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8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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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杰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代號AD000-A108215 ,民國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鄰居關係,甲○於102 年間時常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乙○○所開設之五金行內遊憩。

乙○○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乙○○所經營之五金行內,邀請甲○過來與其一同觀賞電視,並要求甲○坐在其大腿上,於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以手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嗣甲○之課後輔導老師丙○○於108 年間發現甲○對成年男子出現恐懼表現,進而追問甲 ○,甲○始表示曾有上開受害情節,丙○○即將上情通報社工,復經社工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B 女(甲○之母,代號AD000-A10821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證人甲○、顏O涵於偵查中均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但仍告以應據實陳述,且證人甲○、顏O涵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詳如後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證人甲○、丙○○、顏O涵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甲○、丙○○、顏O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自均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於102 年間係鄰居關係,且知悉甲 ○之實際年紀,甲○亦時常到其所開設之五金行內遊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到五金行內會請伊幫她寫作業,有時候會玩遊戲,也會請伊對甲○公主抱,伊並沒有讓甲○坐在伊大腿上,伊也沒有撫摸甲○之私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經查:⒈被告與甲○於102 年間係鄰居關係,且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人,甲○於102 年夏天時常到其所開設之五金行內遊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就讀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夏天暑假的某日,被告叫伊去他的五金行陪被告看電視,說要給伊糖果吃,被告叫伊坐在被告的大腿上,伊就乖乖坐上去,被告馬上將手伸到伊內褲裡面撫摸私處,沒有插入,伊當時不敢講話、也不敢拒絕,被告停手後伊就跳下來跑回家了,伊當時不知道猥褻是什麼意思,直到國一才知道,但是被告摸伊的時候伊覺得不舒服,因為這件事情,導致伊對男生不信任,包括丙○○老師,所以伊一開始也沒有對丙○○老師提過這件事情,事後因為補習班老師丙○○發現異常才問伊,伊有跟老師說,丙○○老師也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對伊做心理輔導,另外有告訴一位國小同班同學顏O涵,但是伊有請顏O涵不要說,因為伊覺得發生這件事情很丟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92 至209 頁),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甲○稱被告有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被告所經營之五金行內,不顧甲○之意願,以手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一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⒊再者,證人即甲○之輔導老師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遭人欺負係伊發現的,當時伊跟甲○在隔間裡面聊天,另一位甲○同學的家長進來坐在甲○旁邊,越坐越近,甲○很害怕這位家長,當天下課後伊詢問甲○之前是不是有類似的經驗,甲○才說出小學二年級的經驗,當時甲○也沒有清楚描述,講的很籠統,但是確實有一位叔叔撫摸甲○下體,甲○有告訴伊很怕男生,後來讓專業社工介入處理,伊後來就沒有繼續了解這件事情了,不過伊覺得甲○說這件事情的時後沒有說謊,當時甲○的表情有點還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7 至179 頁);

證人顏O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國小五年級認識,甲○用行動電話的Facebook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告訴伊遭到父親的朋友以手觸碰下體的事情,不過甲○沒有告訴伊對方是誰,只有說對方開五金行,也沒有說被對方撫摸的次數,甲○有特別交代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但是沒有說原因,而甲○因為這件事情會害怕成年男性,伊也有觀察到甲○對於輔導老師丙○○也不太信任,伊覺得甲○平常說話不會有誇大不實的情形,伊覺得甲○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0 至190 頁)。

是甲○於小學二年級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等情,均據證人丙○○、顏O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丙○○、顏O涵前揭證述均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

是甲○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丙○○、顏O涵乙節明確,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由此益徵甲○證稱被告曾以手撫摸甲○下體之證詞實在。

