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7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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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世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廖光世與A女(代號BR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原不相識,A女透過其友人謝○琳之邀約,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與廖光世、莊○婷、陳○辰、黃○珊、林○杰等人一同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潛水旅遊,除林○杰外,其餘人均於當晚入住臺東縣○○鄉○○村000 ○0 號「星月屋民宿」之202 號房,A女與廖光世等人於當晚入睡前一同在房內飲用威士忌酒類,詎廖光世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2 字,應予刪除),於翌日(3 日)凌晨4 時許之前之某時許,見睡在其旁之A女酒後熟睡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驚醒,然因酒精效用而無力反抗,僅能以翻身及滾動之方式表示拒絕,廖光世竟仍不知停止且不顧A女之反對,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於A女因酒後身體不適前往房間內廁所嘔吐時,廖光世仍承前犯意,跟隨A女至廁所,不顧A女以手推拒,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於A女返回房間內床上休息時,持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光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房內床上及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與A女是面對面入睡,A女入睡前是清醒的,A女看著我親她、抱她而未拒絕,且A女翻身是從面向我轉成正向,且隔天A女是由我搭載並有幫我擦防曬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39 至140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自陳酒量好,可認A女當時意識清醒,若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A女自可在房內大喊以嚇止被告,或在廁所內對被告嘔吐使被告退卻,且A女隔日仍由被告搭載,顯有違常情,被告所為應無違反A女意願;

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並無採集到被告之男性Y 染色體,本案鑑定書僅於A女內褲底層斑跡採樣到被告之男性Y 染色體,尚有比例偏高之A女DNA ,可認被告僅有接觸A女內褲底層斑跡位置處,而被告長期患有過敏性鼻炎,被告偶有以手指擦拭鼻腔黏膜分泌物,該分泌物自然帶有被告DNA ,此即何以僅A女內褲底層斑跡會混合男女DNA 且以女性DNA 比例為高之原因,可認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0 至141 頁)。

經查:㈠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而與莊○婷、謝○琳為潛水認識之朋友,本案旅遊為被告主辦,於行前曾與A女、莊○婷一同購買潛水設備,而後被告與A女、謝○琳、莊○婷、陳○辰、黃○珊等人即一同於108 年10月2 日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潛水旅遊,當日入住「星月屋民宿」之202 號房,被告與陳○辰一床、A女與莊○婷一床,而被告之床墊與A女之床墊相鄰,A女因而睡在被告身旁,被告有於翌日(3 日)凌晨在床上及廁所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婷、謝○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及證人莊○婷分別繪製之床位分配圖、現場照片及民宿房間照片在卷可查(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⒈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搭下午1 點半的船,約2 點半到綠島與我的潛伴(算入我共計8 女3 男)會合,晚上約10點,包含我在內有6 人(共計4 女2 男)一起買了酒和點心回到民宿,其他5 人住在其他地方,我們6 人中只有我和2 名男生有喝威士忌和啤酒,我當時意識還清醒,沒到醉的程度,約11至12點,我們就關燈就寢;

房間有3 張床,2 名男生一張床,4 名女生分睡兩張床,當晚我跟莊○婷和2 名男生的床是連在一起的,我睡在廖光世的旁邊,我當時背著他睡。

當天分配床位時,廖光世就有以開玩笑的口吻對我說「今天晚上妳就跟我睡了。」

,意思是要我不要打擾莊○婷跟陳○辰,因為他想將兩人湊成對,我當時就說不要,我要和莊○婷睡。

半夜裡我感覺到廖光世的手伸到我的內衣還有內褲裡,用手揉捏我的乳房,還有用手指頭在我陰道裡做抽插的動作很多次,我有翻身、試圖擺脫他的手,但都沒有辦法,混亂中我感覺我的手好像摸到他的下體,我就用力掐下去,因我想讓他因為疼痛而停止他的行為,但好像沒什麼作用,後來我因為想吐,嘴巴裡已因有嘔吐物而鼓起,廖光世問我是不是想吐,我點頭,他就扶我到廁所吐,我嘔吐時廖光世有按摩我肩膀和脖子,嘗試讓我舒服一點,可是他又接著把手伸進我內衣裡揉捏我的乳房及戳揉我的乳頭,還想把我的外褲和內褲脫下來,這期間他和我都沒有說話,我當時腿是軟的,手也使不出力,廖光世把我的褲子脫到快到大腿,露出屁股的位置,我有把褲子拉回腰際,廖光世又將手指伸進我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很多次,我吐完後廖光世就從後方抱住我,親我脖子和嘴唇,對我說「妳好可愛喔!」,我當時有用手揮他的臉和頭,把他往後推開,廖光世就說「好,你不喜歡,那就不要弄你了」,整個過程我都覺得我沒辦法說話,也因為房間有其他人,我怕會吵醒他們,只有點頭和搖頭。

