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6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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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0000甲000000C(以下稱C男)係代號0000甲000
  4. 二、案經乙○及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
  10. (一)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檢
  11. (二)又被告前於受測謊鑑定時,係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進行
  12. (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完善
  13.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14.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C男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同住一室並
  16. 二、經查:
  17.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伊當時於12月8日
  18. (二)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事後伊有告訴二
  19. (三)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說伊媽媽在臺灣,
  20.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馬建華固到庭證稱:「
  21. (五)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22. (六)此外,就證人乙案發後何以未立即逃離被告住處,反而
  23. 三、此外,本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乙○繪製
  24. 四、查被害人乙於94年7月生,於案發之時年僅13歲,有其代號
  25.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年籍身分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C(以下稱C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以下稱乙)生母(越南籍人士,有往返越南之需要)之同居人,乙平日則與生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以下稱A父)同住於臺中市(址詳卷),常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北上尋母,因而至C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址詳卷)之住處同住過夜,此間C男於107年12月初,邀約並誘使乙 ○於同年12月6日自行搭乘高鐵北上,並由C男於隔日(即12月7日)凌晨騎機車搭載乙返回上開住處過夜,同日下午至晚上則與陪同被告至臺北市萬華夜市擺攤做生意,之後再返回A男住處過夜,詎C男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年12月8日凌晨1、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與乙共處一室,而乙已先上床入睡之機會,先褪去乙衣褲,觸摸乙之胸部,之後再以手指撫摸及插入乙之陰道,並進一步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斯時乙稍微甦醒後查覺上情,隨即以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欲推開C男,惟C男猶未肯罷手,仍持續對乙為性交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法違反乙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因乙返回臺中住處後神情有異,經同父異母之兄代號0000甲000000B(以下稱丙)出自關心而追問乙發生何事,乙始於同年12月18日向丙透露上情,並由丙於隔日偕同乙至醫院驗傷並通報警方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乙○及 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 乙○、A 父、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於 110 年 4 月 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4頁),同意作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乙、A父、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乙、A父、丙、乙之友人廖姓少年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中證人A父、丙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證人乙、廖姓少年則經告以雖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 乙○、A 父、丙○、廖姓少年均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證人 乙○、A 父、丙○、乙○之友人廖姓少年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發生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得由肉眼觀察,乃由專業測謊人員對受測者詢問與待證事實相關或無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回答時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是否有說謊之情形;

測謊機本身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陳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由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判斷其是否具有說謊之反應;

是測謊鑑定係依據人類心(生)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

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3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010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503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3928 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測前睡眠正常、測前 24 小時內無服用藥物、無飲酒、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並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 Polygraph 儀器測試,且知悉其得拒絕或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等情,有被告 108 年 5 月 28 日偵訊筆錄、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警鑑字第 1090250016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彌封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其身心並無不適狀況;

(二)又被告前於受測謊鑑定時,係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施測 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甲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1 張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員(代號:刑事鑑識中心48)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於99年6月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取得學士學位,於104年間起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此間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7月15日參加美國喬治亞州AIIP「PolygraphExaminer BasicCourse」測謊人員基礎課程(10週),並於107年7月23日至8月3日參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2週)等學識及經驗,亦有測謊鑑定人員資歷表1份在卷可按(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41頁、彌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完善之科學證據方法,而指摘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男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同住一室並知悉 乙○當時係就讀國中二年級年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乙○在那兩天晚上確實有睡在伊的床上,但是伊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第二天晚上,她吃完東西就說要睡覺,說她隔天早上要趕回臺中,她已經跟朋友約好,當天晚上她也是睡在伊的床上,伊也是一樣在電腦桌玩手遊,到了早上 6 點多伊才睡著,到了早上 9 點多,她叫伊起床說來不及了,伊才騎機車載她去板橋車站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伊當時於 12 月 8 日1 時準備要睡覺前,伊在叔叔(指被告)的房間內跟朋友視訊,然後叔叔在電腦桌前打遊戲,之後伊就睡著了,睡著之後伊就沒感覺,之後伊在睡夢中有感覺到有人觸摸伊的胸部並且有觸碰伊私密處插入伊的陰道,伊才醒來,醒來之後,伊發現是叔叔就大聲告訴他「走開啦我要睡覺!」,並且要將伊褲子穿上,但他就擋住不讓伊穿褲子,當時伊仍是半睡半醒的狀態,他就作勢要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伊的陰道,過程中還說一些:「奇怪怎麼看到你硬不起來之類的話語」,之後他就想辦法硬是插進我的陰道內,大概持續五分鐘多(應該十分鐘以內)他就射精了,當時伊覺得不知所措,而且伊當時還是想睡覺,他見伊醒來,並且告知他走開後,他就回伊說:「一下下嘛!一下下就好了!」,他射精在伊陰道內,有用衛生紙擦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此間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是12月初上來臺北,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被告在伊睡覺時跟伊發生關係,被告脫伊的褲子跟衣服,還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

