁),且本院審理時也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的陳述,是被告自己的審判外陳述,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理時,就此開證據已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令被告與辯護人就該證據表達意見、辯論,已經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的程序及防禦權保障,且被告及辯護人也沒有指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的陳述,是受他人強暴、脅迫、利誘等干擾而為之,本院認為此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或補強證據,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本院所引用之證據無關聯性者,皆未具體指出何處無關聯性,併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 女於108 年5 月4 日晚上約定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KLASH 夜店,並於翌日1 時許到達該夜店,其與A 女均有飲酒,後渠等於4 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之後彼此就有性交之行為(本院卷第73-74 頁、337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的犯行,辯稱:那天A 女到我家過夜後,在酒精微醺氣氛很好的狀況下,A 女主動來親我、抱我,但A 女在過程中有推開我表示說不要,我就退下來停在旁邊,我認為A 女可能覺得我們進展太快,後來A 女又主動親上來且有摸我的動作,我們才合意性交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A 女之陳述多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例如A 女到底飲用了多少酒類,從夜店一同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的情形、如何上樓、借住被告家的原因等情,A 女在審判、偵查時多次使用「不記得」、「記憶模糊」、「失去意識」等語,顯然是要造就自己無從拒絕的形象,A 女陳述顯不可信。

㈡、證人乙○○的證述是A 女陳述的轉述,是具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證人乙○○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

而事後被告對證人乙○○的供述,例如被告說:我做的事情敢做敢當、願意負責、後續怎麼處理都尊重A 女,願意承擔後果,後續如果A女要做什麼處置,例如報案、起訴,我都可以承擔等語,只是要展現自己對於心儀女性合意性交後負責任到底的態度。

又證人乙○○雖然有看到當天A 女哭泣的情形,但人類情緒低落、焦慮、崩潰的原因有多種,不能逕以此來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被告從未對A 女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的方式進行性交行為,被告與A 女間是合意性交,A 女與被告性交的過程中還主動對被告表示:「我很舒服、快高潮了、我在跟朋友做愛」等話語並主動擁抱或愛撫被告。

㈣、案發後,A 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也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中午還跟被告一同去吃午餐,一同去世貿的設計展,A 女的事後反應顯然非遭受強制性交之人的反應。

㈤、A 女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推論出被告已經坦承強制性交犯行,該對話僅是當下為了安撫A 女情緒而說的話。

㈥、本案案發時間為108 年5 月4 日,A 女於審判期日時自承其當時沒有男朋友,於108 年5 月14日才開始有男朋友,本案可以合理懷疑A 女係合意性交後,可能覺得與被告間不適合、或認有曖昧之他人更適合作為男友,或擔心遭其他曖昧之人指責,或維護本身名譽以避免責難,故而事後翻悔不惜誣告被告強制性交。

三、經查:被告與A 女於108 年5 月4 日晚上約定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KLASH 夜店,2 人並於翌日1 時許到達該處並均有飲酒,後於4 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方式為性交行為,此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或不爭執(偵17984 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70、73-74 、337 頁),且與A 女所證述的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9-133 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詳見偵17984 號不公開卷第12、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A 女是以違反意願的方式為性交行為?若是,其過程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1、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 月4 日,有與被告一起去鳶山看夜景,然後因為被告朋友問被告要不要去夜店,我也沒去過夜店,對夜店好奇,就同意一起去,我們先去夜市購買去夜店所需的衣物,然後就到臺北市信義區的KLASH夜店,我喝了2 杯調酒跟一些SHOT,具體喝幾杯我已經不記得了,然後我記得我們大概是108 年5 月5 日的凌晨4 、5時離開夜店,跟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的住處,在計程車內的過程我已經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了,到了被告住處後,我記得我是走樓梯上樓的,我就在床上準備睡覺,我隱約感覺到被告一直在親、摸我的胸部,那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用我」,也有把被告推開,我不太記得被告是如何脫我衣物的,如何脫衣物的具體細節以警詢時講得比較精確,至於警詢時所說的胸墊指的是胸罩的意思,雖然過程中我有表達我不要的意願,被告仍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插入的時候我被痛醒,那瞬間我就用力推開他,之後我就睡著了,隔天大約中午的時候我起床,我有用IG發布「我要忘記昨天發生的事情」這則動態,這則動態只有摯友才看的到,然後我有與被告交談,但因為我怕發生一些我想不到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說類似「你怎麼可以做這種禽獸不如的事」這樣的話,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到中和莒光路那邊吃午餐,我沒有跟店家說「幫我報警,我被性侵」之類的話語,是因為我不敢跟陌生人說關於性侵的事情,我只想趕快見到我熟悉的人例如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28-185 頁)。