接著廖光世就問我還要不要吐,我搖頭,他又問我要不要回去了,我就點頭,廖光世就扶我回床上,我們就各自回床位睡覺。

當時我有刻意往莊○婷位置睡,我快睡著時,又感覺到廖光世的手又伸到我內衣按揉我乳房和戳揉我乳頭,當時因太累,且覺得抵抗也沒有用,已經放棄抵抗,廖光世又像剛剛那樣用手輪流按揉我的胸部和伸進我陰道做抽插的動作。

後來我突然有一股力氣,我就猛然坐起,廖光世好像被我嚇到,才停止動作。

當時大約是凌晨4 點半至5 點,我坐著喝水喝了5 至10分鐘,我就再也沒有躺下來,廖光世這時起來,靠著床頭喝水,後來我就看到謝○琳醒來看手機,當時謝○琳還躺在床上,廖光世看到謝○琳醒了就趕快躺下,我就繼續坐著喝水,謝○琳看到我坐著就問我怎麼了,我說我酒醒了,謝○琳就說「那我們去樓下。」

下樓後我們想到7-11逛逛,就一起出去。

謝○琳就說昨天晚上怎麼那麼吵,還有人吐,我說是我吐了,她說她以為是廖光世吐了所以沒起來看,後來我們又聊了其他事,謝○琳突然說要我小心廖光世,因為謝○琳這次來綠島前有和廖光世潛水過2 、3 次,她說她有點錯看廖光世,她覺得廖光世好像想和我有肢體上接觸、偷摸我、吃我豆腐,床位分配的事她也覺得很奇怪(我與廖光世睡的床原先是分開的,是廖光世藉故將床併在一起),接著我就把發生的事情告訴謝○琳。

我和謝○琳在外面路邊長椅上待到早上六點才又回到民宿房間休息,我們在各自的床位上又睡了一下,廖光世也還在自己的床位上睡覺,我一樣往莊○婷的位置靠,我還在睡時,其中一些潛伴去買早餐,這時已經開燈了,莊○婷也醒了去廁所,陳○辰還在睡覺,廖光世突然跑來親我的臉角(耳朵下方)說:「7 點半了,該醒了。」

我說:「我不要,我要睡到8 點。」

我就翻身趴睡、不看他,廖光世就幫我按摩肩膀和脖子,我說不用了,接著他好像就離開了。

早上我和其他潛伴一起去鋼鐵礁潛水時,因為我被分配到給廖光世載,路上他一直關心我昨晚睡的好不好,我回答還好,廖光世又問我以後還會不會跟他一起潛水,我說「要冬天了,再說吧。」

我本來要待到10月5 日星期六,但後來決定和謝○琳、黃○珊一起先離開綠島。

今天早上潛完第一潛後,洗澡時我因為發生這樣的事很難過,所以就哭了,廖光世可能有發現我有哭,一直找機會想把我拉去私下說話,但謝○琳一直把我抓著,讓廖光世沒有機會和我單獨講話。

後來廖光世終於找到一個機會,他就拉著我的手,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把他的手甩開沒有和他說話。

謝○琳有和我同住一間房的其他潛伴說這件事,後來黃○珊就載我去綠島分駐所報案,我在分駐所有收到廖光世傳來的line訊息,他跟我說「對不起,我原本是真的想追你的。」

接著我就封鎖他,然後搭船離開綠島。

廖光世沒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用手指頭插入。

事發時我的意識是清醒的,所以我都記得,我只是沒力氣,我有喝醉的經驗,我知道我的狀態只有微醺,講話、做動作都沒有問題,我的酒量算好,吐是因為被廖光世吵醒,酒意回衝;

當時我沒辦法發出聲音,廖光世嘗試將我內褲脫下時,我有拉回去,我有用翻身的方式來擺脫他,也有用手將他的頭和臉揮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決定要去綠島前,不認識被告,我國小同學邀我去潛水,我被加入LINE群組,被告在群組裡,後來我知道他是主揪人,去綠島前有見過被告1 次,不是單獨見面,是莊○婷要選購蛙鞋,之後就是直接在綠島見面;

當天是2 點半的船到綠島那裡,我是一個人去,謝○琳跟黃○珊已經在那邊了,除了群組的人外,還有另一群人在那邊會合,另一團人會一起吃飯、潛水,但住的地方分開;

我下碼頭後,見到謝○琳跟黃○珊,還有其他人,當時租好機車來接我,說讓我給被告載,我跟國小同學都不會騎車,所以我沒有意見;

見面之後,說要直接第一潛,這時沒有異樣;

潛完後上岸,兩團的人約去吃晚餐,吃完後有去街上晃一下,回民宿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男友。

後來我們這團的人說要去看星星,莊○婷跟陳○辰走一起,被告用開玩笑的方式說讓他們湊一對,不要跟他們睡,來跟他睡,我不知怎麼回應,我說我沒有要跟男生睡的意思;

被告說要喝啤酒,因為他是騎車帶我,我說不要喝酒騎車,其他人勸他,他執意要喝,所以讓我喝三分之二,被告喝三分之一。

要回民宿前,我們有去買啤酒1 、2 罐,還有威士忌;

