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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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8161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816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8161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E000-A000000 號女童(民國10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舅公,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 女以下行為:㈠B 男自105 年9 月A 女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至107 年6 月A女國小1 年級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週末時將A 女帶往B 男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同住。

其竟利用上開於週末同住之時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 女沐浴完後,要求A 女躺在床上不能穿衣褲,如A 女不從,即會手捏A 女身體至A 女聽從為止,再拿手機與A 女觀看卡通,並在未徵得A 女同意下,即以手、嘴碰觸A女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2次得逞。

㈡於107 年6 月30日,代號AE000-A108161A號成年女子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開車搭載B 男、A 女及A 女之妹至三重跳蚤市場停車場,B 男趁A 母下車辦公之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 女坐在B 男腿上,B 男則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 女下體,經A 女出言拒絕仍繼續為之,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嗣經A 母歸來時,察覺有異,嗣另決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3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其親人與被告身分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全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母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不符,復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 女之舅公,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5年9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之週末,其會帶A 女至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過夜,其亦會幫A 女洗澡;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其有要求A 女過來坐在其腿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我並沒有要A 女洗完澡不能穿衣服,也沒有對她做性交的事。

在車上那次,是因為A 女之妹在後座睡覺,但A 女在後座一直吵A 女之妹,所以我才要A 女過來前座,我本來要她做駕駛座,她不要,我才抱著她,她背對我坐在我腿上,但我什麼也沒做。

我不知道她和A 母為什麼會這麼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 女雖指述被告有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但案發期間,A 女年紀尚小,以該等年紀小孩所陳述之事情是否真實發生過,仍有疑義。

且A 母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A 女很喜歡去被告家,與被告互動不錯,看到被告會開心等情,可見A 女對被告無排斥、閃避的情形,此與性侵被害人會排斥加害人之情況有異。

又依驗傷診斷書記載,A 女僅處女膜表面有凹陷,則以A 女指稱被告曾以其生殖器進入其下體達22次之多,其處女膜經檢驗卻無明顯外傷、破損,實不合情理,均難認A 女指述屬實。

另A 母並未曾親眼目睹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其證述不足作為A 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至於其另證述有目睹A 女在車內遭被告猥褻部分,惟車上貼有隔熱紙,其當時能否看清車內情形,已有疑問,且A 母證述其看到A 女當時面向被告,與A 女證述其係背對被告等情有明顯歧異,是A 母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佐證。

是以A 女指述之真實性既仍值懷疑,復欠缺適當之佐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關於前開全部被害經過,業經A 女證述明確:⒈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⑴我有去過舅公家,他週末或星期五晚上會來接我去他家,禮拜日或禮拜六晚上送我回家。

在舅公家時,舅公會給我看手機內的卡通,他還會一直用我,會用嘴巴和手用我的BB,BB就是指這裡(以手指自己之下體)。

舅公用我BB時,我沒有穿衣服,因為舅公叫我不要穿衣服,舅公也沒穿,是洗完澡後舅公叫我不要穿衣服。

這種情況白天或晚上都有,時間不一定,但去舅公家就會發生這種情形,都是發生在洗完澡後,在房間的床上,舅公就要我躺著,就丟手機給我,我就拿著手機開始看卡通,舅公就開始用我,我有跟舅公說不要再用了,但他還是一直用我,他會用很久,但我不會痛,我有想離開床上,舅公雖然沒有把我壓在床上,但他一直用我,我沒辦法離開。

發生這些事後,我有想過跟媽媽說,但我後來沒說,因為舅公說不要跟媽媽說,而且他會用手打我、捏我,我會痛、會害怕,他在我沒有怎樣之後就會捏我、打我。

我有看過舅公的小鳥,在舅公家時,他會用小鳥放進我的BB,我不會痛。

⑵去年暑假在媽媽車上時,我本來坐在車子的後面,那時候媽媽下車了,舅公就叫我去前面,舅公就抱著我,摸我的BB,我那時候有穿褲子,舅公就隔著褲子一直摸我BB,摸很久,但摸多久我忘記了。