又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一起去信義區的夜店,於凌晨4 時結束的時候,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回被告的住處,我當時有喝2 杯的調酒跟1 杯的SHOT,被告的住處是套房,一房一廳的格局,我睡在被告的床上,很想要睡覺,被告爬上床跟我躺在一起,被告當時有抱我、親我,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然後把我上衣脫掉,被告就舔我的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用我,但被告不理會我,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也脫掉我的褲子,然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很痛我就很用力把被告推開,我就睡著,起床後我沒有馬上離開,也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跟我發生性交行為,我當下沒有馬上意識到這是性侵,我是在洗澡的時候覺得自己很髒,洗完澡後,因為被告跟我預計前往的目的地一樣都是世貿,我就讓被告載我一起去吃午餐、去世貿等語(偵17984 卷第28-29 頁、68頁背面)。

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4 日19點左右跟被告見面,一起去鳶山看夜景到21點,被告的朋友問被告要不要去夜店,我們就決定一起去,在去夜店之前我們先去樂華夜市買衣服,再回我家拿東西,再去被告住處停車、換衣服,然後一起搭Uber到信義區的KLASH 夜店,抵達時間大概是108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被告的朋友跟我們有喝酒、跳舞,大概4 時的時候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在計程車中我記得我是側躺著,那時候被告有親我,但我是沒有同意的,到了被告住處後,我就在被告的床上睡了,因為被告的房間只有一張床,我們本來就是預計一起睡一張床,睡到一半被告開始摸我的胸部並脫掉我的上衣跟胸墊,接著他舔我的胸部,我有叫被告走開,被告不走開,後來被告想把手往下伸到我下體的時候,我一直推開他說不行,被告當時有將手移開,但還是吸我的胸部,最後被告強行將我的外褲、內褲脫掉,我有一直說不要,他還是往前插入,我有推他但推不開,最後一次我很用力把他推開,他才停止等語(同上卷第9-10頁)。

觀諸A 女歷次所證,就本案性侵害的基礎事實、脈絡(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先是舔、摸A 女胸部,然後才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過程中A 女有嘗試用手推開被告並表達不願意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又A 女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脫去衣物等具體細節稱:我不太記得了等語,但在離案發時點較近的警詢、偵查中,A 女都有明確的證稱被告如何脫去A 女及被告自己的衣物,被告有摸、親、舔A 女胸部,過程中A 女有推被告及表達不願意等情節,此部分的證述經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後(詳後述),應可採信,並作為犯罪事實的認定依據。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屬影響名譽之事,被害人大多仍選擇隱匿而鮮少大肆張揚,正常情況下,苟無任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且A 女與被告是已經認識2-3 年的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是其應無故意捏造事件情節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告有以違反A 女意願的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 女是很熟的朋友,跟被告認識但不熟,我於108 年5 月5 日看到A 女發了一則摯友限定的IG動態,內容大致是「我要自己忘掉昨天發生的所有事情」,跟A 女平常的發文風格落差很大,我就直接回覆A 女問說:「怎麼了」,A 女回覆我什麼我忘記了,我們後來是用Line通話,通話內容大致是A 女想來找我,跟我講一些事情,後來A 女到世貿的展場來找我,A 女到展場看到我時的狀態就是女生準備要哭的表情跟聲音,然後眼角有淚,我們走到展場外面談,A 女跟我描述了她遭被告性侵的過程,具體的程度有到描述「A 女推開被告」、「被告插入A女的下體」,A 女在描述這些過程的時候,A 女一直覺得自己很髒,她不知怎麼辦,情緒反應呈現很不穩定、激動、一直在哭,感受的到是A 女很悲傷、氣憤、徬徨又不知道怎麼辦,A 女的情緒給我的感覺是很真實,不是演戲的,我當下先安撫A 女的情緒,然後透過A 女給我的資訊來聯絡被告一起出來世貿展場外面講這件事,被告來到展場外面後,主要是我跟被告對話,因為A 女的反應是很不想看到被告,當時我問被告的內容大概是:「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這件事情後續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做完之後,你會對這件事情負責麼?還是後續有什麼做法」,我問被告問題時難以用直白的口吻明確、直接問:「你是不是有對A 女強制性交」,被告當時回答我的內容略以:「我敢作敢當」、「後續怎麼處理我都尊重A 女的決定」、「當時就是衝動」、「很後悔做這樣的事情」、「既然做了這件事情,願意承擔後果,如果後續A 女有要做什麼處置,例如報案、起訴,我都可以承擔」,在我與被告的對談過程中,A 女是很排斥跟被告碰面的,後來我聽完A 女與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後,我有提到「不自願的發生性關係」這個字眼,被告當時有點頭或者透過其他肢體方式表示認同,被告當下沒有反駁,我因此說:「一般發生這樣的狀況,以我過去所知,通常會先報案處理」,後來我們決定一起去派出所報案,整個過程中,A 女沒有跟我提到任何她要藉此機會向被告求償多少錢的事情,A 女給我的感覺絕對不是為了錢才跟我說這些事,到了派出所以後,我跟警察說A 女與被告有發生不自願的性行為,警方問我:「是誰跟誰?」,我說:「A 女跟被告,A女現在想要報案」,警察此時就知道了是男生對女生做了不自願性關係這件事,警方有問被告:「是不是你」,被告回答:「是」,被告當時跟我相距約60公分,被告聽得到我講話,我跟A 女沒有交往過,我們只是比較談得來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05-231 頁)。