回民宿路上被告說他失戀分手狂催油門,我很緊張;

回民宿我先洗澡,洗完出來大家很熱絡在聊天,我想擦化妝水用太多出來,我面對女生說跟我分享一下,因為腿上也有,被告就過來摸我大腿,莊○婷就說不要摸我大腿,然後大家就喝酒聊天吃東西,喝酒只有我、被告、陳○辰,我跟陳○辰以為威士忌會分好幾天喝完,因原訂去四天,被告說幹嘛分這麼多天,就想說喝完,後來喝完之後覺得很累,我就去睡了,我記得我最早睡。

半夜我熟睡,感覺有手從背後穿進我的衣服摸我胸部,是很粗魯的那種,手穿過我的褲子、內褲摸我下體,而且用手指抽插陰道,也是很快速粗魯的那種,我記得剛開始我嚇到,想說不會是作夢,後來又覺得不是,我想如果是夢要趕快醒來,覺得很恐怖,我第一個念頭是我怎麼在這裡,跟我原本睡的位置不一樣,我把手撥掉,可是沒多久他又來,我當時能做的動作就是這些,我努力要醒來,當時我覺得我可以感受到跟聽到,撥掉趕快移床位,盡量靠近莊近一點,但是沒法做多大的動作,我有感覺他將我的手拿去摸他的下體,我掐下去可是沒什麼作用,我看到平頭的黑影,所以我知道是被告。

後來覺得我醒了,覺得很噁心,酒又回衝回來,要吐了整個臉是鼓起來的那種,還有嘔吐物從嘴角流出來,我聽到被告問我是不是想吐,我想起身去廁所,可是沒力氣,所以是被告半扶半抱我去廁所吐。

到廁所之後,我捧著馬桶一直吐,吐了很多東西,看到嘔吐物是黑色的,很不舒服,我吐很多,很猛烈,甚至是叫的那種,就是嘔吐的聲音。

我在吐的時候,被告在我後面,他繼續摸我胸部,即便是我在吐,他一樣想將我的內褲脫下來,還是繼績跟剛才一樣,用手指頭搓我陰道,很痛很大力,我一直在吐他為何不放過我,他用很大力快速抽擦我的陰道,要將我的內褲脫下來,我暈倒一陣子,又起來吐,真的吐很多次,我有把他撥掉,將內褲穿起來,我一邊吐,一邊撥掉他的手,一隻手抱著馬桶,一隻手要撥掉他,真的很累。

後來我吐完之後,我就倒在馬桶旁邊的地上,我沒有力氣站起來,被告就抱我,他動作都沒有停止,他手就伸進衣服裡面掐乳房,很粗魯,還有另外一隻手會伸進內褲手指頭插我的陰道,我倒在地上後,我覺得我又暈過去了,我醒來時,我倒在被告身上,被告倒在地上,我要坐起來,他就從後面抱我,說我很可愛,我覺得很噁心,我將他往後推,後面是牆,我把他的頭往牆那邊弄過去,我想要起身,可是我站不起來,他說我不喜歡這樣,我就一直搖頭,我完全沒有辦法說話,可能是太累覺得太可怕,我沒有力氣說話。

後來他說我吐夠了嗎,我點頭,他說回去,我點頭,我要起來,但是一站起來就倒下去,所以是被告將我抱回床上,回床上後,我以為可以結束了,但是被告繼續,所有動作都一樣,就是手掐乳房,手指頭戳下體,我沒有力氣,所以睡著了,我掉入睡眠前的一秒,他的手都還在抽插我的陰道。

後來再一次醒來,我覺得我好像有力氣,我就猛然坐起來,坐直挺挺的,他有被我嚇到,他就躺著不動,我就拿起水瓶喝了3 罐,我覺得很渴,當時還是很昏沉,有點搞不清楚是什麼情形的感覺,我一直喝水,我也不敢躺回去,感覺坐了很久。

莊○婷一直都在我旁邊,但是背對我,中間她有轉身問我怎麼了。

謝○琳離我最遠,我看到她像是起床在滑手機,後來我們去便利商店,在商店結帳時間是凌晨4 時41分,後來我們又聊到差不多5 、6 點,我們覺得要回去休息一下,謝○琳突然跟我說要小心被告,說他會吃我豆腐,我就嚇到,因為她還沒開口之前,我都還在很震驚的狀態,我也還沒想好我要怎麼辦,這時好像有人跟你伸出援手的感覺,我就覺得我應該要講出來,所以我就說我去廁所吐很慘,被告進來廁所摸我的胸部,簡短幾句話,謝○琳的臉就變了,感覺很可怕不可思議,我覺得很難堪,就說不下去了。

她說她以為在吐的人是被告,她聽到廁所有聲音,但是沒有起來看,說接下來不能讓我落單,要讓大家知道這件事,但是我覺得還是不要,因為我覺得很難堪,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想像他們知道這件事後會有什麼想法。