我有跟舅公說不要摸,但他還是一直摸。

我當時是坐在舅公腿上,我背對著舅公,舅公從後面用手摸我,我沒有辦法滑下去。

後來因為媽媽回來了,我就用爬的回到後面,我不喜歡舅公這樣弄我。

從這次之後,我就沒再見到舅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在週末假日時,舅公會騎車載我去他家,從我念幼稚園的時候就會去,差不多一年級的時候就沒有再去,因為已經被媽媽發現了。

在舅公家時,他一直摸我BB,BB就是指女生的下面,我不知道要怎樣講。

(檢察官問:是靠近尿尿的地方嗎?)對。

他叫我不可以穿衣服也不可以穿內褲,他是用手摸還有用他的小鳥摸的方式用我的BB。

舅公用我BB時,我都沒有穿衣服,也沒有穿內褲,通常都發生舅公幫我洗完澡之後,他不會很兇的叫我不要穿衣服和褲子,但如果我穿了,他就會捏我,這種情況很多次。

舅公用我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手機在播卡通,我一邊看手機,舅公一邊用手還有小鳥用我的BB,小鳥有進去我的BB裡面,我知道進去的意思就是把東西放到裡面,每次舅公用我的BB時,手跟小鳥都會進去我的BB裡面。

舅公用我時的感覺我忘記了,但沒有痛或流血。

我記得在警局時有說到舅公會用嘴巴碰我的BB這件事,但我剛剛在講的時候忘記了,舅公會用嘴巴碰我的BB。

我沒有跟舅公說不想被他弄,因為我怕他會捏我。

我回到家後沒有跟爸爸媽媽說這些事,因為不敢說,怕舅公會捏我,舅公有叫我不准跟爸爸媽媽說,我也怕爸爸媽媽和舅公吵架。

舅公這樣用我,我覺得很不高興,討厭去舅公家,但我喜歡去舅公家看手機、看卡通。

我沒有聽舅公話時,舅公就會捏我。

⑵後來爸爸媽媽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有一次去跳蚤市場,媽媽下車去辦事情,結果媽媽看到舅公在車上摸我BB,她就回家跟爸爸講,爸爸就問我,媽媽也有問我,我怎麼說的我忘記了。

那一次是媽媽下車後,舅公叫我爬去前面坐,我忘記我有沒有說不想去,後來我是背對舅公,我有叫舅公不要摸,他還是繼續摸,他沒有脫,是隔著內褲摸我,我沒有反抗也沒有爬回後座,後來因為媽媽看到了舅公才停止,但媽媽當時有何反應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8頁)。

⒊綜觀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其就有於週末時前去被告家,每次在洗澡後被告會要其不要穿上衣物,並拿手機給其觀看卡通,被告即趁此時以手、嘴及生殖器碰觸其生殖器,並以被告生殖器進入其下體。

如其不聽話,被告就會捏A 女,事後被告有要求其不得將上情告訴父母。

後在某次A 母下車後,被告要求其到前座,其背對被告,被告即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經其拒絕被告仍不停止,直至A 母回來被告才停手等主要梗概事實,證人A 女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時年僅6 至7 歲,於偵、審作證之際亦僅8 、9 歲,年紀尚幼,對性事未能理解,若非確有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尚難具體陳述出被告對其所為舉動,是其前開指證應屬可信。

辯護人以證人A女年紀尚幼,即質疑其陳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⒋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喜歡去舅公家可以看手機、卡通,但討厭去舅公家,因為他會用我。

平常舅公對我不知道算好不好,我沒有聽舅公的話他會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A 女的關係還不錯,我沒有打過她,也不會責罵她,只會叫她乖一點。

她常常叫我幫她弄東西,我不曉得她為什麼會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被告來接A 女時,他們的互動還不錯,A 女不會特別閃被告,看到他的時候有點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對A 女並未為特別嚴格之管教,平日相處關係尚屬平和,與一般大人管教小孩間之情形無別差異,A 女僅係排斥被告對其所為之加害舉動,但對被告本人並無何等嚴重負面情緒,甚至亦喜歡去被告家中看被告手機、看卡通,是以此互動情形,應尚不足使A 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A 女父親不熟,與A 母比較熟識,A 母是我妹妹的女兒,我跟A 女父母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平常互動不錯,把他當自己爸爸,因為他從小對我們不錯,沒有為了A女的管教問題與被告起過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證被告與A 女父母關係尚佳,彼此又為親戚,亦無仇怨,是A 女無受他人指導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性,是證人A女前述指證尚屬可採。

