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7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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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甲○(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3 月生,下稱甲○),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丁○○主觀上雖不知甲○當時實際未滿14歲,但認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0月底、11月初間之某日,在其友人徐仕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AD000-A10848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代稱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9 至11、61至62頁;

本院卷第67至68、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7至22、53至54頁),復有影片截圖2 張、甲○手繪徐仕恩房間圖1 份(見偵公開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查甲○係95年3 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不公開卷第1 至3 頁)存卷可憑,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客觀上雖為13歲而未滿14歲之女子,然13歲與14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本案發生時為108 年10月底、11月初,距離甲○年滿14歲僅約5 個月;

況依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其於警詢曾稱有向被告表示其13歲之事時,復證稱:被告知道伊念國中,因為被告有載伊去學校過,但被告不知道伊唸幾年級,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幾歲及生日,被告應該也沒有看過伊的身分證件,伊不太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伊13歲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3頁),可知甲○就其有無向被告告知其實際年齡係13歲一節,已屬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堅詞辯稱:伊只知道甲○說她14歲,但伊不知甲○有無滿14歲,甲○跟伊說她唸國中,沒有說幾年級,伊是後來到少年隊作筆錄才知道甲○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1、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認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之故意,則被告應係認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雖甲○於本案性交時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案尚不得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且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歲。

是依週年計算法計算,未滿19歲即等同18歲。

次按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刑法第227條之1 所指行為人之年齡,應包括18歲在內。

經查,被告係90年4 月4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對甲○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係18歲(尚未滿19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確見悔意;

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素行尚可;

再酌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甲○及其父母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受僱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與父親、祖母、姐姐同住、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甲○及其父母於上開調解筆錄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
│應依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成立│
│條款向甲○、乙○、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按即甲○、乙○、丙○)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前先行給付5 萬元,│
│餘款25萬元,自109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榮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                │
└──────────────────────────┘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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