但是當時謝○琳說接下來要跟著她跟黃○珊,不要落單。

後來我們回房間,謝○琳回她位置睡,我沒有地方可以去,我就貼著莊○婷睡,我睡著了,應該7 點半左右,我感覺有人起來、有人走了、有人開燈,過了不久莊○婷起來去廁所,我就往莊○婷的床位移過去休息,我聽到背後有聲音,被告起來,他就過來親我,親到我的下巴,我就趕快起來,傳LINE給謝○琳,說被告要親我,我跟謝○琳說馬上跟其他人說,謝○琳問我要不要換機車位,我想說先不動聲色,因為大家都在。

路上被告先問我睡的好不好,問我有無覺得有事情發生,我就跟他說在睡覺,後來就到了,謝○琳跟黃○珊有盯著我,讓我跟他們一起,我們就下水,下水後,終於是我一個人在水裡面,我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潛水時所有的畫面一直進來,我一點都不覺得我應該要在這裡,一直覺得噁心,在海中又吐了兩次,被告一直找機會來想要跟我講話,一直想裝沒事發生,我覺得很煩,就一直抱著浮球。

我覺得大家都有察覺到我不舒服,但大家以為我暈浪,說提前回去,我上岸後,就問莊○婷可不可以跟他們一起坐飛機回去,因為原本我跟被告是火車票,當時我知道絕對不要跟被告一起坐火車,想說她們是空服員,看有無機會可以拿到機票,可是莊○婷說是候補。

後來我們回房間,休息吃飯下午再去潛水,但當時我覺得要崩潰了,謝○琳跟莊○婷看我不對勁,讓我不要等機票,原本我想要配合大家,可是我覺得我完全沒辦法,所要先跟他們離開,決定要離開後,原本我是會跟莊○婷、陳○辰待到最後,所以我去跟他們說抱歉。

我回房間整理行李,我是潛水教練的第一個學生,她很關心我,我急著找她,因我不知道要找誰,但她沒有接到我的電話,我後來找臺北的一個李姓朋友,跟她說我被性侵,說我要回去我需要她,她讓我趕快回去報警。

當時黃○珊在我旁邊,我說昨天不只摸胸還有摸下體,我受不了了,我要離開、報警。

謝○琳這時進房間,我跟她說我今天、在綠島就要報警,當時是12點,是2 點半或1 點半的船,時間很緊,我們就收一收趕快走,她陪我去報警。

我當時慌到行李沒辦法收,被告察覺異樣,想要跟我講話,我就躲他,他就傳訊息說錢、車票要退我,後來他找到機會,拉著我的手跟我說對不起,我覺得他很可怕甩開他的手就走,謝○琳有罵他。

離開時,被告還騎機車要追上來,我趕快上黃○珊的機車,她載我到警局,黃○珊回去載謝○琳過來。

我到警局時,教練回我了,她說她剛才在飛機上,她現在知道了,問我是否一人,要讓人來陪我,後來有一個姐姐來警局陪我。

這時我收到被告傳訊息說他要追我,說對不起,我把他封鎖了。

在綠島警局時,警方說綠島沒有女警跟醫院幫我驗傷,有聯絡到臺東的醫院,讓我們趕快上船。

在船上我還接到被告電話,聽到是他我就掛掉。

到臺東後,黃○珊、謝○琳隔天要上班要回去,我去找偵查隊,當時是6 點,去驗傷、做筆錄,做完筆錄我有打給教練說我的狀況,教練問我有無作藥檢,後來我跟女警說要作藥檢,那時我弟也到了,搭船前我就跟我弟說我出事了,他從彰化趕過來,我第二次到醫院時,我弟到了,我弟想知道被驗了什麼,醫生說是發包的,問不出來。

隔天回高雄後,我弟問我狀況,他問我確定只有手嗎,我一直都不敢問我自己這個問題,因為我有昏過去,我不知道昏過去的時候發生什麼,我就說我只知道醒著得時候發生什麼,他說要再回去驗傷,因為第一次沒有採檢陰道深處,當時醫生就說如果只有手就不要,我弟說不行,所以到高雄榮總去採檢,當時高雄的女警也有到,所以我在高雄也有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57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同前證述,並就細節部分證稱:我已經完全是睡著的狀態下,我有感覺我背後突然有手伸進我衣服,然後伸進我胸罩,搓揉我乳房,也有從衣服底下伸進內褲裡,抽插我陰道,在我發現時,我是掙扎著想醒來,可是好像很難醒過來的感覺,當我好不容易掙扎著把自己從睡夢中醒過來之後,我就開始有翻身,用滾動的方式嘗試去擺脫他,我當時很清楚正在發生什麼事,而且我可以有驚恐的情緒反應,但我身體的動作無法跟我腦袋知道發生什麼事連在一起;

當我嘗試要翻身,他會縮一下,然後沒多久又會回來;

我有翻向被告也有背對他,我就是翻來翻去;