當時是在被告的房間,伊當時已經睡著,直到他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的時候,伊才驚醒,他在脫伊衣服跟褲子的時候,伊不知道,伊就有推他的胸口,想要把他推開,伊叫他走開,我說要睡覺,他說一下下就好了,伊就說不要,接著伊把他推到旁邊,被告的生殖器有離開伊的生殖器,但被告沒多久又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他就又說一下下就好了,但伊沒有辦法抵抗他,因為他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後有擦拭他自己的生殖器,所以伊覺得他有射精,在他對伊為性交行為前跟行為時都有觸摸伊的胸部,他也有用手指插入伊生殖器,是在他用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之前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記得那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嗎?)有,就發生性侵我的動作,就是強制性交。」

、「(審判長問:妳可否簡單敘述當時是怎麼發生的?)就是我在睡覺,被告在我熟睡的時候撫摸我的身體,後面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面。」

、「(審判長問:被告是摸妳哪裡?)摸我胸部跟生殖器。」

、「(審判長問:妳那時候是睡著了還是醒著?)睡著了。」

、「(審判長問:有無醒過來?)昏昏沉沉的,沒有到全醒。」

、「(審判長問:妳是感覺什麼情況下才有比較醒過來?)插入的時候。」

、「(審判長問:妳有表示拒絕嗎?)有。」

、「(審判長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表示拒絕?)推跟說。」

、「(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推被告哪裡、說什麼?)推他胸口,我說『不要用我,我要睡覺』」、「(審判長問:妳推被告跟說,被告後來有無停止?)沒有。」

、「(審判長問:這中間妳有無把被告推開過?)有。」

、「(審判長問:推開過被告就停下來了嗎?)停下來一下下又繼續。」

、「(審判長問:是否有些清理的動作,妳是否記得?)好像有。」

、「(審判長問:是怎麼樣的情形,妳可否說說看?)我記得好像被告有叫我去洗一下身體。」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自己清理他的身體?)應該有。」

、「(審判長問:被告也有清理自己的身體嗎?是怎麼清理,妳可否描述一下?)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

、「(檢察官問:所以妳是在睡夢中覺得被告有在摸妳的身體才醒過來,是否如此?)摸我的身體時還沒有醒,是在觸碰我的生殖器我才醒的。」

、「(檢察官問:那時妳有拒絕被告、妳有推被告嗎? )有。」

、「(檢察官問:那被告怎麼說?)被告說『等一下』、『很快』之類的話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乙於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趁乙已先入睡之機會,先褪去乙衣褲,觸摸乙 ○之胸部,之後以手指撫摸並插入乙之生殖器,再進一步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此際乙甦醒後發覺上情,乃以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欲推開C男,惟C男猶未肯罷手,直至射精為止,之後不僅自行擦拭其生殖器,並要求乙 ○到浴室清洗身體等具體情節,不僅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其境,何以案發後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相隔將近3年之久,證人乙仍能清楚描述整個遭性侵害之主要過程,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 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事後伊有告訴二哥(即 丙○),二哥就生氣,他就帶我去醫院檢查並驗傷,伊回家後沒有立即跟家人說這件事,伊不敢講,因為覺得這是件很羞恥的事情,怕因為家裡都是男生怕被他們知道,伊後來會跟二哥說是因為他找伊談心,伊跟二哥比較好,之後伊才說的,隔天二哥就帶伊去驗傷,伊是在107年12月18日跟二哥說這件事,伊也有跟朋友廖女、大寶說過,伊是跟他們碰面時說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後來是什麼情況下又跟妳哥哥講?)因為我回去台中之後我沒有回家,家裡人擔心我就找我,找到我,我回家之後,哥哥就問我說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才跟我哥哥講這件事。」