㈡A 女前開指證,尚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⒈證人A 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 女從中班開始到小學1 年級升2 年級的暑假,就會去被告家,頻率至少1 個月1 次。

A 女從被告家回來時,下體都很臭,還會自己玩下體,我有問A 女是不是在玩BB,A 女都說沒有。

有時候A 女從被告家回來後,屁股、胸部、手、大腿都有瘀青,A 女說是被告捏的,說她自己不乖,但我們問A 女為什麼不乖,A 女都沒說。

後來於107 年6 月30日在三重跳蚤市場停車場上,我遠遠走過去,看到A 女和被告面對面,被告的手就隔著A 女的褲子在下面磨蹭,我打開駕駛座門問被告在幹嘛,他說怕A 女吵到妹妹,我質問被告也不用這麼做吧後,就回家,之後就過年時才有再跟被告見到面。

我發現停車場的事的隔天就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問A 女,A 女一開始不敢講,一直說沒有,我先生就一直逼問她,她後來才說在被告家時,被告會一直用手、嘴巴去弄她。

後來隔了半個月我幫A 女洗澡時,發現A 女下體很臭又很紅,因為A 女會玩自己的下體,我先生就問A 女被告有沒有把小鳥放進BB,A 女才說有,也有說會痛,並說被告要她不能說出來,不然會打她、捏她。

而且A 女每次從被告住處回來時內褲上都有淡淡的血漬,那時我沒特別注意。

後來事情發生後,被告把A 女衣服送回來時,我才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因為工作緣故,我請被告幫我顧小孩,所以假日會請被告顧A 女,1 個月最少2 次,直到我在三重跳蚤市場停車場上看到他手伸進去摸A 女下體,A 女才沒去被告家。

當時我辦完事走到車旁邊,看到副駕駛座上被告跟A 女面對面,被告把手從腰部上面伸到小孩子褲子裡面,我看了一下,之後才直接走到駕駛座,被告才發現我回去。

我問被告A 女為何會在副駕駛座,他說怕A 女會吵到妹妹,所以叫她來前面坐,我說A 女可以坐在旁邊,為何要坐你腳上,他有點支支吾吾,我準備一下就開車帶他們回家。

我現在印象中當時A 女跟被告是面對面,但我也不能確定,畢竟事隔太久,另外究竟被告有無將手伸到A 女褲子裡,我也有點忘記了。

事後我跟我先生說此事,A 女在我先生問之下才講出來,這時候只有問摸的部分。

後來隔1 個月,我覺得A 女下體有惡臭,她說很痛,我發現她外陰部紅腫,覺得不對勁,我先生問A 女說舅公有沒有把他的弟弟放在你的下面,A 女說有後,我們才知道。

A 女說她只要有去被告家都有被被告碰,她說她不敢說。

在事情爆發前,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都說會痛,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怎麼會知道。

且當時她下體都會有惡臭味,事發後才漸漸好轉,但偶爾還是有。

事發前A 女去被告家都會帶換洗衣物,我就有發現她蠻多件內褲上都有咖啡色顏色,我一開始想說是沒洗乾淨,就把它們丟掉,後來仔細看覺得不對,那應該是血跡,不是髒污,我先前沒注意太多。

另外就是A 女從被告家中回來身上會有瘀青,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因A 女不乖,就捏她、咬她,當時我沒想太多,覺得適度懲罰是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

⒉則由證人A 母上開證述可知,其前後均證稱,在事發前,A 女從被告家中回來後會有下體發臭、內褲上有污漬等情形,且還會玩弄自己下體,其當時雖覺可疑,但並未深究原因為何。