我覺得不像是偶爾睡不好的翻,是很努力的在翻;

我很明確感覺到有插入,因他指甲刮到我很痛;

我在吐的時候,我覺得我整個頭都要栽進馬桶裡面,我重心也很容易不穩,最多我只能一手扶著馬桶,另一手往後撥、往後推,我也是單手拉回自己的內褲,而且我抱著馬桶吐時,他整個是壓在我背上;

被告在廁所摸我時,他每一次都有伸進衣服裡及內褲裡,每一次手指頭都有插進陰道裡,摸胸也是伸入胸罩裡直接接觸到肌膚;

我吐不只一次,吐到一半中間還有整個人又暈過去,當有下一次嘔吐物嗆起來後,我又有繼續吐,吐到最後我整個人非常非常累,光是吐這件事已經消耗我非常大的精力,我就是整個往後倒,因被告本來壓在我背上,我往後倒就是倒在他身上,然後被告倒在地上,那時候被告也是一樣持續侵犯我;

被告問我要不要回去,我點頭表示要離開廁所,但我要站起來時,雙腿就直接雙膝一軟跪在地上,所以是任由他環抱我回去;

回床上後,被告還是繼續侵犯我的動作,我覺得我完全無能為力,感覺又被拽進去睡眠裡面,又暈過去;

後來我有氣力坐起來,我就拿著水一直喝,但我沒辦法知道從我暈過去到我有力氣坐起來,這中間間隔多久;

我下午1 點在綠島警局報案,警局說沒有女警,幫我聯絡臺東偵查分隊,我到臺東後在驗傷時,感覺是住院醫師,他說既然你印象只有手指侵入,那就不做陰道或深部的採檢好不好,那時我其實不知怎麼辦,我看旁邊社工有一直點頭,我也就說好;

驗完傷回警局作筆錄後,我的教練陳○陵有提醒我說「妳沒有做藥檢」,所以我們又再度去醫院再驗尿、驗血,等到在臺東這邊都結束後,隔天我跟我弟一起去高雄,我弟有提醒我怎麼沒有做陰道深處採檢,所以我們在高雄榮總又再去做一次陰道深處採檢,可是那已經是隔了2 天之後;

我在警局時說我案發當天晚上意識是清醒的,我是指在睡覺前的狀態,大約11時至12時;

我在吐的過程中我沒有辦法說話,而且被告壓在我身後,我如果吵醒其他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攻擊我;

我在警局說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是朋友提醒我才想起要去報案,是因當時我只想著我人生完蛋了(當庭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

⒋互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在其酒後熟睡之際先以手指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驚醒後以翻身滾動之方式表達抗拒,然被告仍持續其行為,迺至其廁所嘔吐時、再度返回房內床上時,被告猶未停止其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過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亦無明顯瑕疵存在,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證人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證人A女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其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7 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詳盡過程,且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同一證述。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更足見證人A女上開指述並非虛妄之詞。

㈢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⒈就本案案發前,被告與A女、同行潛伴互動之情節,業據證人莊○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希望被告睡最邊邊,但被告將我趕到邊邊,我當時東西都擺好了,我當天就一直覺得被告想靠近A女,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想要偷摸A女,被告當時就不客氣,說煩唉,要趕我走,他不要跟我睡,之後他趕了我兩次,我就想說要睡了,所以我就靠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證人謝○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中間床移到跟被告的床併在一起,當時A女還沒睡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證人黃○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喝酒,A女說她長痘痘,被告就摸A女臉上的痘痘,其他人制止,被告就沒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63、67頁)、證人陳○辰於偵查中證稱:三張床原本是分開的,我出去買東西回來就併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⒉就A女所證於本案發生後,其如何先後向同行潛伴吐露遭性侵之過程,及翌日早上其潛水之狀況、其為何會前往報警及報警、驗傷之過程,亦均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析述如下:①證人莊○婷於偵查中證稱:到的那天晚上,睡前有喝酒,我事前一天有上班,我是戴耳塞跟眼罩睡,但半夜有聽到有人吐,但因為我很累,所以繼續睡,第二天,謝○琳跟我說當天晚上被告有對A女侵害。

我只有聽到吐的聲音。

謝○琳是早上七點、我們要吃早餐之前、傳LINE跟我說的。

早上我跟A女說我昨天聽到有人在吐,她說是她,隔天清晨,有走動的聲音,我有看一下看到A女坐在那邊,第二次醒來,還是看到她坐在床尾,面對廁所,背對我,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舒服。

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的位置,我轉身就繼續睡了。

之後謝○琳跟我講這件事,早上有去潛水,後來謝○琳他們要先回去,去打包,我在大廳休息,那時謝○琳來跟我說,當天晚上被告不是只有吃豆腐,有更進一步的侵害,A女藏不住情緒了,無法繼續待下去,我們有鼓勵她如果發生事情要講出來,所以她才講出來,我們說事情嚴重,應該要做進一步的,如果需要備案,鼓勵她去警局作筆錄,是謝○琳先當面過來跟我說,A女人再下來一樓跟我說,A女當時一直哭。