、「(審判長問:是誰帶妳去醫院驗傷的?)我哥哥。」

、「審判長問:妳有無跟廖姓友人講這件事情?)有。」

、「(審判長問:廖姓友人是否知道被告跟妳的關係?)知道。」

、「(審判長問:廖姓友人認為是什麼關係?)就認為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審判長問:廖姓友人認為被告是妳媽媽的男朋友還是妳的繼父?)她可能覺得是我的繼父,因為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等語,不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乙有告知她遭受侵害的事情,她是在與家人聊天過後,私下把伊找去她房間講,她描述時不太敢講,感覺有點害怕,她對伊講也不太好意思講,畢竟伊是男生,伊當時是想說先驗傷完取得證據之後再去報警,因為爸爸要忙,且比較沒耐心,所以就由伊請假帶乙去驗傷,伊覺得乙從台北回來比較憂鬱憂鬱的樣子,且又不怎麼講話,她原本比較活潑一點等語(參見卷第3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12月間有帶乙 ○去驗傷報案,因為她有一陣子沒回家,後來回家之後,伊就到她房間去問她為何這一陣子都不回家,伊等就聊天,當時乙就很小聲講話,比平常講話還小聲,伊問她去哪,她說去朋友家住,後來聊到後來她就自己講被性侵的事情,乙說這一件事情時,很憂鬱,有哭泣,情緒很低落,她是晚上說的,伊隔天就帶她去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10頁);

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因為什麼事情到警察局做筆錄?)妹妹性侵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乙 ○週六、週日會去台北找她媽媽,照理來說是禮拜日才會回來,那天是禮拜六,乙早上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她整個人變得就怪怪的,我問她什麼事,她也不講,之後才跟我講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乙回來之後怎麼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有心事那樣,不然乙平常都是笑笑的。」

、「(審判長問:乙是怎麼講的?她有說發生什麼事嗎?)就是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

、「(審判長問:乙說被性侵是被強迫的還是同意?)被強迫的。」

、「(審判長問:後來你們做什麼處理?)我先帶乙去醫院驗傷,醫院通報警察單位的。」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一開始先去驗傷,是否是你帶乙去的?)我帶她去的。」

、「(審判長問:乙當時講被性侵的時候,神情怎麼樣?)有哭。」

等語所為一致證詞,悉盡相符,且證人即廖姓少年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回到臺中又打給伊,她問能不能去找伊,他有重要的事要跟伊說,伊說好,就過去找他,她就跟伊說有去醫院做檢查,因為她被繼父強姦,她說的時候的表情情緒快哭快哭,含著眼淚的感覺,還說因為在醫院要檢查時要吃很多藥,害她很不舒服,如果她繼父不碰她的話就不需要這樣等語(參見偵卷第112頁),並參酌證人A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於107年12月初從臺北回來之後,變得比較孤僻,她都躲在房間內,好像有事情鬱結,伊在廚房偶爾會聽見她像是在房間裡面哭的聲音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原先不願告知家人,之後係經其兄丙一再追問,於同年12月18日始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丙,並隨即於隔日即同年12月19日由丙偕同前往醫院驗傷,此間又曾將此情主動告知友人廖姓少年,且告訴人乙於先後告知其兄丙、友人廖姓少年之時,其表情哀傷並均有哭泣之情緒,之後變得較為孤僻、鬱鬱寡歡,此情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事後反應相互吻合,堪佐證告訴人乙指證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真實性甚高。

(三)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說伊媽媽在臺灣,所以伊才會上臺北,但實際上伊媽媽不在臺灣,伊是到了被告的住處才知道媽媽不在等語;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那一天為什麼會要上來台北找被告?)因為我以為我媽媽也在台北。」

、「(審判長問:妳怎麼會這樣以為,妳有跟媽媽聯絡嗎?)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媽媽在台北。」

、「(審判長問:被告是用留訊息,還是用什麼方式跟你說的?)訊息。」

等語,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叫伊去找他時,有提到伊生母回越南,目前不在家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且觀諸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被告向乙佯稱乙母在臺北之文字訊息,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佯以乙之母人在臺北而誘使乙北上臺北一事,尚非可採,然參酌案發時迄今已將近3年,證人乙就此非本案性侵主要情節之其他細節事項,難免有所記憶不清,究不能逕認有何瑕疵而全盤否認其他證詞之可信性。

另參酌上開被告與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在乙獨自一人至被告住處過夜之本件案發前即於107年12月5日、6日分別傳送「妳的車錢我出」、「今天不來了是不是」等訊息,以及另於本件案發後即於同年12月10日又傳送「沒上課會不會被罵,放假要不要過來」、「想妳」、「打給媽媽聊聊」等訊息予乙(參見偵卷第43頁及第47頁),堪信被告於案發前確有主動「誘使」乙獨自一人前來臺北與其同住之事實。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馬建華固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乙在107年12月初的時候有曾經來過被告的攤位?)有。」

、「(辯護人問:你可否說明乙當初來的情況?)我在收攤的時候。」

、「(辯護人問:幾月幾日收攤的時候?)真的很久了,大約的時間我只知道是晚上快12點多我收攤時看到乙,她有跟我借手機,後來她應該是打給別人,之後我看到被告來載她走,我有問被告『你怎麼不知道她要來』。」