又證人乙○○雖然是與A 女熟識的朋友,但我國法律對於偽證之人是有刑責的,考量到證人乙○○並非被告的骨肉至親或者配偶、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證人乙○○沒有必要為了無關自己的事情為不實陳述、串供以偽證,其言應可採信。

而依證人的證述可以知道,證人在案發當天就看到了A 女發布在IG的限時動態(依證人記憶,內容大致係「我要自己忘掉昨天發生的所有事情」),此動態風格與證人認知的A 女風格有異,且證人隨後在世貿展場聆聽A 女述說案發經過時,A 女的情緒是不穩定、激動、一直在哭,本院認為與受到性侵創傷者的反應相合,可用以補強A 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

3、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A 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的訊息(偵17984 號卷第32-35 、42頁),依訊息的內容,例如「身為一個被害者,要跟當事人對話並不容易」、「妨害性自主是非告訴乃論,即使妳今天不告我,我還是會被地檢署傳喚到案,只要案件責任成立,我依舊會被判刑,會得到我應該有的處罰」、「我知道我的所作所為是錯的」、「我不曉得我會被關多久,也不知道出來之後我的人生會是什. . . 」,依常情推斷,若係合意性交,應無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必要,被告傳送此開訊息,顯然是認知到自己所為係違反A 女意願的方式為性交,被告上揭於A 女報警後所傳之Line訊息內容,足以為其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之輔助證據。

4、又被告於偵查中,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辯護的情形下,自願至檢察官囑託的鑑定機構即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偵17984 號卷第53頁),而調查局之鑑定,就鑑定人員學經歷、環境、設備、方法、過程、程序等均已詳實準備、記載(同上卷第58-67 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鑑定時我告訴鑑定人員,中間過程中A 女有推開我,鑑定人員跟我說:講「在那之後」,A 女有沒有推開你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的前開供述及其辯稱,佐以鑑定報告的結論,可推知被告是對於「被告在親、摸、抱A 女時,經A 女推開後之後」還有沒有被A 女推開一事為測謊鑑定,而鑑定結果是呈現不實反應,此開鑑定報告亦可補強A 女就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所為之證述有推開被告,即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而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1、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

2、辯護人雖認為A 女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偵查、審理中多次使用「不記得」、「記憶模糊」、「失去意識」等語,因而認A 女證詞並不可信。