後來A女、謝○琳、黃○珊就先去警局做筆錄,當時我跟陳○辰在吃午餐,後來警察有讓我們過去,之後警察有去民宿蒐集證物。

下午做完筆錄,她們就坐船離開綠島。

我後來沒有問被告這件事,中午被告知道我們知道這件事,他有跟我們道歉,說發生這種事情,他有表達他的愧疚,我跟他說明知人家有男友,還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

②證人謝○琳於偵查中證稱:A女到的那天晚上,吃完飯,有聊天喝酒吃東西,半夜聽到有人吐,我想說是被告吐,我想男生不用去看,聽到廁所有一些動作跟吐的聲音,我沒有特別留意。

聽到有人走動,聽到有人喝水的聲音,我看到A女坐在床尾喝水,被告手搭著A女的肩,A女轉過去跟被告說我醒了,我就走過去跟A女說要不要去走走。

我聽到吐的聲音,到有人走動喝水之間間隔沒有很久,所以我沒有睡著,但我沒有睜開眼睛。

之後我跟A女出去,我走沒多久,就跟A女說要小心被告,因為早上覺得被告對A女有意思,A女說她知道,我們走到堤防聊天,之後回到民宿,A女就跟我說被告摸她胸部,我覺得應該要跟其他人說,因為我們要先走,所以要有人顧他。

當時是早上六點,大家躺回去,沒有異樣。

白天我跟黃○珊去買早餐,之後就看到訊息,A女跟我說要趕快跟其他人說,因為被告要親他。

之後我就傳訊息跟剩下的女生說。

之後我們吃完早餐,假裝沒事就去潛水。

潛水前,又擦防曬,被告要A女幫忙擦防曬,A女有幫忙,我說要擦就用打的,被告就自己抹一抹,A女就沒有繼續幫他擦。

然後我們就去潛水,A女一直跟著我們很近,所以沒什麼事。

之後回去的時候,我們回到飯店,我回到房間看到A女跟黃○珊,想說要不要報警,黃○珊說當然要報警,一開始我還有點驚訝,這時A女才說還有摸下體。

A女當時害怕,要講不講,微微顫抖,一開始她跟我講摸胸部時,就有點不敢講,所以講摸下體時,就有哭。

接下來,我下去用裝備,被告發現A女跟我們說這件事,被告就拉著我的手,心虛,說他剛分手,A女可愛,晚上抱抱她,說要追她,我說要追人不是這樣追的,他沒說什麼。

後來A女下來被告要走過去,我說要幹嘛,他說要道歉,他發現氣氛不對就走了。

之後我們報警時,因為我不會騎機車,所以黃○珊就帶A女去警局,我在後面走,黃○珊再回來帶我。

之後在警局,還有A女潛水教練的朋友來,所以我去處理船票,黃○珊去買伴手禮。

在警局,警察讓我們找被告,我就打電話給另外一團人,因為我們是兩團人,我問另外一團人被告在哪裡,說警察要找被告,警察讓我們指認被告。

處理完,一點多就準備去搭船,要去驗傷,因為火車有固定的時間,所以我就跟黃○珊先下計程車離開,A女自己搭乘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

③證人黃○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隔天起床後,和謝○琳去買早餐時,她跟我說我才知道本案,買早餐時我跟謝○琳說昨天聽到有人吐,我以為是被告起來吐,她說是A女吐;

買完早餐後,謝○琳說A女傳LINE說被告要親她,謝○琳就提到A女說被告摸她的胸部,我晚上只有聽到吐的聲音。

因為當晚喝酒時,被告臉最紅,其他人看起來很正常,所以我覺得是被告吐。

後來吃完早餐,我們就一起去潛水,被告還是載A女,潛水時我跟謝○琳盡量不要讓被告跟A女在一起,A女潛水時有吐,所以她趴在浮球上休息。

潛水後我們上岸回民宿,洗完澡時,A女情緒不穩定,因為我跟謝○琳原訂當天會回去,A女要留下來,這時她決定一起回去,我們在房間討論要不要報警,A女就說出被告有摸她下體,A女當時在哭,被告有嘗試跟A女道歉。

收完行李就去大廳最後準備,被告一直想幫A女,我們就說我們收就好。

收完後,因為我會騎車,我去騎車,謝○琳跟A女先出發,被告跟在後面,謝○琳跟告訴人是要去報警,我就去載A女去警局,之後回來載謝○琳。

這時候被告就沒有跟在他們後面。

我們報警,警察就有基本的詢問,到警局時,A女才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當時A女很激動,在哭,警察留我們的基本資料,有去民宿蒐證,請其他人指認被告;

A女在警局時,我有離開一陣子去買東西,後來我們搭船回去,之後搭乘計程車,車子先載我跟謝○琳去火車站,再載A女去警局或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