⒋綜上,被告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違反甲○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1 次之事實,除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甲○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丙○○、顏O涵,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O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丙○○、顏O涵轉述自甲○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甲○陳述案發過程時,情緒雖然沒有很激動,但是有憤怒、害怕,且甲○很害怕男生或情緒低落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丙○○、顏O涵證述甲○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甲○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緒等情事,均係證人丙○○、顏O涵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況證人甲○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應無順從他人而惡意誣陷被告犯此重罪之必要,輔以證人顏O涵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甲○有告知伊不能跟別人說,且甲○平常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且本件案發後亦未見甲○或B 女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知甲○、B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甲○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要求伊坐在被告大腿上,以手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之過程、次數,乃至於手指並無插入甲○下體等情,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甲○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甲○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係其因智能發展仍有限而無編造或竄改能力,且在未經事前歸納、整理、刻意安排而回憶、再綜合情況下之記憶,其證述可性度更高,而可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俱徵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甲○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8 歲,認知能力尚未獲得充分之發展與統合,其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節,與現實有差距;

⑵案發迄今已將近7年,告訴人對於現況之解讀,由於有些事物屬於兒童前所未知覺者,案發當時認知已有錯誤,人之記憶除時間經過消逝外,亦可能受其他外來因素而影響記憶,創造錯誤之記憶,亦有可能係添加情節,引起老師、同學之注意及共鳴;

⑶告訴人如遭猥褻而影響其對異性之態度,何以其家人並未發現,告訴人也未向其父母或妹妹透露,又告訴人之妹妹年紀更小,更容易欺負,何以告訴人之妹妹未遭被告猥褻?則告訴人陳述其遭猥褻後卻刻意掩飾之反應顯與一般常理認知有違;

⑷證人丙○○、顏O涵就許多細節證述不清,且與告訴人之證詞有許多出入,就連告訴人自己之證詞亦有反覆之情形,難以確認本件實際案情;

⑸告訴人稱本案犯罪事實,實際上係因害怕朋友爸爸之騷擾,而非自身之性格,顏O涵亦有所誤會,誤將證人丙○○之說法作不當連結,告訴人「害怕男性」之情緒並無任何證據作為佐證等語。

惟:⑴本件案發時,甲○固為年僅8 歲之兒童,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讀國一時,始知悉「猥褻」一詞之意義(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甲○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一致如前,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復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不知道被告對伊做的事情係猥褻,伊只知道當時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知甲○即便於案發當時並無法知悉或理解被告撫摸其下體即屬猥褻行為,惟其於當時仍對被告之撫摸行為覺得「不舒服」,可知甲○雖認知能力尚不足,但已能明確理解、知悉其不喜歡被告之撫摸其下體行為,並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足見甲○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

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平常個性開朗,平常功課雖然不怎麼好,但是未見甲○在人際關係上有什麼問題,甲○也未向伊抱怨家庭狀況或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顏O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情緒低落時會跟伊聊天,但是甲○不像是會編故事的人,伊覺得甲○講的話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綜核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輔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乃至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對答如流,其他證人亦證稱甲○平時並無異狀,說話也不會有誇大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可認甲○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其記憶雖可能因時間流逝而模糊,但對於案件之重要情節尚可切題應答,始終稱被告僅以手撫摸其下體,並無其他不符常理之誇張行為,證詞具有現實感,堪認甲○指訴之內容應無辯護人所指記憶填補或記憶創造之情形;

況本件告訴人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說謊之動機,辯護人僅憑抽象、片段之事實或證人之證詞拼湊認定甲○係因課業、人際壓力導致說謊,卻未具體指明甲○確實有創造錯誤記憶之具體證據,僅以抽象之文獻以及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而抽象之理論以及判決均未建立在本件基礎事實之上,反而置相關證人重要部分證詞於不顧,該文獻、判決是否能套用於本件,不無疑問。

又辯護人稱告訴人為獲得老師、同儕之認同或共鳴而編篡,然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如前,其證述遭被告猥褻或事後如何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告知老師、同學,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辯護人卻以證人丙○○、顏O涵未深究而認定告訴人「為賦新詞強說愁」(見本院卷第259 頁)顯屬憑空臆測且扭曲事實。

是尚難以甲○案發時尚年幼,而有記憶創造之情況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

是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猥褻之後是否「繼續留下來看電視」抑或是「直接跑回家」;