然A 女雖然就整個案發流程的自然事實,例如從在鳶山看夜景、一起去夜店、夜店喝了多少酒、在計程車上做了什麼、如何上樓、衣服怎麼脫的、有沒先約定好睡一張床等情,在警詢、偵查、審理中的供述或有些微不相同之處,但就整個強制性交的基礎事實、脈絡,例如A 女是先被摸、親舔胸部,然後A 女有表達不願意,被告仍然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事實,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院參酌證人乙○○事後觀察A 女的情緒狀況、被告的審判外供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及測謊鑑定報告,就卷證中的證據互核比較,認定A 女就犯罪事實內容的證述為可採。

又A 女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的部分枝節雖有記憶不清之處,但其於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到109 年6 月30日於審理作證時也超過1 年多了,我也不是很想回想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依常理推斷,性侵被害人不願意回想整個受侵害流程的細節,進而對細節、枝節有所淡忘,並無不合理之處。

3、又辯護人就證人乙○○的證言,為貳二㈡之辯稱,然本院引用證人乙○○的證述,係為了證明A 女於本案案發後的情緒反應及被告審判外供述的內容,本院並無將證人乙○○的證述當作直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

再者,本案案發時間為108 年5 月5 日4 時許,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碰面的時間大概是108 年5 月5 日14時至17時許等語(偵17984 號卷第39頁背面),本院認為A 女從案發前能跟被告一起看夜景、去夜店玩樂後返回被告住處的身心狀態,到遇見證人乙○○即表現出不穩定、激動、一直在哭,此期間包含了睡覺至約中午時分、吃午餐等生理活動,也不過10-13小時,無從想像除了本案強制性交之創傷外,還有什麼突如其來的創傷能讓原先開心出遊、玩樂的A 女在短時間內有如此巨大的情緒變化。

4、又辯護人認為被告於審判外對證人乙○○之審判外自白如「我敢作敢當」、「後續怎麼處理他都尊重A 女的決定」、「當時就是衝動」、「很後悔做這樣的事情」、「既然做了這件事情,願意承擔後果,如果後續A 女有要做什麼處置,例如報案、起訴,他都可以承擔」,僅是被告與A 女合意性交後要負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的態度云云,然依常情,若被告與A 女是合意性交,被告豈有上揭「後悔」、「承擔後果」之詞,更不用說有何報案、起訴且承擔的必要,辯護人稱本案係合意性交的辯稱,與「報案」、「起訴」、「可以承擔」、「就是衝動」、「很後悔做這樣的事情」等詞語全然難以契合,無足可採。

5、又被告與辯護人皆辯稱A 女與被告性交的過程中,被告主動對被告表示:「我很舒服、快高潮了、我在跟朋友做愛」,且A 女友有主動擁抱或愛撫被告,被告與A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然A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說過上開話語(A 女作證時一邊啜泣;

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另依證人乙○○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之內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流程如前述,被告所稱若果屬實,難以想像A 女事後會有如此強烈反感之情緒反應並報警,況被告與辯護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可資調查的證據來佐證A 女確實有說此等話語或確實有擁抱或愛撫被告,被告此等辯稱顯係無任何事證基礎或調查方法之片面之詞,無從採信。

6、辯護人又辯稱:案發後,A 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也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中午還跟被告一同去吃午餐,一同去世貿的設計展,A 女的事後反應顯然非遭受強制性交之人的反應云云。

然A 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本來就是要跟被告去同樣的地方(即世貿的設計展),好朋友即證人乙○○在那,我想去跟他說這件事,至於在被告住處、餐廳皆未質問被告或求救,是因為在被告住處我怕發生一些我想不到的事情,我沒有跟餐廳店家說「幫我報警,我被性侵」之類的話語,是因為我不敢跟陌生人說關於性侵的事情等語,本院考慮到在被告的住處中,A 女是跟加害者即被告身處一個A 女剛遭受侵害的空間,A 女有人身安全的擔憂,而未對被告質問或當場報警,係屬合理;

又性侵害嚴重牽涉個人隱私、貞潔與名譽,A 女不敢告知在餐廳中的陌生人,亦合情理,最後,由於A女未曾受到如此創傷,想要先趕快找到一個熟識的好朋友訴說、商討後再報警,而不是馬上打電話報警,本院認為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辯護人所辯,於陌生人間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或有立刻報警、求救之反應,本院認為與本案係相識友人間的性侵害情形不同,無從一概而論。