④證人陳○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莊○婷是同事,約好一起去潛水,到綠島才認識被告、A女,我跟莊○婷前一天從美國回來,第二天去綠島,晚上有帶耳塞、眼罩,隔天起來有發現A女神情不對,不像出來玩,臉色怪怪的,問她她也不說,她可能有跟其他女生說,但好像沒跟其他女生說實際的事,後來才從其他女生那邊得知。

我們早上有去潛水,潛水後,他覺得他忍不下去,我們中午以前回到民宿,A女才跟其他人講實際發生的狀況,她說她不想潛水了,想回臺灣,我跟她說如果覺得不好,現在就要去報警處理,回臺灣就拖過時間,A女就講出來,就有哭,女生陪她去警局。

被告回來知道我們好像知道這件事,就問我說A女說了什麼,想知道我們知道多少,邊問邊收東西,我說你自己知道你做了什麼,被告就收東西離開民宿,後來我們就去警局跟她們會合。

因為當下不知道細節,我又沒有證據,所以也沒有質問被告。

被告之後就消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

⑤證人林○杰證稱:我跟被告是潛水認識的朋友,認識被告一年左右,這次是被告約的,我跟A女是到綠島才認識,我沒有跟被告他們一起住,只有潛水的時候行程會在一起;

隔天早上去鋼鐵礁那天,記得A女要上岸時,聽其他人說她有吐,我沒有看到A女吐,我有看到她的人,我覺得她狀態不好,臉色蒼白,我有問她怎麼了,她說應該是暈浪,之後我們上岸各自吃飯,沒有跟她們一起,她們回飯店,之後我就沒有見到A女;

吃完飯之後,約去另一個點,但A女的教練陳○陵LINE問我她學生怎麼了,說她聯絡不到她學生,我就幫她聯絡,我用群組聯絡,我打給被告,被告說要過來找我,當面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被告來找我後,說他犯了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昨晚喝酒,他好像對A女上下其手,他說他們先喝酒,喝醉,他躺在A女旁邊,後來A女要去廁所吐,被告就抱A女進去,他好像在廁所裡面就親A女跟對A女上下其手,被告說A女有推他,他還是繼續,被告說他摸A女胸部跟私密處,我要被告跟人家道歉,他就說他們現在都不理他,他們好像住同一間,他們請被告搬走。

後來我就接到謝○琳LINE說他們要去報警,我要被告去警局說明,我們這團就繼續去潛水。

被告有說摸A女胸部跟私密處時,衣服跟內褲都有伸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2 至134 頁)⑥證人陳○陵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認識約1 至1年半,A女是我自由潛水的學生,上課前,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A女,A女是108 年9 月多、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開始上課,我沒有跟A女去綠島潛水,我知道她要去,也知道她要跟誰去;

在綠島的第二天早上,我去日本,飛機落地,我發現A女聯繫我,我回覆電話,她沒有接,我就聯繫林○杰,說A女打電話給我,是不是出去玩發生事情,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前一天晚上有喝酒,喝完大家去睡,他在這時去摸A女,後來A女喝醉去廁所吐,他在廁所對A女上下其手,被告說他有伸進衣服摟腰,在床上就有摸A女,後來進廁所以後,動作更大,在廁所有想親A女,A女有推開,他說很抱歉,要跟A女說對不起,之後A女再聯繫到我,我說我在日本,之後A女說要報案,我請我綠島朋友陪他去報案;

A女說她當時有點醉了,一開始有點難抗拒,在廁所時有抗拒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至136 頁);

⒊此外,證人A女所證隔日上午7 時許,因被告欲親吻其且親吻到其下巴,其乃傳送訊息與證人謝○琳,並表示需將此情告以他人、其因未能聯繫上證人陳○陵,而與其李姓友人聯繫、及其後其與證人陳○陵聯繫上後,證人陳○陵曾安排友人前往警局陪伴A女等節,均有相關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之告證1 、告證2 )。

且證人A女所證先後3 次至醫療院所採檢之過程,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08 年10月3 日16時50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08 年10月4 日20時40分)、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A女因主訴性侵害至本院就診,驗傷共2 次,急診記錄:108 年10月3 日16時36分迄17時16分、同日23時2 分迄23時55分)各1 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下稱東檢偵卷〉彌封證物袋)存卷可查。

⒋綜觀前開諸多證人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且彼此所證情節亦互核一致,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及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近一年至本院仍有難掩情緒哭泣之情形,於案發後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3 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187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東檢偵卷及偵卷之彌封證物袋),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性侵之情節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㈣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論駁: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並無違反A女意願。

然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而A女則已有交往中之男友,已如前述,A女僅於行前與被告、證人莊○婷前往購物,第二次見面即為本案行為時,實難想像A女會在已有男友之情況下,同意與甫認識、第二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

況A女斯時因身體不適前往廁所嘔吐,若屬兩情相悅,A女如何會願意以此狼狽樣貌與被告在廁所內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雖於隔日早上仍由被告搭載,並為被告塗抹防曬油,然證人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想要先不動聲色,因為大家都在、是被告在大家都在的狀況下要求我幫他擦,我覺得壓力很大只能照做,但我有用眼神求助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 頁)。

