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5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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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軒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9044號女子(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在GOODNIGHT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並相約於109年 2月9日上午11時許見面。

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 2月9日上午11時至下午 3時許間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租屋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開啟電擊棒發出通電聲響而威嚇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不敢反抗遂屈從之,乙○○復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A女之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罪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9至21頁、第125至129頁),復有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訊及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129頁、第 249至150頁)在卷,並有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2幀、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3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8806號鑑定書及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9至67頁、第253至25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第 11至15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該當前開條款所指之性交行為;

又按電擊棒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

被告攜帶電擊棒,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而於密接延續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衡以被告未能妥適認知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疏導抑制自身情慾,鑄成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惟被告乙○○發當時年僅25歲,思慮尚淺,其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助理工程師(參見本院第321頁),是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謂深厚,兼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A女及A女之母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斟酌被告臨床診斷為疑似亞斯伯格症,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法定刑度甚重,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非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容嫌過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間僅係網友,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疑似亞斯伯格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電擊棒 1支,僅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主機1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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