7、辯護人雖辯稱A 女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推論出被告已經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被告若未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根本無須傳送此開訊息,蓋若真是合意性交,何來被害人、何來妨害性自主罪、何來須要A 女撤告,且若真是合意性交,被告也無須在通訊軟體中表達自己錯了、自己認真反省過、沉澱過了、我不曉得我會被關多久也不知道出來後我的人生…等情,且被告於108 年5 月5 、17日傳完上開訊息後,到本案108 年9 月10日的偵訊之期間,被告就把Line通訊軟體的多數訊息收回,經檢察官訊問緣由時,被告僅稱:我問A 女為何要提告,A 女未回應,我就把訊息收回等語(同上卷第39頁),被告收回訊息的行為,顯然是不欲有更充足的資料用於偵查、審理,可見其心虛,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在事發當日(108 年5 月5 日)及108 年5 月17日傳送此開訊息,被告顯知悉其案發當時乃違反A 女意願,辯護人之辯稱與客觀證據有所偏離,不足採信。

8、又辯護人以A 女於案發時(108 年5 月4 日至108 年5 月5日)並無男友,而同月14日開始有男朋友為由,認為可以合理懷疑A 女係合意性交後認為被告與其不適合、有其他人更適合、或怕避免被指責云云,然A 女於案發後不到一天的時間內即有重大情緒轉變,並將案發過程告訴好朋友即證人乙○○且報案,若只是單純的為了辯護人所稱理由,A 女理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情緒變化,也不用為了這個理由去進行誣告、偽證,更不用為了辯護人所稱的理由讓自己的好朋友即證人乙○○深陷偽證罪的風險,辯護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尚屬空泛且不合理,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已臻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 女係朋友之關係,與A 女一同至夜店返回住處後,為滿足自己生理慾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無視A 女多次以言詞拒絕及手推之方式反抗,而仍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A 女身心受創甚鉅,對於A 女日後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

又被告於犯後並無深切悔悟,至今也未能取得A 女之諒解,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與工作情形(家裡只有被告自己,自己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與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44-34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訊日期  │通訊內容                          │
├──┼─────┼─────────────────┤
│1   │108.05.05 │被告:對不起,是我沒有察覺到妳的感│
│    │          │受,我就先不打擾妳了,有什麼狀況再│
│    │          │跟我說。                          │
├──┼─────┼─────────────────┤
│2   │108.05.17 │被告:嘿,打擾了,妳在嗎?        │
│    │          │A女:怎麼了嗎?                   │
│    │          │被告:我知道身為一個被害者,要跟  │
│    │          │當事人對話並不容易。              │
│    │          │被告:先跟妳道歉,但有些事情希望跟│
│    │          │妳討論。                          │
│    │          │A女:請說。                       │
│    │          │被告:妳是認真被告:要告我嗎      │
│    │          │被告:妨害性自主是非告訴乃論,即使│
│    │          │妳今天不告我,我還是會被地檢署傳喚│
│    │          │到案,只要案件責任成立,我依舊會被│
│    │          │判刑,會得到我應該有的處罰。      │
│    │          │被告:我知道我的所作所為是錯的,但│
│    │          │我們認識也有段時間了,我相信妳知道│
│    │          │我平時的為人。                    │
│    │          │被告:我是真的…發自內心對妳很好。│
│    │          │被告:我知道不可能修補我們之間的關│
│    │          │係。                              │
│    │          │被告:我也不願意情緒勒索。        │
│    │          │被告:但我希望至少,妳能夠看在我們│
│    │          │過往情誼,還有考慮我的家庭狀況下,│
│    │          │能夠考慮撤告。                    │
│    │          │被告:我是真的很認真反省過。      │
│    │          │被告:警局回來後幾天,我人間蒸發了│
│    │          │一陣子。                          │
│    │          │被告:沉澱自己,反省自己到底做了什│
│    │          │麼。                              │
│    │          │被告:從那之後我再也不踰矩。      │
│    │          │被告:我不曉得我會被關多久,也不知│
│    │          │道出來之後我的人生會是什…        │
└──┴─────┴─────────────────┘

附表二
┌────────────────────────────┐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
├────────────────────────────┤
│鑑定結果:                                              │
│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
│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
│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2 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
│反應:                                                  │
│一、在親A 女胸部或摸她下體時她有沒有推開你?答:沒有    │
│二、在親A 女胸部或摸他下體時她有沒有用手推開你?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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