衡諸A女因突遭被告性侵,而有驚慌不知所措之反應,且A女斯時既尚未決定先行離去,即須顧慮同行其他人之旅程尚未結束,若突然撕破臉可能招致後續相處之尷尬,並憂慮若吐露實情需承受之他人眼光,故A女當下僅選擇暫隱不發,仍與被告維持表面之談話及應對,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A女翌日早上之異狀,已經同行潛友察覺而前去關心,且被告於該日亦曾向證人林○杰、陳○陵陳稱A女有推開其之行為,業據證人林○杰、陳○陵證述如前,自不能因A女未當場大叫或吐在被告身上,或於隔日仍由被告搭載或為被告塗抹防曬油等節,即遽認被告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未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本案所為僅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查:①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行為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有以手撫摸A女乳房,也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左右手都有,食指中指都有,我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

我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摸、插入都有。

我以手指在A女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有前後施力。

我當時是以左右手食指及中指撫摸A女下體,我有感受到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

我以手指撫摸及插入A女陰道過程,每次持續2 至3 分鐘,共撫摸2 次;

在廁所時我從後方環抱她繼續撫摸她,沒有插入A女下體,回到房間床上後,我牽她的手睡覺,沒有再撫摸她或以手插入A女下體等語(見警卷第4 至9 頁)。

惟其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為不同之辯詞如下:其在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中自陳:當晚關燈後5 分鐘,我就臥面向A女,左手抱她的腰,右手摸她的額頭、頭髮,她的手也主動摟我的腰撫摸我,之後我親吻她額頭、臉頰、嘴唇、胸口,親吻時她眼睛有看我,我確認她是意識清楚,便大膽愛撫她,她也有愛撫我生殖器然後抱著睡,大約1 時她起身去廁所想吐,我跟過去扶她,我陪A女在廁所,但她吐不出來,輕揮手幾次,我問她OK嗎,她說她待一下休息,我便抱她在廁所睡一會約30至50分鐘,後來我問她要回去睡了嗎,她說好,我們回到原來床位,她一樣讓我抱著繼續睡,期間一樣有愛撫她,最後牽她的手正面仰躺睡云云(見偵卷第93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晚抱著A女睡覺,我有愛撫她胸部、私處,胸口是內衣內,私處有隔內褲,因為她內褲貼身,我摸A女內褲邊緣、內褲外側,摸很久,我有隔著內褲做插入的動作云云(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有在房內床上摸A女胸部、隔內褲摸A女下體,但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在廁所我是輕拍A女背和胸口,是要舒緩她的不舒服,我們是各自回床上,回床上我有稍微撫摸她身體,是腰、肩膀,還有牽她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②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於書狀中僅泛寫有「愛撫」A女並表示A女吐不出來,於庭訊中則先後辯稱係隔著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僅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未插入云云,所辯先後不一,且所稱僅隔著內褲撫摸A女一節,不僅與證人林○杰之前揭證述相悖,亦無從合理化何以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可鑑驗出其男性Y 染色體DNA (詳後述),所稱A女吐不出來一節,則與證人莊○婷、謝○琳證稱有聽聞有人嘔吐之聲音等語相悖,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警詢中並未遭刑求、逼供,且有確認過警詢筆錄內容後始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復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過程、細節之描述甚為具體、詳盡,倘其確無為此等行為,顯難憑空為如此詳盡之描述,且又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較為可採。

③再者,本案經A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後,檢出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認被告確有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所辯係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告患有鼻炎而時常以手指擦拭鼻黏膜分泌物,致其手指帶有具被告DNA 之分泌物乙節屬實,然若被告未將其手指伸入A女內褲內,其手指上所帶有具被告DNA 之鼻黏膜分泌物亦不致轉移到A女之內褲底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至辯護人雖以A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處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主張被告至多僅有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告訴人之陰道棉棒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亦需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本案A女係於108 年10月4 日20時40分許始採集其陰部、陰道深處之檢體,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已與本案發生時相距有40小時之久,此段時間內A女當已歷經數度盥洗,並曾進行潛水活動,況被告係以手指而非陰莖插入A女陰道,致無法於A女陰部採得精子細胞或男性Y 染色體DN A-STR型別等生物跡證,難認悖於情理,自難以此鑑定書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A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指訴相符,且證人莊○婷、謝○琳、黃○珊、陳○辰、林○杰、陳○陵等人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生理狀態、被告之反應及陳述所為證詞,乃其等親身接觸經歷,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A女之證述要屬可信。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原係乘A女飲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在A女發覺驚醒後,仍不顧A女意願,強行續對A女為相同行為,足認被告原係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行為中復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竟利用A女酒後沈睡之際先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待A女清醒為閃躲、抵抗動作後,復無視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A女人格尊嚴戕害非輕,並造成A女心靈創傷,所為洵不可取;

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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