另A 女從被告家中回來後,身體亦會有瘀青,A 女說是因不乖遭被告處罰,其認被告乃適度管教A 女而未起疑。

另後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撫摸A 女下體。

其將此事告知配偶後,A 女在其配偶逼問下始說出A 女去到被告家後,被告會以嘴巴及手碰觸A 女下體之情形。

再隔約1 月後,因A 女下體又有惡臭,其配偶再問A 女,A 女才說出被告有把生殖器放進A 女下體之情形,其才察覺A 女內褲上之污漬並非髒污,而係血跡等情明確。

是證人A 母前後證述相符,其與被告又有親戚關係,平日互動關係尚佳,業如前述,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則從A 女去被告家後,即開始出現以手撥弄自己下體等舉動,若非A 女於該段期間有經歷過他人不當接觸其下體之經驗,尚屬年幼之A 女,豈會無端出現碰觸自己下體之相類行為?且其下體出現惡臭或內褲出現血漬等現象,亦與該處曾遭外力侵犯以致出現異狀等情形吻合,復證人A 母亦曾親眼目睹A 女從被告家中回來後身體出現瘀痕,均足佐證證人A 女前開指證其在被告家中有遭被告加害,若不從即會遭被告掐捏身體乙情,確非全然無憑。

另證人A 母亦親眼見到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撫摸A 女下體之部分經過,亦可佐證證人A 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⒊又辯護人雖以車上貼有隔熱貼,A 母難看清車內情形,且證人A 母證述當時A 女與被告是否面對等部分,與證人A女證述有所歧異,故認證人A 母之證言,尚難採信云云。

惟汽車車窗雖裝設有隔熱貼,然隔熱貼之功能主要乃在降低光源熱能,並非係在阻絕視線,車外之人仍可於適當光線、角度、距離下看到車內情形,並非完全無法看到車內之人舉動。

又證人A 母前開所證稱,其印象中在車上時,A 女係面對面坐在被告身上之部分,雖與證人A 女前揭證稱及被告自承A 女係背對被告坐在被告身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符,但就其證稱其有看見被告在車上以手撫摸、磨蹭A 女下體之主要事實仍屬前後一致,是該等細節之出入,不排除係因A 母當下過度震驚或隨時間經過以致誤記所致,尚難以此細小瑕疵即認A 母證言均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另A 母係因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偶然撞見被告正對A 女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驚覺不妙,才與其配偶詢問A 女,A 女在家長多次詢問下,始逐漸吐露被害經過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並非係A 女主動向家長告知有遭被告加害,A 女係在家長追問下始告知被告要其保守之秘密,A女顯無透過該等情事之描述以吸引家長關注或係主動設詞陷害被告之情況。

再者,A 母於知悉後,亦未立即報案,係直至108 年7 月15日始報警處理,證人A 母對此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會較晚報警處理,是因為顧慮到我的外公外婆,她們把我們帶大,怕他們知道這件事會過度震驚。

但因為A 女事後狀況沒有很好,我跟我先生及老闆討論,建議我通報,才能對A 女心理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足證A 母初未報警處理之原因,係擔憂家裡長輩承受不了打擊,後決意報警處理,亦係希望改善A 女狀況,而非要懲罰被告等情甚明,則由本案查獲情形,亦可佐證A 女及A 母前揭證述屬實。

㈢綜合上述,證人A 女指稱只要有去被告家,被告就會在其住家對以嘴、手碰觸其下體及以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以及曾在車上撫摸其下體等情節,業據其前後就主要梗概事實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平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指證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另參以證人A 母證述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有玩弄自己下體、下體惡臭及內褲上有血漬等異狀,證人A 母亦有親眼目睹如事實欄一㈡被告以手磨蹭A 女下體之部分過程,其本身亦同無陷害被告必要,是其證述尚可採信,以及本案查獲過程等間接情狀,此部分並不屬與證人A 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證人A 女之此部分之證述與實情相符。

又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以嘴、手及生殖器與A 女下體接觸情形,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僅稱被告有以嘴巴用其BB、碰其BB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以其嘴巴進入其下體,是此部分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以嘴碰觸A 女下體而未達插入之程度,無足證明到有以其嘴插入A 女下體之情形。