等語,然依證人馬建華隨後又證稱:「(審判長問:你方稱第一次看到乙 ○是她跟你借手機那次?)是。」

、「(審判長問:之後才有看到乙跟她媽媽,他們母女來找被告嗎?」乙的媽媽以前就看過,只是他們兩個走在一起才知道他們是母女。」

、「審判長問:之前有無看過乙?)沒有,是之後乙 ○的媽媽帶著乙,我才知道他們是母女。」

、「(審判長問:那是借電話之後嗎?)對。」

等語,然對照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妳來台北之後怎麼找到被告的,直接去他家還是怎麼樣?)我去一個夜市,被告原本在那裡工作的地方。」

、「(審判長問:是在萬華夜市嗎?)對。」

、「(審判長問:為何沒有直接去被告家?)因為我不知道他家的地址。」

、「(審判長問:後來怎麼找到被告的?)因為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就跟路人借手機。」

、「(審判長問:也是在那邊擺攤的人嗎?)不是,就是一般的路人,去買東西的路人。」

等語可知,證人馬建華上開所證述第一次看到乙並將手機借由乙撥打予被告之當天晚上,應「非」本件案發前之107年12月6日晚上或7日凌晨乙獨自一人來臺北找被告之同一天晚上,否則本件案發後乙既已返回臺中,之後旋即於107年12月19日經其兄丙偕同前往醫院驗傷,隨即於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乙豈有可能再次北上至臺北而與其生母、被告在一起?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妳來台北的時候有跟被告確認時間嗎?)有,有講大概。」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7年12月6日乙有跟伊說要上來臺北,但她到了9點半還沒有來,所以伊才問她今天是不是不來了等語,堪認被告僅不知乙搭車抵達臺北的確切時間,以致乙到臺北後需向路人借手機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接送,自不能僅以被告係經乙借用手機撥打告知才騎機車去接乙返回其住處,而排除被告於案發前原即有「誘使」乙前來臺北與其同住過夜之主觀意圖,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為:被告就「你有沒有用陰莖插入她(指乙)的陰道?答:沒有。」

、「你有沒有在家裡用陰莖插入她(乙)的陰道?答:沒有。」

之問題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50016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足徵被告對本案所為辯解,顯然多所保留,難以輕信。

再參諸人乙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有給伊25000元,要讓伊買手機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說要買1支手機給乙等語,並有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中提及「看到訊息趕快打........聯絡快遞。

他是送手機過去給妳。」

、「手機拿到了嗎」、「拿到告訴我一下」、「拿到新手機用好了。

打給我」、「好不好」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表明:其二人間並無發生嫌隙及或爭執等語,足認證人乙尚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任何動機或可能性。

(六)此外,就證人乙案發後何以未立即逃離被告住處,反而係仍停留在被告住處過夜,直至同日早上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車站返回臺中一事,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解釋證稱:因為想說伊都來了,跟被告見面也不少次,伊也都把他當成爸爸,伊想說應該沒事,且當時伊心情不好不喜歡臺中,被告對伊也很好等語,實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至證人即被告之女代號0000甲000000D(下稱C女)於警詢時雖指稱:107年12月8日,伊有在場,伊那天在家中,準備休息,當天凌晨伊沒有聽到有無異狀,只聽到有一些講話的聲音等語,且被告亦據此辯稱:伊房間木板隔間,房門又沒關,如果伊有性侵乙,伊女兒住在後面那間,也可以聽到云云,然查:證人C女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已改口證稱:伊一週約有兩天不會回家過夜,其他都是在家裡,伊通常是平日沒有回家過夜,伊不記得107年12月8日,伊父親女友的小孩有無去伊家等語,已無從證明乙所指述其本案遭性侵之時間即107年12月8日凌晨,證人C女確有返家過夜而得以發覺任何異狀,且證人C女就被告及C女住處內被告房間之隔間材質,亦明確證稱:水泥磚牆等語,足徵被告所辯係木板隔間之說詞,亦非可採。

是以上諸節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 乙○繪製被告板橋住家簡易現場圖、C女繪製被告板橋住家簡易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則本件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性交之情節,確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乙於94年7月生,於案發之時年僅13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附卷可按,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滿14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前,先以手撫摸乙胸部及陰道以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所犯強制性交罪,即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係被害人乙 ○生母之同居人,竟不知善盡保護教養年幼乙之責,為逞個人之私慾,竟以手指撫摸、插入甚或用生殖器插入乙陰道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不僅造成被害人幼小之身心受有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長幼倫常之社交關係,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以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乙及其父賠償其損害並表達認錯道歉之意,藉以稍微彌補對於其2人所造成之身體或心理創傷,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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