或者事後並未將此情狀告知父母或妹妹等,均必須視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以及面對危機時之反應,何以認定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未繼續留下來看電視」即認為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情?至甲○之妹妹更為年幼為何未遭被告猥褻乙節,則此必須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與甲○間之互動狀態以及被告之心理狀態觀之,本無法一概而論或遽此推定被告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即可能對身邊所有年幼之兒童為相同犯行,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對甲○之妹妹為猥褻犯行,而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對甲○為猥褻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⑶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人丙○○、顏O涵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甲○之證詞內容諸多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先前偵查時之證述有不合致、亦與證人間證述不同之情形,然審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超過7 年,審之甲○於案發時年僅8 歲,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於內心對男生產生恐懼,可知此部分之記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不愉快之回憶而不願再回想,致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事,並未有違常理,而甲○就有關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乃至於猥褻之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

縱甲○就被告究竟係何時間點對甲○為猥褻行為以及發生之次數證述不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之內容稍有扞格,然此部分歧異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不得僅憑甲○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證人之證詞無法合致,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無理由。

⑷告訴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對成年男性產生恐懼之情形,業據證人甲○、丙○○、顏O涵明確證述如前,此為告訴人遭侵害後之心理創傷,更於日後表現於外,導致證人丙○○、顏O涵均有發現,證人丙○○、顏O涵就此部分之證述,乃係基於證人實際募集、體驗之情形而為證述,亦得以補強甲○之證述內容,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稱證人顏O涵此部分證述係受證人丙○○影響,以及告訴人害怕男性之情緒係出於朋友爸爸之騷擾,而非其自身之性格,然此部分卻遭辯護人拼湊證人丙○○、顏O涵證述內容之枝節部分,而憑空臆測認定此為告訴人自身之情緒,顯無理由。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仍違反甲 ○之意願,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 ○下體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男性之生殖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之下體之行為,藉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⒉查被害人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明知甲○尚未滿14歲,仍對甲○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發生時為甲○之隔壁鄰居,本應知悉為人長輩之責任在於照顧年幼之友人之女,竟為逞其私慾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惡性不輕,不僅嚴重害及甲○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亦破壞甲○對老師之信賴,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反省,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日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五金行內,邀請甲○過來與其一同觀賞電視,並要求甲○坐在其大腿上,於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以手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 ○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3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老師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國小同學顏O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撫摸甲○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伊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被告經營的祥安五金行內沒有經過伊同意,以手撫摸伊私處,伊不清楚次數有幾次,應該有三、四次,地點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後於偵查時證稱:伊就讀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夏天暑假的某日,被告叫伊去他的五金行陪被告看電視,被告叫伊坐在被告的大腿上,伊就坐上去,被告馬上將手伸到伊內褲裡面撫摸私處,沒有插入,三次情形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惟同證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伊私處次數總共2 次,但是伊不確定到底幾次,實際次數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有早上有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則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所矛盾;

另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伊沒有詢問過甲○遭被告撫摸的次數,甲○沒有說得很具體,講得很籠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證人顏O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並沒有說被被告摸了幾次(見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184 頁),是由甲○前開證述前後觀之,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次數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確定實際遭被告猥褻之次數了,則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可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然由證人丙○○、顏O涵前開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究竟於甲○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時,對甲○為幾次之強制猥褻行為,證人丙○○、顏O涵前開證述內容非但無法補強甲○指該遭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以外之強制猥褻事實之真實性,更凸顯甲○前揭指述情節尚屬空泛,復缺乏其他佐證,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㈡綜前所述,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矛盾不一及違背實情之處,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再者,本案證人丙○○、顏O涵之證述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等證據,均無法補強證明甲○所指述及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係屬真實,矧遍查本案卷證顯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甲○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甲○證述憑信性之證據(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外),實難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為甲○所指述之有罪以外之強制猥褻犯行。

是以,故起訴意旨認定本件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之犯行,既僅有甲○之單一指訴,而其指訴內容又多有瑕疵可指,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之指訴可信,尚難僅憑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共3 次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同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共3 次之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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