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以手進入其BB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觀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稱被告有以手「用」其BB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但並未解釋是如何以手「用」其BB,與其於偵查中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用小鳥「放進」我的BB等語情形不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是難認證人A 女就被告有以手插入其下體部分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僅有以手碰觸A 女下體而未達插入之程度。

而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放入其BB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證人A 女前後證述一致,堪認被告係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嘴插入A 女下體部分容有誤會,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有以手、嘴碰觸A 女下體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以A 女僅處女膜表面有凹陷,則以A 女指稱被告曾以其生殖器進入其下體達22次之多,其處女膜經檢驗卻無明顯外傷、破損,實不合情理,難認A 女指述屬實云云。

然查,A 女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下體無明顯外傷;

嗣經檢察官詢問A 女處女膜是否完整,該院回函略以:其處女膜表面有凹陷,但是無法判斷是否是性行為造成等語,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108 年10月21日桃醫醫字第1081913767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8頁)。

惟據同醫院函文說明:處女膜是否破裂,通常必須進行多次性行為,文獻上曾有記載某女人生下第一胎(自然產),仍無法判別處女膜是否破裂等語,有108 年9 月17日桃醫醫字第1081911995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足資處女膜是否會因性行為或其他情形破裂,個人情況不一,有過性行為者甚或自然產方式產下小孩者,仍無法判定處女膜有無破裂,是以尚難由處女膜之完整性推認A 女陰道未遭外力入侵過。

再者,因A 女身形尚幼,仍待發育,被告雖有以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內,亦未必能完整進入,而影響處女膜之完整性,或讓A 女感到疼痛之程度。

是以本案A 女之處女膜雖僅有表面凹陷,而未達破裂程度,然仍不足反推被告即無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A女對被告無排斥、閃避的情形,此與性侵被害人會排斥加害人之情況有異,而認A 女與指述可疑云云。

然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派社工對A 女之評估,A 女家庭安全保護功能良好,事發後未讓被告與A 女接觸,無再受害風險。

A 母觀察A 女事件後至今無明顯創傷反映,家庭也能給予關心及支持,其資源上能滿足兒少生活,故不給予開案處遇等語,有該中心109 年5 月22日保護個案摘要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固可認定案發後A 女在脫離被害環境,復在家人及時支持照顧下,身心狀況尚可,並無何創傷壓力反應。

惟每個人對壓力感受及調節、排除壓力之能力不一,此隨個性、生長背景、所處環境、情感資源及侵害情節輕重亦會產生差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況A 女年紀尚小,本不理解被告對其所為行為背後之性意涵,充其量僅知道被告對其為奇怪或造成其不舒服之舉動,是其現階段被害意識不高,而無創傷反應或明顯排斥被告之舉動,不足為奇,故辯護人以A 女無排斥被告之舉止身即認A女所述可疑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第2 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

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 (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言之,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第1155號、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A 女之舅公,其與A 女間為4 親等之旁系血親,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A 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被告明知A 女年紀之情況,復其自承自105 年9 月A 女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至107 年6 月A 女國小1 年級止,A 女至少每月週末會去其家中過夜1 次(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 頁),此亦有證人A 母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0 頁),故A 女於此段期間至少去被告家中過夜22次。

則就其事實欄一㈠對A 女所為部分,其中A 女尚未滿7歲之部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認A 女並無與被告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另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其餘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A 女年齡雖已屆7 歲以上,但仍僅為剛滿7 歲之兒童,被告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前或過程中,完全未曾探詢A 女之意願,A 女係因年幼而對性事完全懵懂無知,甚或害怕不從遭被告掐捏身體,且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猥褻過程中,A 女曾出聲拒絕,亦為被告所無視,足資此部分被告對A 女所為,亦均以出於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2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以手、嘴方式插入A 女下體而構成性交行為,然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僅尚不足認有達插入之程度而應認僅構成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所為此部分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2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 女之舅公,卻無視倫常,未能拿捏分際,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照顧A 女之期間,對其為性交或猥褻犯行,對A 女人格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自陳現為臨時工,收入非高,其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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